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与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初1166号
原告:北京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
诉讼委托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
诉讼委托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市某甲公司”)、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市某乙公司”)之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坊市某甲公司、廊坊市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319089.5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226548.6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2540.9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为123706.64元);以上暂合计1442796.17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北京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在上述第1项请求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发包人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公司)与承包人原告北京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签订《廊坊大公馆2期18#楼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某某公司廊坊大公馆2期18#楼景观工程(以下简称某某项目);工程地点:西侧为支路九(规划路);北侧祥云南道;东侧为永兴路;南侧为铂宫小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金额人民币2254320.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生多项设计变更、洽商。后,原告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21年9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某某公司,质保期已于2023年9月7日届满。因发生多项设计变更、洽商,案涉项目工程总价款为3084696.52元,但被告某某公司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1765606.99元,尚欠原告1319089.53元工程款未支付。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无奈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廊坊市某甲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利息。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持有被告某某公司100%股权。《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贵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廊坊市某甲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廊坊大公馆2期18#楼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合同没有进行结算,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廊坊大公馆2期18#楼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工程内容大致可分为土方回填、地形塑造、绿化软景工程、绿化给排水功能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显然上述工程内容并不属于规定的建筑工程范畴,因此民法典及建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因逾期未付款产生的利息标准不能适用于本案。另外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仅工程的质保金部分在《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8.3条约定为存款利息。但质保金的计算依据为结算金额,因双方尚未结算故质保金金额暂无根据。综上,被答辩人主张未付款部分的逾期利息是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三、综合第二条答辩意见,因案涉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对于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且案涉工程竣工至原告起诉时,早已超出了法定的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四、答辩人与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双方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就本案答辩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也与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五、如人民法院认定答辩人需承担付款义务,请综合考虑当前的房地产行业困境及答辩人面临的保交楼重任,给予答辩人不少于6个月的履行期限。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廊坊市某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廊坊市某甲公司的股东,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该再承担任何责任。二、答辩人作为廊坊市某甲公司的股东,与廊坊市某甲公司都有着独立完整的财务会计制度,相关财务会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财务管理的规定,依法接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文书认定答辩人与廊坊市某甲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廊坊市某甲公司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即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北京某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原告企业信息,证明:原告于2023年1月6日更名,由北京顺鑫绿洲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证据二、廊坊大公馆2期18#楼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21年7月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接案涉工程;2.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254320.68元,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3.通用条款6.3.2约定,结算总金额=合同总金额+变更、洽商结算总金额+合同金额调整+增加项目-减少项目。4.根据专用条款13.4.2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产值的80%;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7%;保修期满两年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3%。5.根据合同工程量清单说明(第57页加粗文字),反季节增加费费率单独列项,不计入综合单价,结算时调整,被告应当支付相关反季节种植的增加费用;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证据四、合同执行情况确认表,二证据共同证明:证明案涉工程2021年9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23年9月7日届满。证据五、工程洽商通知单及其完工单、图纸、照片,证明:1.施工过程中发生多项洽商事项,因此增加工程款523731.48元。2.洽商009所附照片(第124-125页)显示,种植时间是2021年8月22日,属于反季节种植时间,被告应当支付该洽商中记载的绿植对应的反季节种植费用;证据六:设计变更通知单,证明:1.被告2021年10月27日下发设计变更通知单,原告完成相关施工,因此增加工程款167638.16元;2.部分绿化在反季节种植时间内种植,被告应当支付反季节种植费用;证据七、工程结算书,证明: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在计取洽商、变更增加的工程款时,已经扣除了相应合同内未施工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计取的费用实际已是差价,不能再重复从合同内工程价款中扣减。2.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为3084696.52元,截至目前,被告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1765606.99元,尚欠原告1319089.53元工程款未支付;证据八、EMS邮件详情,证明:原告于2024年4月19日再次向被告邮寄结算资料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恶意阻止结算条件成就,应当视为结算已经完成,原告证据7即为最终结算结果。
被告廊坊市某甲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依据合同约定,现未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对证据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合同存在多次工程变更及洽商,涉及到的工程内容未在合同的计价清单内约定单价,无法确定增项内容,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邮寄地址与收件人均不是合同中所约定,也不能证明案涉材料已经送达被告,其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被告廊坊市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所提交的各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法确认。我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对其具体情况不知情,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廊坊市某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廊坊大公馆2期18#楼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1、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范围说明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应属于承揽合同范畴,不能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2、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1.1.7条约定所有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同样需要办理结算和费用确认,现付款条件不成就。3、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6条约定,开具足额发票是支付款项的付款条件,现付款条件不成就。4、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8.3条约定质保金部分为存款利息。证据二、工程验收证明、合同付款审批表。证明目的:案涉工程被告累计应付款为2207008.74元,被告实际已付1765606.99元。剩余款项待结算后再行支付。
