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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鑫绿洲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7民初2600号 原告:北京顺鑫绿洲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35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顺鑫绿洲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顺鑫绿洲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镇马各庄南街83号-87。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顺鑫绿洲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鑫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平谷区某地块园林项目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北京***地块园林项目投标,被告招标文件约定,参标单位投标前向被告支付该项目投标保证金30万元,待被告开标确定中标单位后,没有中标的单位当月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开标确定中标单位后,原告没有中标,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都以公司在走退款流程审批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该款项及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已构成违约,依据被告招标文件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中弘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弘公司于2017年1月发布招标文件,载明:招标项目名称为北京某地景观工程,投标有效期至投标截止日后90个日历天止。投标保证金为30万元,投标担保须交给招标人保管,招标人须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投标评审,并在与中标单位正式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的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给所有投标人;但中标单位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则须在中标方按合同向业主提交了履约保证金后,才会退还。顺鑫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公司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30万元,***公司未中标,中弘公司未退还顺鑫公司投标保证金30万元。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合同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或再经磋商而签订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系要约邀请的行为,原告依据该招标文件缴纳投标保证金,应视为要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对于原告的要约行为,被告应在相应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否则招标投标合同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发出的招标文件,载明投标有效期为90天,而被告未在有效期内选定原告为中标人并作出承诺,亦未有相关证据表明双方延长投标有效期,故应视为双方合同未成立。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缺乏依据,本院根据投标文件载明,投标有效期至投标截止日后90个日历天止,将起息日调整为2017年2月27日后90天即2017年5月28日。中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顺鑫绿洲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北京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静 二〇二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