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5民初18283号
原告:史某,男,1981年07月04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李某,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下洼镇万增号村五组。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某与被告李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某公司立即向史某支付租金71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以715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判令李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07日至2022年12月19日,双方达成一致约定,由李某、某公司(系总包分包关系)承租史某挖掘机(含人工),案涉工作完工后,李某、某公司应向史某支付租赁费用共计14150元。李某于2022年12月21日出具一份清单,清单中明确载明:“挖机12月7日下午至12月19日,工作12.5天,12.5*1100=13750元,板车费:400元,共计14150元。”。后,某公司于2023年01月19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史某支付共计7000元,剩余7150元未付。此后,史某多次向李某、某公司索要欠款,但李某、某公司截止起诉之日仍未结清上述欠款。史某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事实明确,系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租赁关系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史某在完成上述工作后,李某、某公司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犯了史某的合法权益,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维护史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与史某无租赁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合同具有严格的相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史某主张挖掘机租赁法律事件,存在以下相关事实的缺失:1.无书面合同关联,某公司与史某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劳务合同以及无授权委托书、合同、备忘录等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文件;2.无事实履行痕迹,某公司未参与涉案的2022年12月7日至19日期间的项目租赁洽谈、现场管理、设备迁移等环节,无考勤记录,工作指令、费用结算单等证明实际履行的证据;3.主体认知空白,某公司既不认识史某,也不认识李某,系某公司的员工或者授权代表某公司的缔约总包分包关系,无任何事实依据存在。因此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与某公司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某公司非合同双方,依法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二、史某主张的租赁事实与某公司无关联,某公司对欠款不知情、不认可。史某在诉状中提出二被告承租挖掘机,但某公司从未承接该时段的项目租赁业务。1.业务关联性缺失,某公司在2022年12月期间无租赁无挖掘机租赁业务记录,未与史某或李某协商过租赁事宜,无设备调拨,现场施工等履约行为。2.证据链完整性缺失,史某主张租赁7150元,无某公司的签章的合同、欠条、付款凭证、验收单等核心证据支持,仅以某公司是总包为由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3.主体认知合理性缺失。某公司对李某的身份、权限、涉案行为均不知情,更未授权其以某公司的名义开展租赁业务。史某亦无证据证明李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史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书面和事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史某要求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史某称某公司在2023年1月1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史某支付7000元,经查实某公司账号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桥支行,账号XXX,当日未向史某转款。综上,史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史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史某系从事挖掘机对外租赁。2022年12月7日,史某与李某达成一致合意,由李某租赁史某的挖机(含人工)在保合少镇面铺窑村、保合少镇杨四窑村、保合少镇保合少村等地进行路面破碎、挖沟及回填。据史某提交的李某与史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史某按照李某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定期向李某报告施工情况。2022年12月16日,李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史某支付1000元,备注“预支60挖机台班费”。2022年12月21日,史某通过微信向李某发送《工作票》一张,其上载明:“斗山60挖机12月7日下午至12月19日,工作12.5天,12.5×1100=13750,板车费400,共14150元。2022年12月21日。徐某乙。”李某在微信中对此未表异议。庭审中史某称徐某乙系工地对接记工人员。
据史某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2023年1月19日,史某账户(账号XXX)收到对方账户名“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电子汇款7000元,附言“农民工”。
另查明,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4日核准变更名称为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史某按李某的要求提供了挖掘机租赁服务,李某预付了部分租赁费,并在租期结束后同史某就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李某未向史某支付剩余租金,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结算,共计产生租赁费14150元,核减李某预支的1000元班费及史某认可的由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支付的7000元,李某影响史某支付剩余租赁费6150元。故对于史某主张李某向其支付租金6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双方未对逾期付款未作约定,史某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史某主张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史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与史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史某设备租赁费61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150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