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21民初6389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沂南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某某公司申请对双河社区1#、2#、3#、4#楼工程款进行鉴定评估,本案中止诉讼,后某某公司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院恢复诉讼,于2024年4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10267.40元,判令被告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委会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4181515.35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2年9月,某某委会实施了“城增村减”双挂钩项目。2010年12月10日,某某公司、某某委会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某某公司承包了某某委会沂南县某镇某村居民楼1#-4#住宅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建筑面积13794平方米。2011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为某某委会新建老年房92套,每套价格3.4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已通过竣工验收,但某某委会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后经审计部门审定,工程审定价为16858125.35元,某某委会实际拨付12117810元,某某公司自行售楼收入730048元,某某委会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4010267.40元。后经某某公司多次催要,某某委会总是借口推诿。涉案工程2012年9月份竣工,至今已有11年之久。某某委会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某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某某委会辩称,某某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针对该工程相关的工程款及付款进度,双方已于2017年2月13日达成补充的付款协议,付款协议为《某社区工程款付款协议》。因此,相关的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及进度应以该协议为准,在本协议中以部分青年楼及老年房的欠款折抵工程款为3704105元,由某某公司自行收取,剩余843664.35元等社区验收之后并且双方协商再行支付。对于社区验收,某某委会并未收到任何的验收通知,因此对于843664.35元双方未有任何的协商付款协议,根据2017年签订的付款协议,某某委会并不存在任何的拖欠问题,且某某公司、某某委会应依据该协议付款。2.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在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某某委会也不存在拖欠问题,因此某某公司主张的拖欠期间的利息并无事实依据。综上,某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与双方签订的协议相矛盾,某某公司主张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8日,某某公司、某某委会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某某公司承包了沂南县某镇某村居民楼1#-4#住宅楼的土建、安装(含外墙保温)工程,建筑面积13794平方米,同时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造价的90%以上。双方当事人及监管单位某镇人民政府在该合同上盖章。2011年10月30日,某某公司、某某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为某某委会新建老年房92套,每套价格3.4万元,一次性包死。完成正负零拨付工程款60万元,达到入住条件拨付工程款100万元,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国家规定兑付),其他款项待土地复垦并验收后付清。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已将涉案工程交付某某委会使用。经某某委会委托,山东元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关于某社区2#、4#楼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2017年2月13日,某某公司、某某委会签订《某镇某社区工程款付款协议》,载明:“某镇某社区(袁家庄,里宏)一期老年房、青年楼由某某公司承建,工程总造价16858125.35元(大写壹仟陆佰捌拾伍万捌仟壹佰贰拾伍元叁角伍分),现已付12310356.00元(大写壹仟贰佰叁拾壹万零叁佰伍拾陆元),尚欠工程款4547769.35元(大写肆佰伍拾肆万柒仟柒佰陆拾玖元叁角伍分),为尽快支付拖欠工程款,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按当时价格以建成老年房和青年楼双河社区未收取的尾欠款抵顶工程款。2、尾欠款组成①青年楼部分欠款户共计40户,总价1188058元;②青年楼欠全款未付先住户21户,总价1814047元;③一期老年房欠款27户(含20户空房),总价702000元;三项共计3704105.00元(大写叁佰柒拾万零四千一百零五元)。3、以上款项抵顶工程款由某某公司自行收取,剩余843664.35元(大写捌拾肆万叁仟陆佰陆拾肆元叁角伍分),待社区验收完成后双方协商再行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某委会认可村里与个别村民存在经济纠纷。第一次庭审结束后,2023年12月26日,某某公司、某某委会重新对账后出具《砖埠(社区楼及老年房)工程对账单》,载明:2#、4#楼工程审定金额7600102.71元,1#、3#楼工程审定金额5126914.93元,老年房审定金额3128000.00元,老年房变更审定金额313775.65元,室外道路工程审定金额689332.06元,合计审定金额16858125.35元,11年至16年镇村拨给公司金额为12117810元,自行售楼抵顶工程款扣税金额为192546元,结算欠款金额4547769.35元,17年至23年公司人员自行售楼款合计金额为1513452元,剩余欠款金额为3034317.35元。结算后,某某委会至今未支付某某公司剩余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结算审计报告》、《某镇某社区工程款付款协议》、《某(社区楼及老年房)工程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调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某某公司与某某委会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据此,工程验收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交付某某委会使用,某某委会未组织验收,某某公司对此无过错,且某某委会与某某公司达成付款协议、工程对账单,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应视为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某某委会依法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
根据庭审调查,《砖埠镇双河社区工程款付款协议》因某某委会与村民存在经济纠纷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双方经核算重新出具的《某(社区楼及老年房)工程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对上述付款协议进行了变更,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了新的合意。对某某委会辩称应按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某(社区楼及老年房)工程对账单》,某某委会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3034317.35元,某某委会依法应当支付。
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或交付日期,根据双方于2023年12月26日通过工程对账单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对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认定为以3034317.3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南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34317.35元及利息(3034317.3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2元,减半收取计20126元,由原告山东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22元,被告沂南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14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