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5230号
原告:苏州普渡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运东大道997号东方海悦花园2幢405。
法定代表人:张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阳,江苏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智,江苏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明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同肖西路1999号。
法定代表人:吴勤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东,上海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普渡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渡公司)与被告苏州明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阳、伍智,被告明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明志公司赔偿原告普渡公司损失58087.88元;2.请求判令被告明志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协议》,由原告普渡公司根据被告明志公司要求自行招募、选派工作人员到被告明志公司工作场所提供外包工作,由被告明志公司支付原告普渡公司相应的服务费用,最后一期协议期限为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原告普渡公司如约选派已经与原告普渡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前去被告明志公司提供外包工作。2021年9月13日,被告明志公司通知原告普渡公司协议到期不再续签,并要求原告普渡公司签署终止通知。但之后,原告普渡公司发现被告明志公司仍在继续使用尚处于原告普渡公司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外包员工,经了解,系被告明志公司唆使该些人员变换了劳务公司,恶意避开与原告普渡公司的继续合作而使用该些人员。原告普渡公司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原告普渡公司付出众多精力招募合适的劳动人员为被告明志公司提供外包服务工作,是其与被告明志公司之间交易的核心对价,现被告明志公司以违背诚信的方式避开原告普渡公司而继续使用本由原告普渡公司派来的人员,不仅窃取了原告普渡公司的核心生产资料,更是剥夺了原告普渡公司本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原告普渡公司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明志公司辩称:原告普渡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普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普渡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经营。
2021年6月21日明志公司(甲方)与普渡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自行招募、选派工作人员到甲方工作场所工作,甲方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给乙方相应的技术服务费用,协议期限从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该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不得将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所了解到的任何甲方的商业机密(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生产、经营、技术和管理方面的信息、文件资料等)泄露或告知任何第三方;甲方亦对乙方信息及合作方案进行保密。第二款约定任何乙方未征得对方同意前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本协议内容。普渡公司按约向明志公司派遣了劳动者,明志公司按约支付了技术服务费。
2021年9月13日明志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告知普渡公司人事,案涉协议到期后,普渡公司决定不再与明志公司续约,请普渡公司于本月22号进行交接。
以上事实,有原告普渡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诉讼中,普渡公司主张在案涉协议到期后一个员工都没有返回普渡公司,经普渡公司与员工核实,发现员工受明志公司的教唆,将劳务派遣主体变更成凯齐公司,致使普渡公司人员流失,产生损失。为证明其主张,普渡公司提交了一段通话录音和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普渡公司陈述谈话录音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冒充凯齐公司人员与员工孔德延之间的谈话,在谈话中孔德延承认是明志公司人事让其与凯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与员工尚会利、祈海斌之间的。明志公司认为谈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都无法确认真实性,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普渡公司虽提交了谈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但就谈话录音双方的真实身份原告普渡公司却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致使本院无法确认谈话主体是否为孔德延本人。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普渡公司既未出示手机,以供法院和被告明志公司核实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也未能就微信聊天记录涉及到的人员身份进一步举证,致使本院无法确认微信聊天的主体是否为尚会利、祈海斌。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普渡公司就其主张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普渡公司向被告明志公司主张赔偿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普渡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6元,由原告苏州普渡外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