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电江西网络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

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2民终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朝阳中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方学福,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俊彦,江西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新昌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徐健,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靓,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县城民福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2239903106XH。
法定代表人:张其谋,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红,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华花(朱社员之妻),女,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社员之女),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新民(朱社员之子),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宝民(朱社员之子),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林,浮梁县服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浮梁县服农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广电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华花、***、程新民、程宝民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浮梁县人民法院(2020)赣0222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广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俊彦,上诉人中国移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靓,上诉人中国电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红,被上诉人程华花、***、程新民、程宝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林、杨彪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广电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浮梁县人民法院(2020)赣0222民初583号民事判决,改判江西广电分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涉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中国移动分公司应赔偿程华花、***、程新民、程宝民各项损失合计573402.8元,江西广电分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判决中国电信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江西广电分公司也无异议。一审判决江西广电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江西广电分公司认为,第一,江西广电分公司未架设过电杆及横连线,寿安镇范围内没有上诉人架设的一根电杆,上诉人也没有设立过任何一根横连线,此事至今都可以查清楚。第二,事发地的光缆是村民自行架设的,不使用是否应撤除与上诉人无关。第三,对于事发的原因是因为电杆及横连线的设置不合理导致的,与光缆存在也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国移动分公司辩称,1.根据江西广电分公司一审的证人可以证实他们在事发地架设了广播电视网络的线路,而且还是收费的,之后才是由当地的村委会接管,证人的证词与一审原告的情况说明是相呼应的。主体是明确的,本案不应当由中国移动分公司承担责任,中国移动分公司也没有架设任何电缆;2.根据柳家湾派出所出警证明朱社员是挂到了上方的电线,导致电线杆倒下,这和中国移动分公司的电缆没有关系。我们认为不应当由我们承担责任。
中国电信分公司辩称,根据一审的证据材料,无论是江西广电分公司提交还是程华花、***、程新民、程宝民提交都可以清晰查实,事发现场的线路是江西广电分公司的,事发现场无论是中国移动分公司还是中国电信分公司的线路都距离事发现场几百米远,至今仍在安全的悬挂使用,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凭主观推断中国移动分公司和中国电信分公司曾经使用过事故现场的线路,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是错误的。
程华花、***、程新民、程宝民辩称,一审为了慎重起见,案件主办法官去了实地调查,且询问了多名证人,由于去年考虑结案的问题没有叫三家公司进行质证,所以说朱社员的死亡是与三家公司有直接责任的,事实是清楚的。
中国移动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程华花、***、程新民、程宝民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程华花、***、程新民、程宝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均以猜测认定事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2018年左右,由于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分公司、被告江西广电分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对当地的通信光缆(线缆)进行了升级改造…但以前使用过的通信光缆(线缆)废弃不用,钢绞线也没有作处理,仍然悬挂在水泥杆上,水泥杆接头处端口上留有被告部分遗弃通信光缆…”。整个一审过程无论是程华花、***、程新民、程宝民提供的证据,还是庭审查明事实,都只能证明事故现场的钢绞线上只有江西广电分公司的线缆,中国移动分公司的线缆至今悬挂在空中,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中国移动分公司将以前使用过的通信电缆废弃不用,钢绞线也未作处理,仍然悬挂在水泥杆上,该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用猜测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作出自相矛盾的错误认定。一审判决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认为“本案中原告虽没直接证据证明架设的水泥杆及钢绞线的具体权属人,但三被告作为使用人对于钢绞线使用的同时当然产生维护、管理义务…”。一审判决一方面不清楚谁是水泥杆及钢绞线的具体权属人,另一方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中国移动分公司是实际使用人,然后将维护管理义务直接强加给中国移动分公司。而事实上并无证据可以证实中国移动分公司使用了水泥杆、钢绞线;三、一审判决在多因一果的认定上,没有客观公正判决。1.一审判决在第二个争议焦点阐述上认为,被害人的诱因导致结果发生不能成为侵权人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事实上,本案被害人的死亡是典型的多因一果,本案事故仅仅是诱因,其自身疾病才是死亡的主因,在死亡结果发生上,其本身占主要原因,故此因死亡结果产生的赔偿,也应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判决在第三个争议焦点阐述认为,被害人的过错仅承担20%责任,上诉人认为比例过小,至少应承担一半责任。虽本案的事实发生与中国移动分公司没有关系,但本案过错承担,中国移动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有误。同时一审庭审时通过程华花、***、程新民、程宝民的诉状以及程华花、***、程新民、程宝民的证人证据材料都显示涉案的线缆是江西广电公司所拥有及管理的,一审判定我们来承担责任是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江西广电公司辩称,中国移动分公司认为本案事故的线缆是我方的,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线缆实际应当是中国移动分公司和中国电信分公司的。
