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电江西网络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222民初583号
原告:程华花,女,汉族,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江西省浮梁县人,住江西省浮梁县。系被害人朱社员之妻。
原告:***,女,汉族,1982年3月17日出生,江西省浮梁县人,住江西省浮梁县。系被害人朱社员之女。
原告:程新民,男,汉族,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江西省浮梁县人,住江西省浮梁县。系被害人朱社员之子。
原告:***,男,汉族,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江西省浮梁县人,住江西省浮梁县。系被害人朱社员之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林,浮梁县服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浮梁县服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浮梁县新昌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22796957704J。
法定代表人:徐健,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靓,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分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浮梁县县城民福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2239903106XH。
法定代表人:张其谋,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红,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浮梁县朝阳中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22MA365XXG6U。
法定代表人:方学福,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俊彦,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华花、***、程新民、***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分公司)、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广电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新民、***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林,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靓、中国电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红、江西广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俊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华花、***、程新民、***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5740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7828元,丧葬费3806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期间家属误工费3150元,鉴定费8000元,医疗急救费360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0日下午14时许,寿安镇仙槎村民被害人朱社员驾驶自己的收割机行驶在寿安镇仙槎上村的机耕道上。由于横亘在机耕道路上的电线光缆与地面垂直高度约为2.32米(高度过低),导致被害人朱社员驾驶的收割机不慎挂到上方电缆线致电线杆倒下砸到被害人朱社员,最终导致被害人朱社员死亡。经调查,寿安镇仙槎上村机耕道路上的电线光缆属于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分公司、被告江西广电分公司共同所有。被害人朱社员的死亡与三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不属于本案适格主体,事发时的电线光缆不属于被告所有,也没有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害人自身存在重大疾病,死亡与其自身疾病有很大诱因,故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电信分公司答辩意见如下:1、事故现场造成原告死亡的线缆及电线杆子均不属于被告,被告使用的线缆在离事故发生地100米外挂着并使用;2、根据被害人的死因尸检报告可知,被害人系自身疾病系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广电分公司对被害人死亡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同时提出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未架设过光缆;2、事故发生的光缆被告没有使用,也不属于被告;3、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死者户籍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期间家属误工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于架设电线过低,被害人应有清醒认识,故被害人疏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害人朱社员系头颅外伤引起反射性心跳突然死亡,该鉴定意见花去鉴定费8000元的事实。
3、浮梁县公安局柳家湾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
4、事故现场光缆线路情况说明以及光缆高度测量图片。拟证明事故现场的电线光缆垂直高度不足2.33米的事实。
5、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6、转账凭证。拟证明三被告各支付了原告1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三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恰能够证明被害人有重大源发性疾病,其死亡系其自身疾病诱因导致;证据3认为,该出警说明没有出警人员的签名,存在疑异;证据4系原告方自己测量,真实性存异议;证据6只能作为各被告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不能构成各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证据1、5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说明如下: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虽没有出警民警签名及相关记录,但该出警书面内容能够和证据5相互印证,故对该二份证据证明被害人在驾驶收割机行驶时系因钢绞线和废弃电缆线拉拽,导致电线杆倾倒砸伤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证明原告收到三被告每个单位各10000元的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分公司向本院出具相同图片一张。拟证明二被告所使用的电线光缆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线缆不在一处。被害人的死亡与二被告无关联。本院认为,二被告现在使用的电缆其具体位置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线缆不在一处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被害人的死亡与二被告无关联)不予采纳。
