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

闫某、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3民终1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住宁夏青铜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 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3)宁0381民初3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闫某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闫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