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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临沂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02民初17544号 原告:***,女,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原告:***,女,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女,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女,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女,1975年6月11日生(实际出生日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社某某统一信用代码:9137,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五原告之父***作为原告提起的对二被告的诉讼,在司法鉴定期间,***于2021年2月12日去世,后由五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该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32661.2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9日16时许,原告的父亲***出外某某友后回家,行走至冠山路与武汉路交汇齐鲁园小学西门北侧路东10米处人行道上,突然掉入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施工时所留一个深约2米的坑道内,后经柳青派出所联合消防部门将***救出。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完全护理。事发地点在市民赖以行走的人行道上,深达2米有余,没有安全防护栏和醒目警示牌、没有安全巡逻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综上,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某某公司作为产权单位没有尽到监督责任。二被告的过错使***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严重侵害,给***及其家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于2021年2月12日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我方无关,***个人应当尽到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错。我方将供水管网例行维修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属于依法对外进行工程发包,不是由我方直接施工。我方是工程发包人,工程的实际施工维修过程均由承包方某某公司自行组织并完成,我公司在依法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造成***人身损害的主要责任是***没有注意自己的安全;2、我公司对***所构成的伤残是否全部由涉案事故所造成有异议,申请对原告方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得出结论后我方再作进一步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及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柳青派出所出警证明及出警执法记录视频、现场照片,证明侵权事实真实发生;三、诊断证明,证明病情诊断内容;四、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沂水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收据,证明***损伤构成二级、十级伤残,完全护理、护理的依赖情况及鉴定费用2900元;五、用药费用明细及发票,证明住院期间用药费用16739.29元;六、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原告***为城镇户口;七、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用2万元;八、赔偿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据九,沂水县殡仪馆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死者***于2021年2月13日火化;证据十、沂水县龙旺堂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五原告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证据十一、沂水县龙旺堂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的真实出生年月为1975年6月11日,当时是因为手写笔误才导致的出生年月记载错误。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从视频录像可以看出施工维修工地现场是清晰的,作为正常人能够判断出该处正在施工,且出事时间光线充足,不某某造成视觉上的障碍,***应当尽到注意义务,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当然对于该意外事故,我方表示同情。从关联性上来说,该施工现场和我方没有管理和侵权上的责任关系,我方已经将供水管网应急抢修、维修工作依法发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当对工程的施工质量、工期、安全等全面负责,这是施工方的义务,不是发包人的责任;对证据三至七,因我方没有侵权责任,该组证据的损害结果和我方无关,对于损害结果的多少,我方不再发表质证意见。我方认为该赔偿的损失和我方无关联性,我方不做具体质证,由法庭依法判决由应当承担责任方承担。对证据九到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身份证能够显示原告系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结合证据四司法鉴定也是在沂水县作出的,能够看出***的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事故现场明显是一个工地,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辨别黑布围挡着的施工地,涉案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方不愿看到的,表示同情,原告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脑梗死病情是否与涉案事故有关联存有异议;对证据四的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鉴定作出的结论有异议,伤残等级明显过高,护理依赖程度明显过高,定残的依据是不是涉案事故造成的存有异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后半部分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确定用药造成损失的依据,用药涉案部分应仅限于治疗损伤造成的部分,不应当包括原告原有的疾病;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应当根据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确定医疗费总数,并且扣除治疗与涉案人身损害无关的部分;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的身份确定护理费数额,并且根据重新鉴定的护理费标准确定的护理费用的计算方式;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应当仅限于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当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确定,并且根据有关规定,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重新鉴定;伤残鉴定费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予以分配;中药费应当出具正式发票;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以上费用仅仅是确定本次事故的伤害额,对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方有明显过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分配责任比例。对证据九到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给水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20年1月2日我方下属全资子公司临沂市某某集团城区供水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北城新区供水管网应急抢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北城新区的供水管网是我公司下属的城区供水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因工程抢修施工需要,将抢修维修工作依法对外进行发包,合同的第5条第2、3款明确约定,施工方保证施工质量、安全,承担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责任和安全责任,我方对供水管线施工维修过程中施工方具体的维修措施不干涉,属于施工方的义务,我方仅是根据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支付价款。某某公司是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独立法人,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本案侵权行为和我方无关。