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2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浮梁县朝阳东大道2号(生态公园东侧第7幢二、三层03-06号)。
负责人:吴育青,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闻,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子越,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浮梁县县城民福北路。
负责人:吴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红,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浮梁县新昌南路12号。
负责人:胡志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靓,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浮梁县朝阳中大道26号。
负责人:方学福,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贵云,浮梁县服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浮梁县。
一审原告***因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浮梁联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分公司(以下简称浮梁电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浮梁移动)、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浮梁广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18)赣022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未查明确定侵权责任主体的事实,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故作出(2018)赣02民终90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经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赣0222民初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浮梁联通、浮梁电信、浮梁移动、浮梁广电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浮梁联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19)赣0222民初1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据此所作判决并不正确。首先,被上诉人***现有证据材料,根本无法证明其损害后果成因,根据浮梁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8第201800003号)明文内容:“因事故当事人事故发生时未报警,而是在2018年5月16日来浮梁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报警,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此次交通事故成因”,且2018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被上诉人***被钢丝绳绊倒摔跤后并未第一时间报警或就医,而是在2018年5月15日前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这中间间隔时间较长,且被上诉人***曾表明,其于2018年5月14日前往浮梁县中医院进行B超检查,医生告诉他并无任何问题,但结合本案鉴定报告结论,其伤情是较为严重的,不可能出现检查后并无问题之结论,如果确为摔伤导致,脾脏破裂所并发的疼痛,按常理应当第一时间入院接受治疗,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摔倒后既未报警也未拨打120而是继续回家,且中途去浮梁县中医院进行检查并未发现任何问题,故不排除被上诉人***损害后果系由其他原因所导致。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的所谓在事发地点附近居住及工作的徐某、付某出庭就其事故成因进行证明,在此提请法庭注意以下两点:1、徐某、付某并未就其在事故地点工作或居住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就是说证人身份真实性都无法确定;2、两证人证言内容均表明未看到事故发生过程,在交警不确定事故成因,证人未看见事发过程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根据此种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被钢丝绳绊倒摔伤造成脾脏破裂事实,不仅没有证据基础,且严重违反正常逻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后,请法庭充分注意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19)赣0222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3段:“虽然绊倒原告***的电缆线是一家公司的,但连接电缆线的钢丝绳属四被告共同使用”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钢丝绳属四被告共同使用,但纵观本案所有直接或间接的证据材料,无一能够证明钢丝绳属四被告共同使用,该判断属于一审法院主观臆断。(二)一审法院理解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钢丝绳属四被告共同使用的前提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文明文显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证明责任是证明自身没有过错,而非证明自身并非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也就是说,在损害发生后,被侵权人应当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然而本案中,并未有任何证据显示钢丝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上诉人,故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都无法证明:1、被上诉人***损害后果成因;2、上诉人系钢丝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前提下,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
浮梁电信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19)赣0222民初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请(43611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无事实依据。1、事故的真实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知在被上诉人***受伤(2018年5月14日2时)后二十分钟(2018年5月14日2时20分许)就有一辆轿车在涉案地段被横穿马路的钢丝绳刮蹭受损,但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却是车辆被刮蹭在前,后***被钢丝绳刮倒。事情经过真实如何,靠哪份证据证明***事故如何发生,无从考量。一审依《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显然违背该认定书所述的:“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此次交通事故成因”,属主观臆断判决。2、事故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受伤是否因为钢丝绳,至今无法查清。根据其所提供的电动车照片,无法证实刮蹭的痕迹为钢丝绳所致,交警部门亦没有做任何相关的痕迹鉴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受伤是因钢丝绳脱落所致无事实依据。3、事故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就断定事故发生地段的电缆线亦归四家公司所有,纯属错误。