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菱空调(佛冈)有限公司

新菱空调(佛冈)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3民初6835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菱空调(佛冈)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佛冈县汤塘镇联和村花山工业区东侧D厂房。
法定代表人:谭小卫,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泰沙路****201。
负责人:张邦欲。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云源,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广发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莫永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静,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云源,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菱空调(佛冈)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菱空调(佛冈)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斐律师,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云源,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司马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菱空调(佛冈)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1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51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7日起算至实际付款完毕为止);2.本案受理费1876元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就白天鹅酒店改造工程,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9月9日在广州签订白天鹅201309006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向原告采购8台冷却塔设备,总金额996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10%,全部货到工地安装测试合格后二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额的80%,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同后付至合同总额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前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又就该项目向原告追加采购2台,双方补充签订一份编号为:白天鹅20140626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追加采购2台设备总额为68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10%,全部货物生产完毕出货前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5%,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同后付至合同总额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供货并完成安装调试。其中第一份合同原告于2014年3月37日完成交货,5月26日完成安装;第二份补货合同原告2014年9月23日完成交货。最终原告就两批设备于2014年11月7日一起完成调试并交付项目使用至今,当前均已超过质保期。然而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就第一份合同尚欠原告货款155800元(含质保金),第二份补货合同尚欠原告10200元,合计166000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也曾承诺付款但是一直没有兑现,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作为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其法人母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补充,原告确认在2017年4月中旬收到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支付的15000元设备款,所以就对诉讼请求做出调整减去15000元。
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151000元没有扣减被告反诉的违约金金额,如果扣除反诉违约金金额,剩余部分只有34468元。但是原告的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期是到2019年1月3日才届满,所以,应当扣除质保金53200元,质保期满以后支付。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34468元,支付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
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新菱空调(佛冈)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6532元(违约金计算是2013年11月4日开始计算到2014年3月27日,一共140天,但是被告只计算117天,按照每日0.1%的标准计算);2.新菱空调(佛冈)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的事实和理由:1、被告和新菱空调(佛冈)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9日签订冷却塔合同,合同编号201309006号《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996000元,合同生效时间2013年9月12日生效,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1、供方承诺在合同生效后48天内完成冷却塔与配套设备的生产与测试(由需方、业主、设计、监理等在场)工作并将全部产品送到需方项目部指定的到货地点(广州市沙面白天鹅宾馆)位置装卸,货到施工现场2天内,供方需安排足够的工程技术人员到场安装,并在30天内完成安装与测试工作;在安装测试、调试期间需服从项目部的统一管理,并按项目部要求进行施工并负责调试、测试并通过竣工验收。