中国电信分公司辩称,同意移动公司的上诉意见,理由很充分,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任何的证据作为依据。
程华花、***、程新民、程宝民答辩,1.一审中我方并没有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为江西广电公司的证人,并且一审中所阐述的并非事实情况,一审判决中对于该证人的证言未采信。2.在原审判决书中法院已经查明相关事实,该通信电缆为江西广电公司、中国移动分公司、中国电信分公司所使用,在2018年,由于江西广电公司、中国移动分公司、中国电信分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对当地的通信光缆进行了升级改造,通过其他线路传输进入村民家庭用户使用,但是以前使用过的通信光缆已经废弃不用,所以江西广电公司、中国移动分公司、中国电信分公司作为使用人在悬挂物弃用时应当消除隐患,因此所造成的侵权行为应当负有赔偿责任。3.一审庭审中我方也提出了通信线路的相关标准,在过机耕道时线路的垂直高度应在5.5米以上,事实中该线路的高度仅为2.2米左右,所以存在重大隐患。4.中国移动分公司提及有其自身原因所造成的死亡,在一审中法院也认为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朱社员自身存在的疾病并非自己可以预见和控制,疾病属于自身客观的事实,不存在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原因。因此,被害人的诱因引起的死亡不能成为侵权人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5.二审中程华花、***、程新民、程宝民也会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并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相关的事实,我们二审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江西广电公司、中国移动分公司、中国电信分公司废旧线路端口及废旧线路现场照片,证明三家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导致被害人朱社员死亡是三家线路的主要原因。
中国电信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程华花、***、程新民、程宝民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程华花、***、程新民、程宝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均以猜测认定事实。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2018年左右,由于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分公司、被告江西广电分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对当地的通信光缆(线缆)进行了升级改造…但以前使用过的通信光缆(线缆)废弃不用,钢绞线也没有作处理,仍然悬挂在水泥杆上,水泥杆接头处端口上留有被告部分遗弃通信光缆…”。整个一审过程无论是程华花、***、程新民、程宝民提供的证据,还是庭审查明事实,都只能证明事故现场的钢绞线上只有江西广电分公司的线缆,中国电信分公司的线缆至今悬挂在空中,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中国电信分公司将以前使用过的通信电缆废弃不用,钢绞线也未作处理,仍然悬挂在水泥杆上,该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用猜测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作出自相矛盾的错误认定。一审判决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认为“本案中原告虽没直接证据证明架设的水泥杆及钢绞线的具体权属人,但三被告作为使用人对于钢绞线使用的同时当然产生维护、管理义务…”。一审判决一方面不清楚谁是水泥杆及钢绞线的具体权属人,另一方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中国电信分公司是实际使用人,然后将维护管理义务直接强加给中国移动分公司。而事实上并无证据可以证实中国电信分公司使用了水泥杆、钢绞线。三、一审判决在多因一果的认定上,没有客观公正判决。1.一审判决在第二个争议焦点阐述上认为,被害人的诱因导致结果发生不能成为侵权人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事实上,本案被害人的死亡是典型的多因一果,本案事故仅仅是诱因,其自身疾病才是死亡的主因,在死亡结果发生上,其本身占主要原因,故此因死亡结果产生的赔偿,也应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判决在第三个争议焦点阐述认为,被害人的过错仅承担20%责任,中国电信分公司认为比例过小,至少应承担一半责任。虽本案的事实发生与中国电信分公司没有关系,但本案过错承担,中国移动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有误。同时一审判决书中认定造成事故的线路是江西广电公司、中国移动分公司、中国电信分公司共同使用是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的。一审要求江西广电公司、中国移动分公司、中国电信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是没有证据的事实作出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江西广电公司辩称,1.整个寿安镇范围内我方没有架设过任何一个电线杆,也没有设立任何一个横连线。我们的线路都是挂在中国电信分公司或者中国移动分公司上的。2.事发地的光缆是村民自己架设的,我们没有义务拆除,也没有权利过问。3.事发的原因是电线杆和横连线的设置不合理导致的,与光缆的线路是没有关系的。一审认定我方承担责任是没有依据。
中国移动分公司辩称,无异议。
