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民终1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永济市人,住山西省永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海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大道1388号***国际企业城A型研发生产厂房A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347394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2号楼7层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7247223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中大道367号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7X0AC0F。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海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以下简称上饶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20)赣1124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无关,并非从事劳务,其受伤是因被上诉人***撤离挖机所致,系第三人侵权,因此其各项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即***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江西省海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地管理存在一定过错或过失,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比例赔偿。三、被上诉人***在机器设备周围应提高警惕,因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赔付责任。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为承揽关系,承揽过程中产生的损害赔偿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间为雇佣关系于法无据。五、被上诉人***主张伤残赔偿金适用江西的城镇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因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改变,因此其护理期、误工期限也应调整,赔付标准应按3,500元/月而非4,500元/月计算,营养费应按每个伤残5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每个伤残3,000元计算。六、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已改变(降级),上诉人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提起上诉,***改判。
***答辩称:其是在开挖机准备帮吊车加油过程中碰到路边的吊杆从而砸伤***的,其是帮***做事,受雇于***。
江西省海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江西省海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之间的《旋挖钻***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已于2019年6月15日完工,***的受伤时间为同年6月21日,因此其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与案涉工程无关。二、***受伤并非工地上的安全事故,无相关部门事故调查结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上饶分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计446,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5月14日海通公司(甲方)作为铅山县城南水厂改造及配水管网扩建工程的分包单位与***担任负责人的上饶分公司(乙方)签订《旋挖钻机钻***桩工程施工合同》,由上饶分公司承包铅山县城南水厂改造及配水管网扩建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及工作内容2.工作内容:本工程钻***桩除甲方提供的钢筋及混凝土主材外所需的所有机械和辅助材料由乙方自行承担。”“三、双方职责2.乙方职责施工过程中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乙方在施工期内有义务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制定安全保护措施,一放松施工人员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费用及责任。”该工程于2019年6月18日经验收合格。
原告***受***个人雇请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19年6月21日上午,原告***与工友在案涉工地修理旋挖钻机时,被告***操作大宇215挖掘机时不慎碰撞到旋挖钻机的钻杆,导致钻杆倒下砸伤原告***。当天送往铅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L2、5腰椎压缩性骨折(2)L2椎管狭窄伴双下肢不全瘫(3)多发肋骨骨折(4)棘突骨折(5)横突骨折(6)多处挫伤。修改诊断:1.L2、5腰椎压缩性骨折2.L2椎管狭窄伴双下肢不全瘫3.***经损伤4.T8-L3棘突骨折5.L1、3、4双侧横突、L2左侧横突骨折6.多发肋骨骨折(右侧8-10、左侧4-5肋骨)7.多处挫伤。住院34天后于2019年7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同修改诊断,医疗费用共花费80,278.8元,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且***另行支付给原告的儿子***现金20,000元。被告海通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20,000元。
2019年12月22日,原告***在山西省永济市以及内固定取出的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1.***腰椎压缩性骨折、椎管狭窄伴双下肢不全瘫构成六级伤残,腰椎多发棘突、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损伤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3.腰椎内固定取出的费用鉴定为9500元。”花费鉴定费共计3500元。2020年5月19日,被告***向该院书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7月17日该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鉴定:“***肢瘫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重度排尿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9000元,该款已由被告***支付。
另查明,***为大宇215挖掘机所有人,***雇请***在案涉工地上从事挖机作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原告***受伤的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2.本案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
一、关于原告***受伤的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
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应当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应当分析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首先,上饶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庭审中,被告***自认系其个人雇请了***,系***的雇主,且各当事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上饶分公司之间存在支付报酬等行为。故上饶分公司对***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对其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故河南公司依法不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海通公司与***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但***与上饶分公司抗辩认为,因海通公司未按时与上饶分公司进行结算,导致2019年6月21日在工地结算时才致使***受伤。被告***抗辩海通公司对旋挖钻机摆放不合理,导致其操作大宇215挖掘机时碰撞到钻杆砸伤***,故海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该院认为***系在工地修理旋挖钻机被砸伤,与上饶分公司一方在工地等工程款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证明海通公司对旋挖钻机摆放不合理,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认定,海通公司对***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与***之间的法律关系。***称系***个人雇佣其从事挖掘工作,***对此并未作否认,故认定***与***之间有直接法律关系,而与上饶分公司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与***之间的法律关系,直接决定了***是否为赔偿义务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为***在案涉工地从事挖掘工作,其提供了驾驶、操作挖机进行工地作业的服务,而由***支付给其报酬,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虽然,***系案涉大宇215挖掘机的所有人,自带挖机到工地进行作业,但该法律关系有别于一般的承揽关系:首先,基于工地作业的特殊性,***具体的施工地点、方式、时间均受***支配,***对工作如何安排的自主权并不大,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其次,***向***支付报酬的方式是按每月23,000元支付,直至工地完工,属于定期给付而不符合一次性结算报酬的承揽关系。故认定***与***之间具有劳务合同关系,系雇佣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的雇主,应当对***在行使职务工作过程中致使***受伤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系***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主张,事发时***并未从事工地作业而是挖机正在撤离现场,对此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虽然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是***雇请的人员、案涉挖机撤离现场的时间都应听从***的安排,故***驾驶挖机撤离案涉工地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是有联系的,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
被告主张***系农村户籍,应适用江西农村的赔偿标准,对此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内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其常年在城镇务工、生活,其主要收入是城镇务工所得,故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江西省的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各项损失,该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80,278.8元;2.误工费54,750元(365天×150元/天);3.护理费20,700元(180天×11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34天×40元/天);5.营养费2,500元低于(90天×30元/天),依原告主张2,500元,该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328,914元(江西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46元/年×20年×45%);8.后续治疗费9,500元;9.鉴定费3,5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17,002.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还需支付417,002.8元。被告海通公司已原告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20,000元,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17,002.8元,该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返还被告海通公司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67.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海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纳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全部向本院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同一审一致,仍为:1.对***受伤的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2.本案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其与***间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本案赔偿主体应为***;海通公司对工地管理存在过失,故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从工作安排是否具有自主性、报酬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还是一次性结算等多方面详细阐述了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劳务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本院认为,论证详细、合法有据,应予确认,故不再赘述。关于海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事发时,案涉工程已结束,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海通公司对机器设备等有摆放不合理等管理不到位的地方,故海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何过错或过失,故***不应承担自身受伤的责任。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是作为***的雇主还是作为***的雇主,其都应当对***行使职务工作过程中致使***受伤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的户籍地虽为山西省永济市,系农村户籍,但其常年在城镇务工、生活,主要收入来源是城镇务工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即江西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期限的问题,***的伤残等级虽被重新作出的鉴定所改变,但其误工时间计算至重新定残日的前一天也已超过365天,故一审认定***误工期为365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付标准,上诉人自认其每月发给***4500元,只是抗辩其中1000元为生活费,本院认为这并不能否定上诉人每月支付给***的总金额为4500元,故上诉人关于赔付标准应按3500元每月计算的意见不予以采纳;关于护理期限,结合铅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注明的“全休6个月”,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护理期为180天符合规定;关于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的计算,一审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关于重新鉴定费用,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系上诉人***自行提起,其关于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综上,***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程 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余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