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

深圳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5898号

原告:深圳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高新园西区七号路科士达工业园研发大厦9号。

法定代表人:刘程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晰,男,深圳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少武。

原告深圳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士达公司)与被告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科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汉能公司向原告科士达公司支付货款212 714.49元;2、被告汉能公司向原告科士达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产生的违约金(以197 306.5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以15 407.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3、被告汉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汉能公司从2015年开始陆续向科士达公司购买光伏逆变器产品,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共签订10个采购合同,金额合计5 838 719.81 元。其中前9份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仅剩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山西古县项目四期小型工商业逆变器采购合同》尚有货款末支付完毕,该合同履行情况具体如下:合同金额308 158元,约定预付30%即92
447.4元,设备到货并收到卖方到货回执单及有效发票后30天内支付至贷款95%,其余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交货起一年付清。买方迟延付款,每迟延一天,应支付由此造成的银行同期贷款两倍利息。科士达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开始发货,汉能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签收了全部货物,科士达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了金额发票。汉能公司支付了货款95 443.51元,尚有212 714.49元货款未付。其中,剩余的设备到货款197 306.59 元应于2017年4月28日前支付,质保金15 407.9元应于2018年4月10日前支付,但汉能公司均未能支付。

被告汉能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汉能公司原名称北京汉能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

汉能公司自2015年起向科士达公司采购光伏逆变器,至2016年12月26日双方共签订十份采购合同,汉能公司采取滚动付款方式向科士达公司支付货款。十份采购合同货款总金额
5 838 719.81元,汉能公司共支付货款5 626 005.32元。其中,双方最后签约履行的合同为《山西古县项目四期小型商业逆变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光伏逆变器、GPRS数据采集器;总金额308 158元;付款方式:电汇付款,预付30%,设备到货并收到卖方到货回执单及有效发票后30天内支付至货款的95%,其余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交货起一年付清。买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如买方延迟付款,每迟延一天,应支付由此造成的银行同期贷款两倍利息,违约金额计入合同欠款。2017年2月14日,科士达公司通过深圳市鑫辉运输有限公司向汉能公司送货,汉能公司指定的签收人在到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3月29日,科士达公司向汉能公司开具发票,金额308 158元。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出库单、托运单、到货验收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科士达公司与汉能公司订立《采购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科士达公司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汉能公司签收并支付部分货款,现科士达公司要求汉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汉能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科士达公司向汉能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汉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
212 714.49元;

二、被告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97 306.5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以15 407.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奇琦







二〇二〇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陈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