需方委派项目部材料员曾玉力或施工员、项目经理对到货的产品数量(安装完毕)进行确认,进行具体收货签收事宜;2、供方逾期交货(由于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以及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造成的停电等不可抗力原因除外),每逾期一日,按该批货款的0.1%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如因供方逾期交货导致需方被建设方投诉时,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供方必须承担因此而造成需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名誉及工期等损失)。根据合同生效时间起计,原告应在2013年11月5日前到货,但原告直到2014年3月27日才到货,延期时间足足140天,严重影响被告到货时间和施工进度;根据第三条款第2点违约责任计算,“供方逾期交货(由于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以及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造成的停电等不可抗力原因除外),每逾期一日,按该批货款的0.1%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则新菱空调(佛冈)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违约金139440元,被告按117天计算来进行索赔,则新菱空调(佛冈)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违约金116532元(117×0.001×99600=116532)。
2、原告安装时间与调试时间也是严重滞后,根据合同第三条款第1点要求:货到施工现场2天内,供方需安排足够的工程技术人员到场安装,并在30天内完成安装与测试工作;在安装测试、调试期间需服从项目部的统一管理,并按项目部要求进行施工并负责调试、测试并通过竣工验收;但原告在2014年3月27日进场后,直到2014年5月26日才完成安装,而调试直到2014年11月7日才完成,严重影响了被告工程移交与其它工作移交,导致被告工程款延期收取,给被告造成人员成本费用的增大,被告保留索赔权利。
3、新菱空调(佛冈)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欠款金额166000元,被告在2017年4月6日又支付了15000元,实际欠款金额为151000元,其中质保金53200元未到期;到期未扣减违约金前为97800元,扣减违约金后仍有34468元需支付,但属于质保金,故被告没有再给予支付相关货款。
新菱空调(佛冈)有限公针对反诉辩称:一、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请求予以驳回。事实如下:原告并无违约,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因原告的原因迟延交货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实际上是由被告所制作主导的合同,从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9月9日,为何被告承认合同是2013年9月10日才生效,这是有背景原因的,因为白天鹅宾馆项目是整体改造项目,包括基础建设、整体装修,机电安装等内容,而原告的设备其实只是机电安装项目中的一小部分,冷却塔的安装供货必须要依托于整体项目工程进度来听从被告的安排,原告才可以进行供货。所以,被告作为白天鹅整体改造项目总包单位,被告中标以后把个个子项目(包括冷却塔项目)进行提前安排,被告在2012年9月已经签订合同,但是没有执行,因为没有执行的条件,直到2013年9月随着工程进展,原告才按照被告的内容收到了预付款,合同才生效。原告才将设备完成了生产,但是始终没有接到被告要求去供货的通知。原告需要强调一点,尽管合同约定48天完成生产测试,并且送到收到地点,但是合同第2条第3款也明确约定了原告在生产完毕设备之后在出厂前需要与被告一起进行检测,满足技术要求才交货,在第3条第1款也约定原告在48天内完成冷却塔的生产与测试后,是由需方即被告、业主方、监理到场进行确认,并不是原告生产出来就主动供货,因为工地在被告的主导之下,原告都是听从被告的进度安排,由于在原告将设备生产出来之后,一直没有接到任何被告的通知,也没有看到被告有派人到原告厂家一起对设备检测以及相关测试,导致原告的货物没有办法自行经营、运送,原告只能等待。在等待过程中,原告在2013年11月25日将生产出来的货物办了原告入库手续,放到原告仓库中,原告一直等待被告的安排,被告所提交的反诉证据也可以看出,被告提交证据8建筑工程竣工报告,主体建设部分在2015年12月才验收,整个主体建设进度一直在2015年12月23日才完成验收。在主体建设之中,在证据第4页看到工程包含很多子项目内容,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仅仅是通风与空调子项目关于冷却塔采购的一部分,原告送货前提是必须符合被告子项目进度的要求。而这个进度,原告作为供货方无法把握,原告只能听取采购方的安排。
二、原告在2012年收到了被告所发出的采购合同之后,一直等待到2013年9月收到预付款10%就进行了生产安排,原告在2013年11月就完成了设备的生产,但是因为没有具备送货条件,所以在2013年11月25日将已生产完毕的设备办理了入库手续,直至2014年3月27日,在被告安排下原告将货物交付到工地现场并且在2014年5月26日完成了安装,在2014年11月7日完成了调试并交付使用。因此,原告认为原告并没有迟延或者原告没有造成迟延交货,而是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去办理检测和测试手续,也没有要求原告将货物进行交货,48天没有交货的原因不是原告导致的,原告作为供货厂家,原告生产的设备不可能不交货,原告希望尽快交货并回收货款,原告不存在不交货的主观恶意。
三、退一步讲,按照被告的说法,迟延交货自2013年11月5日开始,也就是被告所说迟延状态在2013年发生,这个违约状态并没有维持至今,而是于2014年3月27日就已经结束。2013年11月5日-2014年3月27日是迟延违约时间段,如果被告要求追究违约责任(假设违约说法成立),那么应该就违约在法律时效内进行追究,无论从违约起点还是违约终点的起算,都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反诉无论在事实还是法律角度都不成立。
