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7101民初335号
原告:洲名装饰(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农场渔门径大队(十三支沟西、汉丹铁路北)1栋4层1室MY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鸿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额头湾农贸交易16区10栋4号(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洲名装饰(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名装饰公司)与被告武汉鸿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嵩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洲名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嵩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洲名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嵩物流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30日,原告将14件货物委托给被告运输,被告承运过程中将1件货物(价值8000元)遗失,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2022年7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称“我鸿嵩物流承诺于2022年7月11日以前向洲名装饰有限公司出具我方的赔偿预案。”同日还出具《情况说明》,称“当事人***携物流运单来我鸿嵩物流汉口总部领取单据中的壹拾三件,另外壹件由于鸿嵩物流操作不当导致遗失。根据发货方的清点与核对,遗失的壹件货规格品种是7512S壹件壹百张。为方便双方沟通,我鸿嵩物流暂时予以认可。***,7月8日。”7512S货物每件价值80元,共计8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鸿嵩物流公司辩称,一、标的物的物品、数量、规格以及价值等关键要素完全是原告方自编自撰,原告方发货时我方开具托运单仅是14件,名称是电料而不是原告起诉状中描述的接收卡或处理器之类的物品,也就是说我方与原告方达成一致的只是件数和货物名称,物品是完好整件包装,委托承运时双方没有开箱清点,所以我方无法也不能认可标的物价值等信息。二、根据我方开单员现场描述,在口头提醒需要保价运输后原告方仍然没有任何行为(如果需要保价运输,现场收取保价费是必然的流程),以“我们每次都是这样发的”来规避保价费,根据《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没有保价物品按照300/票赔偿,另外,我方托运单也对未保价运输物资的损坏或者遗失有明确的约定。三、该批货物到达目的地的当天,收货人提走货物后又退返回我图书城站点,我方同事电话通知收货人过来当面清点时收货人不予配合,对于收货人是否有偷梁换柱的行为我方不予猜测,但该行为更加佐证了我们无法认可遗失货物的数量、规格、价值等关键要素。四、原告方提交法院的《购销合同》和《销售合同》,无论是合同时间、合同签订对象,都对物流运输环节没有任何的阐述和约定,合同里也没有任何条款涉及我鸿嵩物流,我方当然不予认可该证据。五、我方本着主动承认工作失误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与原告方当面或电话沟通协调三次。7月15日,原告与我方沟通未达成一致后,采取极端行为严重干扰我方正常活动,对我方公司信誉造成负面影响,后不得不报警处理。我方保留反诉对方赔偿我方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的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洲名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鸿嵩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证明原告将14件货物交被告承运。
证据二、承诺、情况说明、照片,证明被告将原告1件货物(7512S共计100张)遗失。
证据三、购销合同、LED模组产品销售合同,证明涉案货物(7512S共计100张)价值8000元。
被告鸿嵩物流公司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合同所运输货物名称为电料,被告事先询问是否需要保价,原告答复不需要。对原告证据二中承诺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只是协商赔偿事宜;对照片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拍摄地点及是否为被告承运的货物。对原告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且涉案合同约定收货人到被告站点自行提货,被告只负责将货物从舵落口运至图书城。
被告鸿嵩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运输合同背面运输协议,证明未保价货物若发生货损,每件最多按运费的三倍理赔。
证据二、货物照片一张,证明从货物外包装无法知晓内部货物的规格、名称、价值等信息。
证据三、***,***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已经提醒原告保价,收货人将货物私自提走后又返还但没有当面清点。
证据四、原告拉横幅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名余生多味),证明原告的行为阻扰了被告正常经营。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名***),证明原告提出要派人过来清点案涉货物,但未第一时间清点。
证据六、被告经营明细表,证明原告拉横幅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洲名装饰公司对被告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系格式合同,且只截取了部分文本,对三性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照片拍摄不全,未拍到货物的信息。对被告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形式上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律规定,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为被告工作人员,三性均有异议。对被告证据四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情,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属于正当维权。对被告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身份无法确认,且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被告证据六的三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承诺、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涉案纠纷发生后双方沟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货物照片,经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货物照片比对,能够证明涉案货物的外观情况,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经本院核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阐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结合原告证据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因系被告工作人员且所作书面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六因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因无法确认微信聊天对象身份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鸿嵩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交付的14件“电料”运输至被告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路的站点并由收货人自提。后收货人武汉晶美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美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提货时发现1件货物丢失后将剩余13件货物退还被告。2022年7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称“我鸿嵩物流承诺于2022年7月11日以前向武汉洲名装饰有限公司出具我方的赔偿预案。“同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当事人***携物流运单来我鸿嵩物流汉口总部领取单据中的壹拾三件,另外壹件由于鸿嵩物流操作不当导致遗失。根据发货方的清点与核对,遗失的壹件货规格品种是7512S壹件壹百张,为方便双方沟通,我鸿嵩物流暂时予以认可。”
另查明,2022年6月29日,原告与晶美光电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载明晶美光电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接收卡、视频处理器、多功能卡,其中产品型号为DH7512的接收卡单价为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丢失货物是否系原告主张的7512S接收卡100张。涉案运输合同载明14件货物名称为“电料”,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货物照片,涉案货物外包装均标注“NOVASTAR”字样,包装侧面另用白色标贴载明“NOVASTAR”字样及包装内货物的品名及数量,即被告从包装外观能够初步知晓包装内货物的品名及数量。其次,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载明需方为晶美光电公司,经本院通过运输合同载明的收货人电话核实,该收货人明确其为晶美光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对其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及提货、退货的事实予以确认,能够认定涉案14件“电料”系购销合同载明的产品。最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根据收货人的清点与核对,遗失的壹件货规格品种是7512S壹件100张,为方便双方沟通协商,我鸿嵩物流暂时予以认可”。根据该情况说明,原告在接收被告所退13件货物时经清点核对认为丢失货物为购销合同载明的DH7512接收卡100张,被告对此未持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于已丢失货物及剩余未丢失货物的品名及数量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丢失货物为7512S接收卡100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主张涉案货物未经开箱清点,对丢失货物系7512S接收卡100张不予认可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赔偿标准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主张未保价运输物资的损坏或者遗失的赔偿标准有明确约定,应按运输合同约定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内容系格式条款,其中关于保价的相关赔偿条款系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从运输合同载明内容来看,上述赔偿条款未予以加黑加粗,被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其已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按运输合同约定赔偿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本案货损的赔偿标准应按照货物的市场价格计算。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的义务,现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被告应对丢失货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举证证明丢失货物的市场价格为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涉案纠纷发生后原告采取极端行为干扰被告正常经营,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鸿嵩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洲名装饰(湖北)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8000元。
二、驳回原告洲名装饰(湖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鸿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