二、建筑业资质证书与启信宝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明某某公司企业信誉良好,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等五项施工二级资质,我方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在选任施工人方面没有过错。 原告对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该份合同及项目承包的范围是北城新区供水管网应急抢修工程,但并没有明确是涉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证据二,系被告通过网络查询得知,因网络信息有迟延,被告某某公司现在是否仍然具备相应资质,应当由其提供生效证明文件,资质证书系电脑打印件,并非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提交的该份资质证书系2020年1月7日颁发,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20年1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某某公司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某某公司应当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为独立法人,具有相应资质和承担责任的能力。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无证据提交,但申请对***的伤情重新鉴定并预交了鉴定费3500元。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不予受理函一份,其中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镰旁、幕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出血现遗留右侧肢体瘫痪,右侧上下肢肌力1级,评定为二级伤残;胸10、11、12椎体右侧横突、腰1椎体右侧横突,评定为十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被鉴定人住院期间医疗费中用药和涉案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具有关联性。不予受理函的内容为:“***的伤残等级与自身疾病及涉案事故造成损失的参与度”事项,在接收委托后及时通知交费,现因***已去世,无法完成鉴定要求,故不予受理委托鉴定”。原告对此质证称,对该鉴定结果及不予受理函无异议,鉴定费属实。被告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我方没有关联性。被告某某公司对此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死亡的客观原因,我公司申请对于涉案事故、本案医疗费及过错参与度进行的鉴定未能作出,因此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酌情认定涉案事故对本案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占次要责任,***的伤残和护理费用应当计算至其去世为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9日16时许,***(1943年10月9日出生)步行掉落到临沂市兰山区内,该坑道是由被告某某公司将北城新区供水管网抢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挖。经他人报警,***由兰山公安分局柳青派出所出警救出,其女儿***到场接走。***于事故后次日即2020年1月10日18时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6739.29元。出院后到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损伤分别构成二级伤残、十级伤残。2、***损伤护理期、营养期自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2020年1月10日-2020年7月14日)。3、***损伤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对其伤情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镰旁、幕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出血现遗留右侧肢体瘫痪,右侧上下肢肌力1级,评定为二级伤残;胸10、11、12椎体右侧横突、腰1椎体右侧横突,评定为十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被鉴定人住院期间医疗费中用药和涉案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具有关联性。同时出具不予受理函内容为:“***的伤残等级与自身疾病及涉案事故造成损失的参与度”事项,在接收委托后及时通知交费,现因***已去世,无法完成鉴定要求,故不予受理委托鉴定”。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明细为:1.医疗费16739.29元;2.护理费:①住院至评残日186天×115.97=21570.42元,②完全护理(365天×115.97=211645.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403元;4.交通费186天×10=1860元;5.营养费186天×30=5580元;6.残疾赔偿金二级、十级伤残,211645×0.94=198946.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8.鉴定费2300+600=2900元;9.中药费3043元;10.律师费2万元。共计532687.26元。 另查明,***曾于2019年10月29日到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病案中显示其因持续性血尿住院,经诊断其患有前列腺癌、急性膀胱炎、脑梗死、高血压3级等病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掉落坑道发生摔伤事故,导致受伤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被告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人行道上挖坑施工,未设置完备的防护栏,对过往行人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或放任之过失,其行为与***受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是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独立法人,被告某某公司在发包、选任方面并无过错,且关于施工安全问题,已经在双方合同中作出了由承揽方承担的明确约定。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事故现场的视听资料可以看出,施工坑道外观明显,目标较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故时段应当看清施工坑道的外观状况,其行走不慎跌入坑道,自身对安全事故有一定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某某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某某公司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1.住院医疗费16739.29元、中药费3043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2020年1月10日住院至2021年2月12日去世,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为398天×115.97=46156.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390元;4.住院期间交通费13天×10=130元;5.营养费186天×30=5580元;6.关于伤疾赔偿金。***是1943年10月9日出生,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2021年4月15日,已经超过77周岁,其赔偿年限按规定为5年。其伤残为二级、十级各一处,其赔偿比例基数为0.92。本案适用临沂市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伤残赔偿金为211645×0.92=194713.4元;7.鉴定费2300+600=2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万元;9.律师费不支持由对方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话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亲属***的伤残赔偿金194713.4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16828.04元,其余原告自负; 二、原告***、***、***、***、***亲属***的住院医疗费16739.29元、中药费3043元、护理费4615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交通费130元、营养费558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74938.35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4963.01元,其余原告自负; 三、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3元,由五原告负担3091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1472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