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2民初8245号
原告:某某装饰(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原告某某装饰(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4261.20元,并支付利息(以54261.20元基数,从202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全部支付之日止);2、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被告***对第一、二、四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4000元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2024年1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购买原告显示屏等产品,金额54261.20元,2024年2月25日付清货款,2024年1月13日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元,逾期违约金10000元,并支付原告所有开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息、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202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履约保证金协议》,***对此份购销合同的货款及违约责任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并且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购销合同》和《担保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原告按期发货,被告某乙公司签收,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货款,但两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或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对本案进行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被告某乙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4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电子显示屏的安装、设计、批发及零售、技术研发及技术咨询等,股东为被告***(持股80%)、曾某(持股20%),法定代表人为被告***。
2024年1月13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需方、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为诺瓦接收卡等。先发货,后付款。甲方承诺于2024年2月25日之前付清货款54261元。如果甲方逾期未能支付货款则承诺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整,并且甲方承担由此所引起的所有开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息、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调查费、公证费、仲裁费、执行费等)。甲方指定验收人或者移交接收人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债务人)、被告***(丙方、保证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乙方承诺于2024年2月25日之前全部付清货款,应乙方要求,丙方愿意为甲、乙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同意丙方作为乙方履行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丙方同意为乙方根据购销合同及本《担保合同》向甲方支付的货款54261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全部款项提供担保。乙方未能按时还清货款则承诺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同时,因乙方未能按照购销合同及本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导致甲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乙方要承担由此所引起的所有开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息、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调查费、公证费、仲裁费、执行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丙方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不按购销合同及本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商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购销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商务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债务人)签订《履约保证金协议》,约定:为担保甲方债权人与乙方债务人于2024年1月13日至2024年2月25日签订的所有《购销合同》项下债务人债务的履行,乙方愿意另外对合同约定期间内支付甲方货款事宜项提供额外的10000元整履约保证金担保。乙方保证无理由按照合同规定期限内按时支付给甲方合同所涉及的货款。如乙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给甲方,则乙方交纳的10000元履约保证金归甲方所有。本合同按时完结后,乙方如后期不再享有此政策,甲方3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至乙方指定账号。
同日,被告某乙公司签署《验收单》、《产品移交单》,确认验收《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
原告与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与被告某乙公司、被告***纠纷案件,原告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对应金额的湖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原告为申请本案财产保全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用5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202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保证金。产品移交单、验收单是被告***打印出来签章后邮寄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担保合同》、《履约保证金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
原告已向被告某乙公司发送约定的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54261.2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履约保证金协议约定,如被告某乙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则其交纳的10000元履约保证金归原告所有,该部分履约保证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应视为被告某乙公司已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主张重复,且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有明确合同约定,且原告确实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支付相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签署《担保合同》,承诺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装饰(湖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261.20元、律师费4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58761.20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某装饰(湖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07元,合计1465元,由原告某某装饰(湖北)有限公司负担211元,由被告湖北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