四、关于质保金,原告认为质保期不应当从2017年1月4日起计算,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8来看,所谓的2017年1月4日的时间点是被告以及相关单位就这个项目总体验收的完结时间点,而且这个验收,被告从来没有通知到原告,也没有要求原告参与,甚至原告在诉讼之前没有见过这份验收报告。那么从项目或者本案采购内容,原告设备的买卖并不适用于项目整体验收时间,项目整体验收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所以原告认为质保期起计算应该从原告在设备安装调试交付给被告起计算,并且按照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在安装测试调试期间,需服从项目部管理并且按照项目部施工并且通过竣工验收,这份合同是针对设备买卖的合同,原告认为这里的调试和测试并通过验收,应该是指这个设备的调试和验收,原告在2014年11月7日完成整体调试,调试完毕之后,就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原告作为供货方义务完成了,被告没有在调试之后作出验收手续,原告认为是被告的违约问题,并且原告在2014年11月7日调试之后,被告没有提出质疑,而且在之后要求原告做售后服务。因此,原告认为质保期应当从原告调试交付就开始计算质保期。
新菱空调(佛冈)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白天鹅201309006号《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证明被告一向原告采购8台设备;
2.出货单汇总及送货单,证明原告完成第一次设备供货;
3.安装完工单,证明原告完成第一次设备安装;
4.白天鹅20140626号《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证明被告一追加采购2台设备;
5.送货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开具发票;
6.调试完工单,证明原告完成调试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予以确认;
7.服务工程书,证明保修期内原告对供货进行售后保修服务;
8、请款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请款;
9.整改函及答复函,证明质保期内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要求原告到场进行维修并承诺付款;
10.服务工程书,证明原告到场进行维修并更换零部件;
11.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款。
12.入库单,证明采购设备在2013年11月25日办理入库手续。
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白天鹅201309006号《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证明(1)合同标的金额996000元;(2)第二条款第4点:约定质保期时间界定(保质期为两年。自工程整体竣工后并经有关单位,确认验收合格确认之日起计);(3)约定产品质量问题处理时间:产品质量发生问题后,供方接到需方通知后24小时内到现场处理故障,确保产品正常使用;(4)第三条款第1点:约定交货期与测试期:供方承诺在合同生效后48天内完成冷却塔与配套设备的生产与测试(由需方、业主、设计、监理等在场)工作并将全部产品送到需方项目部指定的到货地点(广州市沙面白天鹅宾馆)位置装卸;(5)第三条款第1点:约定安装与调试期:货到施工现场2天内,供方需安排足够的工程技术人员到场安装,并在30天内完成安装与测试工作;在安装测试、调试期间需服从项目部的统一管理,并按项目部要求进行施工并负责调试、测试并通过竣工验收;(6)第三条款第2点:约定延期交货违约责任:供方逾期交货(由于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以及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造成的停电等不可抗力原因除外),每逾期一日,按该批货款的0.1%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如因供方逾期交货导致需方被建设方投诉时,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供方必须承担因此而造成需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名誉及工期等损失)。
2、送货单(含厂家出货清单),证明(1)供方送货时间与需方签收(2014--3-27);(2)与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比较,交货滞后140天;(3)交货严重滞后、按延期时间117天计算、需支付违约金116532元(117×0.001×996000=116532)。
3、冷却塔安装完工单,证明(1)合同约定安装时间:货到施工现场2天内,供方需安排足够的工程技术人员到场安装,并在30天内完成安装与测试工作;(2)与合同约定比较:厂家在2014年5月26日才安装完毕;延期了26天,此延期造成的损失未计,保留追究权利。
4、白天鹅201140626号《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证明(1)合同标的金额68000元;(2)第二条款第2点:约定质保期时间界定(保质期为两年。自工程整体竣工后并经有关单位,确认验收合格确认之日起计);(3)约定产品质量问题处理时间:产品质量发生问题后,供方接到需方通知后24小时内到现场处理故障,确保产品正常使用;(4)第三条款第1点:约定交货期与测试期:供方承诺在合同生效后48天内完成冷却塔与配套设备的生产与测试(由需方、业主、设计、监理等在场)工作并将全部产品送到需方项目部指定的到货地点(广州市沙面白天鹅宾馆)位置装卸;(5)第三条款第1点:约定安装与调试期:货到施工现场2天内,供方需安排足够的工程技术人员到场安装,并在30天内完成安装与测试工作;在安装测试、调试期间需服从项目部的统一管理,并按项目部要求进行施工并负责调试、测试并通过竣工验收;(6)、第三条款第2点:约定延期交货违约责任:供方逾期交货(由于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以及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造成的停电等不可抗力原因除外),每逾期一日,按该批货款的0.1%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如因供方逾期交货导致需方被建设方投诉时,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供方必须承担因此而造成需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名誉及工期等损失)。
5、送货单及发票,证明供方送货时间与被告收货时间,于2014年9月23日签收,与合同约定时间比较,延期了5天。
6、冷却塔调试单,证明(1)调试完工单时间2014年11月7日;(2)与合同约定时间比较,严重滞后180多天,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保留追究索赔权利。
7、业务联系单(服务工程书),证明(1)按合同约定,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供方接到需方通知后24小时内到现场处理故障,确保产品正常使用;(2)被告电话联第沟通与2016年8月9日再发文兴要求供方进场整改,直到2016年8月29日才完成整改。