根据庭审的调查,钢丝绳上只有一根电缆线,如何归四家公司所有,显然存在巨大的矛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认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为所脱落钢丝绳或电缆线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因此,在主体不明的情况下,根本无法适用本条款,将原告举证不能的责任,让被告承担。(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赔偿金额过高且不合理。1、被上诉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上诉人所提供的《营业执照》系其妻子陈鲜花的,但不能证明其为经营者,收入来源于城镇。另,教场村所出具的《证明》亦可证实,其居住的地址仍为农村,不符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仍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2、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抚养子女,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根据***提供的户口,无法证实其生育子女的情况,其所交的村证明证实其有七个兄弟姐妹,户口本上的人员无法证实子女亲属关系。根据当时四家公司核查,那根线缆是有信号的,属于浮梁广电,一审并未对这些事实进行核查,直接说这根线缆是四家公司的,我方认为一审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据客观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浮梁移动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与浮梁电信一致。
浮梁广电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19)赣0222民初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请(43611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判决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脾脏破裂是否是在2018年5月14日2时许,驾驶二轮电动车回家时在浮梁县红塔路巡防大队地段被横穿马路的钢丝绳上悬挂电缆线绊倒摔倒所造成的真实性存疑。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知在2018年5月14日2时许,被上诉人***驾驶二轮电动车回家时在浮梁县红塔路巡防大队地段被横穿马路的钢丝绳绊倒摔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继续回了家,2018年5月15日中午后被送到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16日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接到报警,因事故发生时未报警,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此次事故成因,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在2018年6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综合上述事实,被上诉人驾驶二轮电动车回家时在浮梁县红塔路巡防大队地段被横穿马路的钢丝绳绊倒能否造成脾脏破裂的事实的成因存疑,但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及交警部门勘察的事实基本一致显属主观臆断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之规定,认定钢丝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在建筑物,构筑物,悬挂物等物件损害责任案中,依法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对过错的举证责任实行倒置。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及其因果关系等全部侵权事实的举证责任实行全面倒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不足以证明其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浮梁县红塔路巡防大队地段时,被横跨马路的钢丝绳绊倒摔伤造成脾脏破裂的事实,且即使被上诉人***确实被横跨马路的钢丝绳绊倒摔伤,也无法免除其对致害钢丝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举证证明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赔偿金额部分偏高且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1、被上诉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虽然其提供《营业执照》,但是《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为其妻陈鲜花,并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被上诉人***的居住地在农村,与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不相符合,故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认定偏高。综上所述,***到底是被钢丝绳还是被电缆刮伤是待证的,其5月14日被挂伤,5月15日下午再去医院就诊,在这期间其也去过浮梁县中医院就诊,该医院并没检查出***脾脏破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进行改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299058.60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重审查明:2018年5月14日2时许,原告***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浮梁县红塔路巡防大队地段时被横跨马路的钢丝绳(钢丝绳上悬挂电缆线)绊倒导致受伤。2018年5月15日,原告***因上腹疼痛,到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及创伤性脾破裂。后进行了脾脏切除手术,于2018年6月8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35377.26元。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报警,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通过现场勘查和走访,2018年5月14日2时20分许,有一辆小型轿车在浮梁县红塔路巡防大队地段被一辆横穿马路的钢丝绳(钢丝绳上悬挂电缆线)剐蹭受损。该段横跨公路的钢丝绳(钢丝绳上悬挂电缆线)发生倾斜,导致钢丝绳及电缆线横跨在马路上。该钢丝绳北端乌珠段地段也有两根电缆线被刮断。进一步调查询问有关部门得知,该区域电缆线为景德镇电信浮梁分公司、中国联通景德镇市分公司、中国移动浮梁县分公司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所有。”原告***的损伤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伤残八级。原告就损伤赔偿与四被告协商无果,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与其妻陈鲜花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已成年,儿子彭志文于2015年1月6日出生。原告***夫妇自2016年3月至今一直在浮梁县县城民福南路共同经营浮梁县阿彪土菜馆。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造成原告***损伤的原因;2、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造成原告***损伤的原因问题。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与证人证言以及交警部门勘查的事实基本一致,故该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是因2018年5月14日2时许,驾驶二轮电动车回家时在浮梁县红塔路巡防大队地段被横穿马路的钢丝绳(钢丝绳上悬挂电缆线)绊倒摔伤,造成脾脏破裂的事实。