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

深圳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江西中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15002号
原告深圳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高新园****路科士达工业园研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5426611U。
法定代表人刘程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晰,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中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泉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68697306C。
法定代表人李晓斌。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369196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8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暂计至起诉日2020年5月18日);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具体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西中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2015年开始向原告深圳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购买光伏逆变器产品,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1000元的《购销合同》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交货付款义务。其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了一份2015-2016年总合同《太阳能并网逆变器产品购销合同书》,并在该框架协议项下签署16个购销合同。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出具了全额发票,原被告双方交易以来(即2015年11月开始共签署的17份合同)的往来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7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货物总金额为4494830元,被告共付货款2125634元,尚有货款2369196元未付。至起诉前,被告也未再支付任何货款,前述欠款已逾付款期限。前述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超过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计息标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三相并网逆变器,金额为11000元。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关销售出库单记账凭证,该份合同已履行完毕。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太阳能并网逆变器产品购销合同书》,项目名称为2015-2016年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合同总金额2860万元;本合同生效后,按订单执行本合同。此后,双方在上述总合同项下签署16个购销合同,原告以托运方式向被告交货,被告员工在到货验收单上签收。庭审中,原告据到货验收单主张最后一批送货时间为2017年1月8日。2018年7月16日,原、被告对账,并核制《2010年01月至2018年06月科士达对账单》,详列各项已发货已开票应收账款、已发货未开票应收账款、回款等,应收账款合计为2369196元。被告财务人员在该对账单手写“至今未收到发票号1003492、金额64000;1003552、金额92950的发票”,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应诉或配合核查上述账目,原告提供对账单所对应的16份订单履行情况的证据予以佐证:《太阳能并网逆变器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KSTAR-JXZNG20151218-1/KSTAR-XS2015122234)及发票、出库单、到货验收单;《太阳能并网逆变器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KSTAR-XS2016010063)及发票、出库单、到货验收单;《太阳能并网逆变器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KSTAR-XS2016030402)及发票、出库单、到货验收单;《太阳能并网逆变器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KSTAR-XS2016040579)及发票、出库单、到货验收单;《太阳能并网逆变器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KSTAR-XS2016040648)及发票、出库单、到货验收单;《太阳能并网逆变器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KSTAR-JXZNG20160518-01/KSTAR-XS2016050811);《太阳能并网逆变器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KSTAR-XS2016050856)及发票、出库单、到货验收单;《太阳能并网逆变器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KSTAR-XS2016061013)及发票、出库单、到货验收单;《太阳能并网逆变器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KSTAR-XS2016112538)及发票、出库单、到货验收单;《太阳能并网逆变器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KSTAR-XS2016112538)及发票、出库单、到货验收单;《太阳能并网逆变器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KSTAR-XS2016112649)及出库单、到货验收单;《太阳能并网逆变器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KSTAR-XS2016123066)及发票、出库单、到货验收单;《太阳能并网逆变器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KSTAR-XS2016123249)及出库单、到货验收单;《太阳能并网逆变器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KSTAR-XS2016071178)及出库单、到货验收单;《太阳能并网逆变器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KSTAR-XS2016102353)及发票、出库单、到货验收单;《太阳能并网逆变器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KSTAR-XS2016112560)及出库单、到货验收单。
另查明,以上各份购销合同书,第七条付款方式条款,第1点约定,订单生效5个工作日内支付30%,货到指定仓库后3月内支付60%,货到指定仓库后12月内支付10%。合同第十条买受方违约责任条款第2点约定,对于超过付款周期未按期支付的货款,逾期部分,购货方按每逾期一日支付逾期货款的3‰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据上述条款,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应自2018年7月17日(总对账翌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将违约金标准自日3‰调整为年24%。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2010年01月至2018年06月科士达对账单》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结算金额,辅以多份购销合同书及其相对应的出库单、到货验收单和发票佐证,举证充分,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余额2369196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反驳等诉讼权利,本院采纳原告的事实主张,支持其关于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17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时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原告计付时间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逾期付款违约金3‰标准日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能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2369196元,并赔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7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44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缴之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径退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费用,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   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果(兼)
书记员 李 玉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