8、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1)质保期到期时间至2019年1月3日止;(2)质保金到2019年1月3日前支付。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结合本案庭审笔录,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9月9日,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乙方、需方)与原告(甲方、供方)在广州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编号:白天鹅201309006号)约定,就白天鹅宾馆改造工程冷却塔材料供应,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向原告采购8台超静音冷却塔,总金额996000元;供方对其提供的产品负责保质、保修,保质期为两年,自工程整体竣工后并经有关单位,确认验收合格确认之日起计,在保质期内,供方所提供的产品必须实行质量“三包”(包修、包退、包换),产品质量发生问题后,供方接到需方通知后24小时内到现场处理故障,确保产品正常使用;供方承诺在合同生效后48天内完成冷却塔与配套设备的生产与测试(由需方、业主、设计、监理等在场)工作并将全部产品送到需方项目部指定的到货地点(广州市沙面白天鹅宾馆)位置装卸,货到施工现场2天内,供方需安排足够的工程技术人员到场安装,并在30天内完成安装与测试工作,在安装、调试期间需服从项目部的统一管理,并按项目部要求进行施工并负责调试、测试并通过竣工验收,需方委派项目部材料员或施工员、项目经理对到货的产品数量(安装完毕)进行确认,进行收货签收事宜;供方逾期交货(由于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以及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造成的停电等不可抗力原因除外),每逾期一日,按该批货款的0.1%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如因供方逾期交货导致需方被建设方投诉时,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供方必须承担因此而造成需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名誉及工期等损失);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10%,全部货到工地安装测试合格后二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额的80%,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同后付至合同总额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金在需方收到业主付清工程质保金后7天内向供方支付。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合同的预付款99600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办理了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所采购上述设备的入库手续。2014年3月27日,原告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收。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完成了8台超静音冷却塔的安装。
2014年7月29日,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需方)又与原告(供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白天鹅20140626号)约定,就白天鹅宾馆改造工程冷却塔材料供应,被告向原告追加采购2台玻璃钢方形横流式冷却塔,金额为68000元;供方对其提供的产品负责保质、保修,保质期为两年,自工程整体竣工后并经有关单位,确认验收合格确认之日起计,在保质期内,供方锁提供的产品必须实行质量“三包”(包修、包退、包换),产品质量发生问题后,供方接到需方通知后24小时内到现场处理故障,确保产品正常使用;供方承诺在合同生效后48天内完成冷却塔与配套设备的生产与测试(由需方、业主、设计、监理等在场)工作并将全部产品送到需方项目部指定的到货地点(广州市沙面白天鹅宾馆)位置装卸,货到施工现场2天内,供方需安排足够的工程技术人员到场安装,并在30天内完成安装与测试工作,在安装、调试期间需服从项目部的统一管理,并按项目部要求进行施工并负责调试、测试并通过竣工验收,需方委派项目部材料员或施工员、项目经理对到货的产品数量(安装完毕)进行确认,进行收货签收事宜;供方逾期交货(由于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以及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造成的停电等不可抗力原因除外),每逾期一日,按该批货款的0.1%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如因供方逾期交货导致需方被建设方投诉时,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供方必须承担因此而造成需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名誉及工期等损失);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10%,全部货到工地安装测试合格后二个月内付至合同总额的80%,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同后付至合同总额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金在需方收到业主付清工程质保金后7天内向供方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合同的预付款7000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收。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完成了2台玻璃钢方形横流式冷却塔的安装。
2016年8月10日,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贵公司立即进场整改函》,该函件提出: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新菱冷却塔上月运行中发现其中2台出现异响现象,确认属于轴承问题,需要更换,新菱厂提出需要取维修费6169元,业主及被告认为收费不合理,冷却塔运行才一年多(2015年7月14日开业),轴承不应出现问题,且在质保期内,要求原告立即整改。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为被告更换了轴承。
2017年1月4日,白天鹅宾馆出具了白天鹅宾馆更新改造项目第一期工程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截至2017年4月6日,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913000元。尚欠货款151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故成讼。