四被告对该事实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二)关于四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交警部门的勘查,本案事故发生的区域电缆线为四被告所有,虽然绊倒原告***的电缆线是属于一家公司的,但连接电缆线的钢丝绳属四被告共同使用,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钢丝绳是什么原因掉落的,且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钢丝绳上的电缆线不属于自家公司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四被告作为该钢丝绳的所有人、管理人对原告***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正常的成年人,晚上骑行电动车对其骑行的道路状况有充分注意的义务,特别是晚上没有路灯的情况更应高度注意,其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该院根据本案事实对本事故的责任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四被告各承担15%责任。该院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5400元,根据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定医疗费为35377.26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920元(80元/天×24天),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1900元偏高,调整为1200元(50元/天×24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5700元偏高,调整为3600元(150元/天×24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5356.6元偏高,原告出事故前是经营浮梁县阿彪土菜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2916元(34332元/年÷365天×31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480元偏高,酌定240元;7.原告主张赡养费2115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8.原告主张抚养费43299元,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87188元,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该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290740.26元。四被告应各承担43611元(290740.26×15%)。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属合理费用,予以认定,纳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重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3611元;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3611元;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3611元;四、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3611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5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6485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各负担1065元,原告***负担2225元。
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2、责任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1、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一审在卷主要证据:(1)一审原告***因外伤致脾脏破裂住院。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八级。(2)浮梁县交警大队2018年6月2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通过现场勘查和走访,2018年5月14日2时20分许,有一辆小型轿车在浮梁县红塔路巡防大队地段被一辆横穿马路的钢丝绳(钢丝绳上悬挂电缆线)刮蹭受损。该段横跨公路的钢丝绳(钢丝绳上悬挂电缆线)发生倾斜,导致钢丝绳及电缆线横跨在马路上。该钢丝绳北端乌珠地段也有两根电缆线被刮断。进一步调查询问有关部门得知,该区域电缆线为景德镇电信浮梁分公司、中国联通景德镇市分公司、中国移动浮梁县分公司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所有。”该证明虽然同时载明“因事故当事人事故发生时未报警”“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此次交通事故成因”,但是,在同一路段同一个小时内,发生了另一起小型轿车被悬挂着电缆的钢丝绳刮蹭以致受损的事故。该事实对本案被上诉人***受伤的认定具有证据价值。(3)一审期间,有两位证人(徐某、付某)出庭证明***因被钢丝绳绊倒受伤。虽然付某是事后听说,但本案事故发生后,有三四家去维修线缆,并借用付某的车子(见一审庭审笔录)。(4)2018年6月14日,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简要案情载明“2018年5月14日在浮梁县江浙饭店附近骑电瓶车被电缆线绊倒摔伤……”。(5)***电动车受损照片、电缆线掉落横跨公路照片、事故地点照片。2、前述证据,就每一份证据看虽然都不能直接证明***受伤系钢丝绳断落后横跨公路造成刮蹭导致,但综合起来分析,该事实的存在具有较大的盖然性,并且,由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在凌晨2时左右,只有目击者徐某亲见,另外,人体发生脾脏破裂,根据轻重程度不同,表现的症状确有很大区别,轻度的(如渗血可能经过数小时甚至数天)需经较长时间才能体现出来,故***发生事故后忍痛回家而没有及时报警确有可能。若在证据方面过于严格要求被上诉人***显然难以体现公平公正,故一审判决根据这些证据作出的事实方面认定,可予肯定。因此,***的受伤与钢丝绳及电缆线的掉落横跨公路存在因果关系。
责任主体问题。造成本案事故的钢丝绳及悬挂的电缆线,虽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电缆线属于浮梁广电,但无法查明钢丝绳的权属,结合浮梁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进一步调查询问有关部门得知,该区域电缆线为景德镇电信浮梁分公司、中国联通景德镇市分公司、中国移动浮梁县分公司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所有”的认定,一审判决确定四家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浮梁联通主张其证明责任是证明自身没有过错,而非证明自身并非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上诉理由,因悬挂通信电缆线的钢丝绳断裂并掉落横跨在公路中,其作为该区域悬挂电缆线的钢丝绳的使用人没有及时修理或移至不影响汽车、行人通行的路边,妨碍了汽车、行人的通行,并在事实上导致一辆汽车遭到刮蹭和本案驾驶电动车经过的被上诉人***摔倒,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上诉人浮梁联通该主张不能成立。同理,对于浮梁移动、浮梁电信、浮梁广电类同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的损害后果,一审判决根据***多年来在浮梁县开餐馆的实际情况,依据相关标准计算的损失,没有超出规定。对***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虽然有证据表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钢丝绳上悬挂的电缆线系浮梁广电所有,但电缆线相对钢丝绳而言,是柔软的,若仅仅是电缆线断落,会垂直向下而不会横跨在公路中。根据浮梁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在该区域内四家公司均有电缆线,故四家公司对该区域内悬挂电缆线的钢丝绳的安全性均有充分注意、发生断裂应当及时维修等义务。故此,一审判决认定四家公司分担***损害后果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浮梁联通、浮梁移动、浮梁电信、浮梁广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各承担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纯华
审 判 员 舒振亚
审 判 员 徐文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金勇胜
书 记 员 涂娜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