被告江西广电分公司出具以下证据:1、被告与马某签订的《书面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马某之间存在电视网络经营的管理模式和合作关系。2、证人马某证言陈述“被告江西广电分公司没有在当地架设电线,事发的线缆也不属于被告江西广电分公司的”。本院认为,证据1的书面合同签订时间在2014年5月份,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双方在2014年5月份时双方之间的情况。证据2因证人马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其证言内容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故不单独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发展农村业务需要,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中国电信分公司、江西广电分公司先后将网络通信光缆(线缆)通过浮梁县寿安镇仙槎上村村委会附近接入仙槎上村居住家庭用户中。途中经过农田两旁,通过农田地里的水泥杆子来连接。为了固定网络通信光缆(线缆),需要在两个水泥杆之间用钢绞线牵引,在钢绞线上面布置有等距离的钢绞钩。三被告将接入的通信光缆(线缆)固定在该钢绞线的钢绞钩上再接入给村民家庭使用。2018年左右,由于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分公司、被告江西广电分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对当地的通信光缆(线缆)进行了升级改造,其线路传输通过其他水泥杆之间的钢绞线牵引进入村民家庭用户使用。但以前使用过的通信光缆(线缆)废弃不用,钢绞线也没有作处理,仍然悬挂在水泥杆上,水泥杆接头处端口上留有被告部分遗弃通信光缆(线缆),牵引的钢绞线横跨农田两旁的机耕道上空。由于时间关系年久失修,也缺乏人员维护或拆除导致牵引的钢绞线下坠,给当地村民生产生活以及农业机械的通行带来安全隐患。2020年5月10日下午,当地村民朱社员驾驶自己的一辆收割机在事发的机耕道上行驶时不慎挂到该废弃的钢绞线,拽倒水泥杆,砸到驾驶室内的被害人朱社员,导致被害人朱社员严重受伤后,经120救护车急救,途中死亡。花去医疗急救费用360元。2020年5月26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被害人朱社员的尸表检查、死亡原因分析鉴定。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经尸表检验、解剖检验,经分析于2020年7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死者朱社员符合头颅外伤引起反射性心跳猝停突然死亡,花去鉴定费用8000元。被害人死亡后经家属与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中国电信分公司、江西广电分公司协商,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中国电信分公司、江西广电分公司每家单位各向原告方支付了10000元费用。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计657828元。死亡赔偿金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46元/年,计算18年计657828元(36546元/年×18年),该诉请予以支持;
2、丧葬费计38065.5元。丧葬费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6131元/年,计算6个月,计38065.5元(76131元/年×0.5),该诉请予以支持;
3、精神抚慰金计50000元。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鉴定费计8000元;
5、医疗急救费用计360元。
上述费用合计754253.5元。
另查明朱社员1958年12月30日出生,住浮梁县,其妻子程华花,1959年11月14日出生,夫妻生育三子女。女儿***,儿子程新民、***。
关于原告诉请中主张丧葬期间家属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该诉请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
1、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中国电信分公司、江西广电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中国电信分公司、江西广电分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将通信光缆(线缆)接入当地村民家庭中,该线缆横跨农田机耕道。后因线路改造需要,重新布置线路,原有的线路废弃不用后钢绞线没有拆除,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本案中原告虽没直接证据证明架设的水泥杆及钢绞线的具体归属人,但三被告作为使用人对于钢绞线使用的同时当然产生维护、管理义务,对于废弃不用的钢绞线当然产生消除隐患或者通知权属人拆除、消除隐患的义务。本案中三被告均不认可系架设钢绞线的权属人,但其作为使用人在悬挂物(钢绞线)弃之不用时有义务通知权属人消除隐患。庭审中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通知权属人拆除钢绞线的证据,则其作为使用人因该悬挂物(钢绞线)产生的侵权行为负有赔偿责任,如果使用人有证据证明所有人有责任的,其可另行向他人行使追偿权,但不能免除使用人的责任。故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中国电信分公司、江西广电分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其次,本案被废弃使用的钢绞线垂直距离地面高度过低(约2米多),其钢绞线的架设高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高度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妨碍了当地村民在农田耕作使用机械化时的通行,导致的本案事故发生,其违反了安全防患消除义务,三被告承担共同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
2、被害人朱社员自身疾病诱因致死亡结果发生能否作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和理由?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害人朱社员自身存在的疾病并非其自身能够预见和控制,疾病属客观存在事实。不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原因,因此被害人诱因致死亡结果发生不能成为侵权人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
3、被害人在使用收割机通行时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害人在使用收割机在机耕道上通行时,具有谨慎驾驶义务和安全防患义务。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悬挂物,脱落物自然坠落导致的侵权事故,有其自身过失。其在驾驶收割机时将钢绞线挂到,并拖拽到水泥杆砸落导致事故发生。故其自身存在过错(过失),应减轻三被告人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以及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害人承担自身损失的20%,三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发生的80%的责任。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计603402.8元(754253.5元×80%),扣除共同已支付的30000元,三被告还需支付573402.8元。
4、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按城镇标准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从2020年4月1日起,江西全省范围内新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再区分被害人的户籍性质,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采用相同的赔偿标准,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项目。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事故发生在2020年5月份,故死亡赔偿金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江西广电分公司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失,应减轻被告人侵权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中国电信分公司提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在本院生效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华花、***、程新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医疗急救费用合计573402.8元;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分公司、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华花、***、程新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4元,减半收取计5687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分公司、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原告程华花、***、程新民、***共同负担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云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宁浩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