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11民初8462号 原告:临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兰陵县。 被告:***,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兰陵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瑞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某某蔬菜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临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兰陵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临沂市某某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2203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公告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临沂市“稻花源生态教育小镇”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2023年4月28日至2023年6月11日,共计供应混凝土1122030元,合同约定“凡非供方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按时验收或停止供货一个月的,需方需在30日内结清所欠所有混凝土款。”2023年6月11日后,原告再未接到被告供货需求,被告应按合同约定2023年7月10日前支付全部欠款。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某丁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某丁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认识原告,从未与原告协商过,从未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的签字,与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无关。二、案涉对账单与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没有关联。对账单中***、***不是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承担。三、案涉工程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没有施工,没有使用建筑材料。2023年1月,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3月29日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不再参与建设施工,从未与他人签订购买混凝土合同。 ***、***、某某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对于某乙公司与原告的法律关系并不知情,原告追加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没有要求承担责任。***、***、某某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中仅提供劳务,某乙公司至今仍拖欠劳务费和工程款未支付。 某丙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3年1月1日,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丁公司承包某丙公司的罗庄区稻花源生态教育小镇1#楼、2#楼工程,范围为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工程、暖通工程、门窗工程、保温工程、外墙涂料等所有施工内容,合同价为24560000元,具体结算金额以第三方审计实际金额为准。2023年3月29日,某丁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承包某丁公司的罗庄区稻花源生态教育小镇1#楼、2#楼工程,合同价为22270000元,具体结算金额以第三方审计实际金额为准。 2023年4月22日,某丁公司(需方)与某甲公司(供方)签订《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供应混凝土,需方负责处理相关事宜代表为***;供方在履行完本合同供货任务之日起,需方应配合供方在七天内办理完毕所需混凝土价款结算手续,如需方逾期或拖欠不与供方办理价款结算手续,供方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单价和需方现场验收确认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数量作为依据,向需方追索支付价款;凡非供方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按时验收或停止供货一个月的,需方需在30日内结清所欠所有混凝土款;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混凝土款项的,所欠混凝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利息。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供应混凝土。2023年6月16日,***、***在《临沂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混凝土金额为1122030元。2023年11月23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与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电话联系,***在通话中称“肯定用你的商混这个错不了”、“不要急,走到哪里得认账”。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的《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某丁公司辩称合同加盖印章并非公司备案印章,并非合同相对方,但不能仅以加盖印章并非备案印章为由主张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某甲公司提供的多份工程相关合同复印件中某丁公司印章均非备案印章,而与本案《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加盖印章一致,某丁公司在庭审中亦向本院出示了手机内其他购销担保合同照片,其上加盖的某丁公司印章与本案《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加盖印章明显一致,均非备案印章,上述合同时间均发生在2023年3月29日某丁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之后,***拍摄的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案涉工程相关合同中加盖蒙阴分公司印章发生在2023年4月26日,通过上述可见某丁公司于2023年3月29日与某某公司签订转包合同后,仍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与某丁公司辩称的转包之后不再参与建设施工的说法相矛盾。且***在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中认可采购混凝土这一事实。对于某甲公司而言,案涉稻花源项目工程由某丙公司发包给某丁公司,***在该项目工程负责施工,并将加盖了某丁公司印章的采购合同交由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混凝土供应至工程工地,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采购方为某丁公司,某甲公司要求某丁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合法有据。***向某甲公司交付加盖某丁公司印章的供需合同,***系《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指定的蒙阴分公司联系人,***、***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货款金额为1122030元,对某甲公司已构成表见代理,对于某丁公司欠付货款11220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丁公司系某乙公司设立登记的分公司,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某乙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某丁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某乙公司承担。故某甲公司提出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支付欠款1122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于2023年6月16日结算,之后未再供货,根据合同约定,停止供货一个月的,需方需在30日内结清所欠货款,故本院予以支持自2023年8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2030元及利息(以112203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8元,减半收取计7449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2449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蒙阴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