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104民初2684号
原告:包某,男,蒙古族,1974年3月32日生,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1987年11月15日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告:金晟安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包某与被告董某某、金晟安电力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
疗费及住院伙食费共计人民币13303元(大写:壹万叁仟叁佰零叁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1向被告2处分包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营村文化中心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的煤改电工程,原告系被告的串电线工作的工人,于2021年10月份去工作,工资按计件的方式支付。2021年11月15日17时许,原告在该项目部施工时从高处坠落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右髕骨骨折。2021年11月17日,因伤情严重及治疗费用欠缺转至通辽市蒙医整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关节腔积液,后按照医嘱2021年11月19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髌骨骨折(右侧、粉碎性)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共花去医疗费用及住院费11618.3。原告认为,首先因被告的施工场地无安全防护措施及设施,其次原告在高空悬挂有一定的危险性,而被告没有尽到告知及救济措施的义务,导致原告摔伤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致使原告人身伤残、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再有,该工程由被告2承包,后分包给被告1,因此被告1与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等要求是正当而合法的,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正与公平。
本院经审查查明,内蒙古金晟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自然人)签订《煤该电高低压线路施工合同》,***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原告向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应为本案接受劳务的主体。
本院认为,原告未将***作为本案被告进行本次诉讼,属于被告不明的情况,待明确后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包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包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