程华花、***、程新民、程宝民答辩,同我方对中国移动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程华花、***、程新民、程宝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5740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7828元,丧葬费3806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期间家属误工费3150元,鉴定费8000元,医疗急救费360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发展农村业务需要,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中国电信分公司、江西广电分公司先后将网络通信光缆(线缆)通过浮梁县寿安镇仙槎上村村委会附近接入仙槎上村居住家庭用户中。途中经过农田两旁,通过农田地里的水泥杆子来连接。为了固定网络通信光缆(线缆),需要在两个水泥杆之间用钢绞线牵引,在钢绞线上面布置有等距离的钢绞钩。三被告将接入的通信光缆(线缆)固定在该钢绞线的钢绞钩上再接入给村民家庭使用。2018年左右,由于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分公司、被告江西广电分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对当地的通信光缆(线缆)进行了升级改造,其线路传输通过其他水泥杆之间的钢绞线牵引进入村民家庭用户使用。但以前使用过的通信光缆(线缆)废弃不用,钢绞线也没有作处理,仍然悬挂在水泥杆上,水泥杆接头处端口上留有被告部分遗弃通信光缆(线缆),牵引的钢绞线横跨农田两旁的机耕道上空。由于时间关系年久失修,也缺乏人员维护或拆除导致牵引的钢绞线下坠,给当地村民生产生活以及农业机械的通行带来安全隐患。2020年5月10日下午,当地村民朱社员驾驶自己的一辆收割机在事发的机耕道上行驶时不慎挂到该废弃的钢绞线,拽倒水泥杆,砸到驾驶室内的被害人朱社员,导致被害人朱社员严重受伤后,经120救护车急救,途中死亡。花去医疗急救费用360元。2020年5月26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被害人朱社员的尸表检查、死亡原因分析鉴定。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经尸表检验、解剖检验,经分析于2020年7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死者朱社员符合头颅外伤引起反射性心跳猝停突然死亡,花去鉴定费用8000元。被害人死亡后经家属与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中国电信分公司、江西广电分公司协商,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中国电信分公司、江西广电分公司每家单位各向原告方支付了10000元费用。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计657828元。死亡赔偿金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46元/年,计算18年计657828元(36546元/年×18年),该诉请予以支持;2.丧葬费计38065.5元。丧葬费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6131元/年,计算6个月,计38065.5元(76131元/年×0.5),该诉请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计50000元。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鉴定费计8000元;5.医疗急救费用计360元。上述费用合计754253.5元。另查明朱社员1958年12月30日出生,住浮梁县,其妻子程华花,1959年11月14日出生,夫妻生育三子女。女儿***,儿子程新民、程宝民。
原审法院认为,1.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中国电信分公司、江西广电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中国电信分公司、江西广电分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将通信光缆(线缆)接入当地村民家庭中,该线缆横跨农田机耕道。后因线路改造需要,重新布置线路,原有的线路废弃不用后钢绞线没有拆除,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本案中原告虽没直接证据证明架设的水泥杆及钢绞线的具体归属人,但三被告作为使用人对于钢绞线使用的同时当然产生维护、管理义务,对于废弃不用的钢绞线当然产生消除隐患或者通知权属人拆除、消除隐患的义务。本案中三被告均不认可系架设钢绞线的权属人,但其作为使用人在悬挂物(钢绞线)弃之不用时有义务通知权属人消除隐患。庭审中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通知权属人拆除钢绞线的证据,则其作为使用人因该悬挂物(钢绞线)产生的侵权行为负有赔偿责任,如果使用人有证据证明所有人有责任的,其可另行向他人行使追偿权,但不能免除使用人的责任。故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中国电信分公司、江西广电分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其次,本案被废弃使用的钢绞线垂直距离地面高度过低(约2米多),其钢绞线的架设高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高度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妨碍了当地村民在农田耕作使用机械化时的通行,导致的本案事故发生,其违反了安全防患消除义务,三被告承担共同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2.被害人朱社员自身疾病诱因致死亡结果发生能否作为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害人朱社员自身存在的疾病并非其自身能够预见和控制,疾病属客观存在事实。不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原因,因此被害人诱因致死亡结果发生不能成为侵权人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3.被害人在使用收割机通行时是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被害人在使用收割机在机耕道上通行时,具有谨慎驾驶义务和安全防患义务。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悬挂物,脱落物自然坠落导致的侵权事故,有其自身过失。其在驾驶收割机时将钢绞线挂到,并拖拽到水泥杆砸落导致事故发生。故其自身存在过错(过失),应减轻三被告人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以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承担自身损失的20%,三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发生的80%的责任。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计603402.8元(754253.5元×80%),扣除共同已支付的30000元,三被告还需支付573402.8元。4.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按城镇标准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从2020年4月1日起,江西全省范围内新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再区分被害人的户籍性质,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采用相同的赔偿标准,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项目。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事故发生在2020年5月份,故死亡赔偿金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江西广电分公司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失,应减轻被告人侵权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国移动分公司、中国电信分公司提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在一审法院生效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华花、***、程新民、程宝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医疗急救费用合计573402.8元;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分公司、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程华花、***、程新民、程宝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4元,减半收取计5687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分公司、被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原告程华花、***、程新民、程宝民共同负担687元。