庭审中,原告确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以质保期届满之日起(即2016年11月7日)起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是否构成迟延交付货物;二、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货物是否超过质保期间。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首先,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向原告采购冷却塔的合同目的是为完成其承揽的白天鹅宾馆更新改造工程,因白天鹅宾馆更新改造项目是整体改造项目,包括基础建设、整体装修,机电安装等内容,从双方于2012年9月9日签订合同,至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才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促成合同生效的行为来看,被告为配合其工程项目的顺利完成,原、被告之间购销合同的交货时间实际上是由被告所主导。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在48天内完成冷却塔的生产与测试后,须由需方、业主方、监理到场进行确认,因工地在被告的主导之下,原告要听从被告的进度安排,并不是由原告自主主动供货,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竣工报告显示,主体建设部分是在2015年12月才验收,整个主体建设进度一直在2015年12月23日才完成验收,而在主体建设之中包含多个子项目内容,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涉及的仅是通风与空调子项目关于冷却塔采购的一部分,原告送货前提是必须符合被告子项目进度的要求。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设备只是机电安装工程项目中的一小部分,原告的冷却塔安装及供货必须要依被告的整体项目工程进度来听从被告的安排,原告才可以进行供货,原告应当是按被告指定的时间(即2014年3月27日)交付货物。其次,原告在2012年收到了被告所发出的采购合同之后,直至2013年9月被告才支付10%的预付款,原告在2013年11月已完成了产品的生产,并于2013年11月25日将已生产完毕的产品办理了入库手续,因此,原告并不存在逾期交货的主观故意及客观因素。综上,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逾期交货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定,对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提出要求新菱空调(佛冈)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6532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首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2014年11月7日已完成了产品的整体调试,就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在调试之后没有进行确认验收手续,应视为被告不正当地阻止质保期起算的条件成就,故本院认定质保期起算的条件成就,质保期应自被告实际使用涉案产品时起算。其次,依据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贵公司立即进场整改函》显示,被告承认自2015年7月14日(白天鹅宾馆开业日)起已使用了原告提供的产品,故涉案合同的的产品质保期应自2015年7月14日起算,至2017年7月13日止质保期限已届满。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涉案产品质保期尚未届满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应自2017年7月14日起负有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合同义务。
新菱空调(佛冈)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与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且产品的质保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并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51000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货款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以质保期届满之日起算的主张,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日应为2017年7月14日。
因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设立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先以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向原告新菱空调(佛冈)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51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151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14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不足以清偿的,由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驳回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新菱空调(佛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反诉受理费1315.32元,由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诉受理费1876元,由原告负担88元,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共同负担1788元(本诉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原告要求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劳灿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吴蕊蕊
张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