原告北京某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廊坊大公馆2期18#楼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的规定,建设工程按自然属性可分为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和机电工程,建筑工程按照组成结构可分为……和室外建筑工程,而室外建筑工程包括车棚、围墙、大门、挡土墙、垃圾收集站、建筑小品、道路、亭台、连廊、花坛、场坪绿化和其他室外建筑工程;机电工程可分为……和电气工程,结合协议书承包范围和合同所附造价清单中具体施工内容可知,案涉合同施工内容均属于建设工程中的室外建筑工程和电气工程,案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第二,案涉合同的名称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条款采用工程分包合同的模板;合同内容中的专业术语和表达方式均为施工合同所用;合同价款组成、取费均为建设工程领域的计价方法;合同外新增项目的计价依据是《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项目所在地定额、项目所在地造价信息价格等(原告证据第41页,专用条款6.2.1),足可证明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是13%,只有承揽建筑服务的税率是9%(一般计税方法)或者3%(简易计税方法)。案涉合同约定的税率是13%(原告证据第48页,专用条款13.6);原告开具的发票项目名称亦为“建筑服务*工程款”。第四,承揽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为动产,而本案合同标的物是不动产,且是小区建筑物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一般属小区业主共有,显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第五,建设工程合同本身就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在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特征的情况下,自然应当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2.案涉合同结算金额为3084696.52元,且被告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在完工后曾向被告某某公司报送结算资料,但被告始终拖延办理结算。原告在2024年4月19日再次向被告邮寄结算资料,被告仍然置之不理。甚至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其仍然不是积极配合进行结算,而是只以未结算为由,企图继续拖延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款,被告不当阻止结算条件成就的行为,应当视为结算已经完成,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3084696.52元应当予以支持。第二,通用条款6.3.2(原告证据第19页)约定,结算总金额=合同总金额+变更、洽商结算总金额+合同金额调整+增加项目-减少项目,现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存在的洽商、设计变更、反季节种植情形,以及因此增加的工程价款,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还有其他扣减项目。第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23)》第44条明确规定,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以承包人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为抗辩理由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权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第四,众所周知,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原告实际能获得工程款的时间很可能遥遥无期,原告完全有理由为避免垫付税款损失的进一步加大,在被告有能力支付剩余工程款之前,不再开具发票,被告更加无权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3.被告应当按照LPR标准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之规定,存款利率标准明显低于被告拖欠工程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予以调整至LPR的标准。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即使不予调整,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只能约束质保金,不能约束其他工程款,被告仍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LPR标准支付工程款利息。证据二:工程验收证明、合同付款审批表质证意见: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文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中的预结算款和产值均是合同内的施工内容,尚未包括洽商、设计变更、反季节种植增加的工程价款。如前所述,案涉合同结算金额为3084696.52元,且所有工程款支付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其次,该工程验收证明上的验收时间和落款时间“2021年10月20日”的笔记完全一致,明显是由同一人后补,实际竣工验收日期应以原告证据3为准。
被告廊坊市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被告所提交的各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法确认。我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对其具体情况不知情,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廊坊某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廊坊市京御幸福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开户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财务人员名册、审计报告。证明目的:廊坊某某公司与廊坊市某甲公司系独立的公司法人,廊坊某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廊坊某某公司与廊坊市某甲公司财务独立、开发项目独立、办公场所独立、公司人员独立,与廊坊市某甲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廊坊某某公司并未涉案合同当事人,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2023)冀10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形。
原告北京某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廊坊市京御幸福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开户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财务人员名册、审计报告。证据二:(2023)冀10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质证意见:我方非该些材料的当事人,无法核实真实性,真实性请法院认定,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京御房地产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某某公司财产,被告京御房地产公司应当就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廊坊市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7月,甲方廊坊市某乙公司与乙方北京某某公司签订了《廊坊大公馆2期18#楼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合同总金额为2254320.68元,13.4.2条工程款支付:每月支付甲乙双方核算后的实际月完成合格工程产值的70%;13.4.3乙方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产值的80%;13.4.4结算完成后,付至累计已完成合格产值的97%。13.4.5剩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保修金(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此合同附件一第8.3条约定,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2021年9月7日,案涉合同进行竣工验收,甲、乙双方就该工程签订了《工程验收证明》,确定本次付款545107.55元。2021年10月21日,经甲、乙双方确认,签订《合同付款审批表》,确认预结算价为2207008.74元,余款金额为441401.75元,其中质保金为67629.62元。2024年4月19日,原告通过结算资料EMS邮件邮寄结算材料。
上述事实有《廊坊大公馆2期18#楼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证明》《合同付款审批表》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辨内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涉案施工项目金额确定问题。二是原告诉求应予支持问题。
一、关于涉案施工项目金额确定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证明》,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9月7日通过了验收。原告称在完工后曾向被告某某公司报送结算资料,但被告始终拖延办理结算,作为施工完毕后急于拿到施工款的施工方来讲,其陈述符合常理。故被告以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虽为其单方制作,但所主张的合同金额2254320.68元、减项部分59930.64元、洽商523731.48元、变更167638.16元、反季节种植费198936.84元,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或根据双方清单报价计算而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合同约定款扣除减项,加上洽商、变更部分为3084696.52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诉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其一,涉案工程验收为2021年9月7日,质保期于2023年9月7日期满,合同总价款为3084696.52元,被告已支付了1765606.99元,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先欠付工程款1319089.53元。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支付价款的前提是原告向被告提供足额发票,该约定虽不能对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的诉求,但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已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对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绿化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组成范畴,即使作为主体结构的附属调施,不能单独折价、拍卖,但增加了包括绿化工程在内的整个建设工程在整体折价、拍卖时的市场价值,故原告关于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涉案绿化工程所在主体建设工程项目整体折价或拍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其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廊坊某某公司对廊坊市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廊坊某某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证明其有自己独立财产,独立于被告廊坊市某甲公司的财产之外,故不存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廊坊市某甲公司与廊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合同款欠付工程款1319089.53元;
二、原告北京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1319089.53元债权在涉案绿化工程所在主体建设工程项目整体折价或拍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某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5元,由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