二审中,程华花、***、程新民、程宝民提交如下证据:提交事故现场19张照片,1-3张图片证明被害人事发时的事实情况及现场环境;4-13张图片证明事发时的线路由三公司共同使用并废弃,因此三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4-19张图片证明三公司所废弃电线至今还未处理,同时也证明该线路为三公司曾经使用的通信线路。
江西广电分公司质证认为,整个照片的真实性我都无异议,照片无法证实三家都用过此线路。中国移动分公司质证认为,第1-3张图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并没有任何的中国移动分公司的电缆;对第4-13张图片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是现场的照片,也不知道拍摄时间是什么时候;对第14-19张图片三性均有异议,不知道拍摄地是哪也不知道拍摄时间是什么时候。中国电信分公司质证认为,第1-3张图片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现场废弃的线路是江西广电分公司;第4-13张图片是作假的,该图片不是在事发现场,其中第5张图是房屋边的线杆上,第6-7张图片的设施是装在墙上的,这离事发现场至少几百米远。村子的附近可能存在移动或者电信以前使用过废弃的线路及设备,不能推定这个事故现场线路就是我方的。
结合上述举质证情况分析,对于程华花、***、程新民、程宝民提交事故现场19张照片证据,对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该照片是否可以达到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评判。另,程华花、***、程新民、程宝民申请两位证人戴某、潘有才作证,证明两位证人帮中国移动分公司和中国电信分公司施工,电线杆是中国移动分公司和中国电信分公司的。通过江西广电分公司、中国移动分公司、中国电信分公司对两位证人发问。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身为事故发生地的长期居住的居民,对事故发生地情况了解更加清晰,且江西广电分公司、中国移动分公司、中国电信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两位证人存在作伪证的情况,对两位证人陈述事故发生时有三根线都挂在钢绞线的证言予以采信。至于其他证言需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评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所涉江西广电分公司、中国移动分公司、中国电信分公司对本案事故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若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是否妥当的问题是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首先,关于江西广电分公司、中国移动分公司、中国电信分公司对本案事故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江西广电分公司、中国移动分公司、中国电信分公司均认为,涉案的电杆、钢绞线并非自己所有,且自己也未使用过,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承办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程华花、***、程新民、程宝民为了证实江西广电分公司、中国移动分公司、中国电信分公司应为死者朱社员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向本院及一审法院提交事发现场的照片、事发地居民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前,江西广电分公司、中国移动分公司、中国电信分公司使用过涉案电杆、钢绞线,且事故发生时三家公司废弃不用线缆依旧挂在电线杆上,江西广电分公司、中国移动分公司、中国电信分公司作为使用者未尽维护、管理义务,对于废弃不用的钢绞线未消除隐患或者通知权属人拆除、消除隐患。通过对事发现场图片比对,结合证人证言,可以确定江西广电分公司、中国移动分公司、中国电信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前使用过涉案电杆、钢绞线,且事故发生时三家公司废弃不用线缆依旧挂在电线杆上,三家公司未履行维护、管理义务,对于废弃不用的钢绞线未消除隐患或者通知权属人拆除、消除隐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5月10日,依上述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规定,本案程华花、***、程新民、程宝民对自己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已完成初步举证,江西广电分公司、中国移动分公司、中国电信分公司作为涉案事故电杆、钢绞线的使用人要证明涉案事故与自己无关及自己没有过错,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江西广电分公司、中国移动分公司、中国电信分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可以证实涉案事故与自己无关及自己没有过错。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江西广电分公司、中国移动分公司、中国电信分公司对涉案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其次,关于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是否妥当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各方各自过错综合认定,被害人承担20%责任,江西广电分公司、中国移动分公司、中国电信分公司互为连带承担80%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妥。至于被害人朱社员自身疾病诱因致死亡结果发生是否应成为侵权人减轻赔偿的抗辩事由,在我国法律并无规定被害人的自身疾病、缺陷属于侵权法律上的过错。本案中国移动分公司、中国电信分公司上诉主张朱社员死亡的主要原因为其自身的疾病引起缺乏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2.09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负担9534.03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浮梁县分公司负担9534.03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分公司负担9534.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进华
审判员  刘亮常
审判员  欧阳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