洲名装饰(湖北)有限公司

洲名装饰(湖北)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2民初996号 原告:洲名装饰(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农场渔门径大队(十三支沟西、汉丹铁路北)1栋4层1室MY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6233641L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6月7日出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洲名装饰(湖北)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洲名装饰(湖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洲名装饰(湖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46元及利息(以8,1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2年4月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8,146元的货物,付款时间约定第二份合同约定2022年4月25日付款8,146元。约定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1,600元,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供货,被告***说被告***实际收货,并出具了说明,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支付。 被告***辩称,我方不差欠原告货款,双方货款已经结清,本案2022年3月7日双方建立购销业务关系,5月27日被告***和我方进行了货物尾款的结算,转款后***联系原告公司老总告之货款已结清,双方之间业务终结。涉案合同涉及的产品我方没有承做此业务,更谈不上收货,此次装饰工程是***在仙桃仙源学校承接的业务,货单上的联系方式也是***留的。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货物系原告发送给被告***,所有签字也不是我签的,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22年4月8日,原告洲名装饰(湖北)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由甲方向乙方采购LED显示屏配件(明细见附表),金额8,146元,通过物流发货,付款方式为先发货后付款,于2022年4月25日之前支付8,146元。如甲方逾期未能按时还清货款,则承诺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600元整,并且承担由此所引起的所有开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息、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乙方、甲方处签字盖章。合同附表为LED显示屏报价单,载明了显示屏型号及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共计8,146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洲名装饰(湖北)有限公司通过物流方式将货物发送至仙桃昌华物流园,运单上载明收货人“***”及联系方式。被告***在产品移交单和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因上述货款被告***并未支付,原告洲名装饰(湖北)有限公司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原系原告洲名装饰(湖北)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洲名装饰(湖北)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于2022年3月7日还签订过购销合同,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双方均认可已经结清,本案原告洲名装饰(湖北)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与此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洲名装饰(湖北)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洲名装饰(湖北)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4月25日前付清货款,但其并未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洲名装饰(湖北)有限公司主张货款8,146元、违约金1,600元和律师费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因该利息与违约金的性质存在竞合,本院支持了违约金的诉请,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货款已结清以及没有承接相应业务、没有收到货物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已结清的货款系针对2022年3月7日合同项下的货款,与本案主张的货款无关,同时被告***已经就涉案合同项下货物在交接单和验收单上签字盖章,运单上收货人及联系方式均系被告***,其辩称未收到货物与事实不符。至于被告***有无承接相关业务与买卖合同关系无关。 被告***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洲名装饰(湖北)有限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没有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洲名装饰(湖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46元、违约金1,6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2,746元; 二、驳回原告洲名装饰(湖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