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3民申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宁0381民初39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3)宁0381民初39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本案事实是,被申请人的三个项目转包给申请人施工,在2021年4月28日广东某某体育有限公司4#材料库改建职工健身中心项目网球场地铺设工程沥青路面工程承榄合同总价330000元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21年6月22日2×350MW自备热电项目厂区大门口道路工程承榄合同决算价639690.65元,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21年7月22日宁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金属锰三场路面、雨水沟大修项目沥青路面工程,决算价660000元,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开工日期是2022年4月20日收到工程款进场施工)实际申请人已完成三个全部项目工程交付业主使用,完成合同清单所有工程量;被申请人诉申请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有虚假陈述,申请人所有证据、农行银行流水不认可,浪费司法资源累诉。2、在2021年4月29号4#材料库改建职工健身中心项目网球场地铺设工程沥青路面工程由申请人施工完毕,支付中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机械费用19000元,某某商贸公司给开具19000元的发票,4月30日开具(7000元+8400元+3600元=19000元的工程机械租赁发票)申请人用建设手机银行给被申请人转账20000元(备注:机械费)。3、在2021年申请人用农业手机银行给被申请人转账500元,被申请人用于招标中宁白马项目工程的招标费。4、2021年6月22日2×350MW自备热电项目厂区大门口道路工程期间,2021年7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宁夏某某热电联联产公司进场费163300元,与2021年7月9日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0000元费用用于工程,让申请人以打借条10000元(打成借条工程结算抵消)在2021年7月21日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00元运费差发票。5、在2022年4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宁夏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金属锰三场路面、雨水沟大修项目沥青路面工程合同总价660000元开工预付3300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80000元费用人工工资,被申请人让申请人打白条80000元(备注让打成借条工程结算抵消),2022年4月22日150000元和4月28日100000元共计250000元购买宁夏中宁县某某路桥建材有限公司沥青料,(盛泰龙公司金某支付沥青款做到支付中宁县某某路桥宁夏天元热电联2×350MW自备热电厂区大门口道路项目商砼款4.28)详见一审证据41、42、43、44、45。结合再审证据一,1-1证实。6、在2022年6月24日广东某某公司付给被申请人40000元,2022年6月27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退款10000元,支付王某某运费10000元,运费发票一张,支付杨某机械费7900元。合同一份,在2023年1月17日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运费14116元,申请人开具运费发票一张。二、在2023年8月18日对账,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两个项目由申请人负责施工,项目收款表:项目负责施工人证明:是被申请人公司出纳金某出具,公章是由张某某经理所盖。申请人项目收支表、申请人个人往来款、项目收支资金收支表三项都是公司出纳金某出具给申请人对账依据起争议,由录音证实。当时让申请人拍照留证,4#材料库改建职工健身中心项目网球场地铺设工程沥青路面工程期间申请人2020年5月10日给被申请人开具59800元运输发票一张,金属锰三厂项目期间2022年10月20日申请人提供实际农民工工资表145200元一份,至今未付,2022年12月31日下欠***200000元工程机械租赁费,开具运输发票一张,至今为止申请人全额开具三项工程成本发票,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申请人下欠工程款。被申请人公司法人在一审庭审中坚决肯定三个涉案项目工程由自己公司施工完成,申请人是给公司跑腿的,一审中被申请人均不认可申请人的证据,请求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23)宁0381民初3954号,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审理。
被申请人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发表陈述意见,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合法有据,请求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主张9万元是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借款,但是书证显示的是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出具的是借条,被申请人付款时的附言也是借款;如果支付的是工程款,那么应当出具的是收条而非借条,作为成年人,申请人应当明白借条和收条有本质的区别,申请人并不能证实实际收到的是工程款而手续出具借条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此外,申请人自述的项目均是被申请人公司自己独立完成施工的,并不存在分包或转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将三个项目转包给申请人施工,自始至终都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转包或分包行为的存在,更不能证实申请人支付的9万元是其转包或分包后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工程款。且就申请人所述转包工程一事,申请人也将被申请人诉讼至中宁县人民法院,其再审申请并不能成立。二、申请人没有上诉,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2505号民事裁定中已经明确:对未上诉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一般不予审查。本案中,申请人在一审判决后并没有上诉维权,即便在上诉过程中撤回了上诉请求,也应当视为没有上诉。申请人在没有上诉维权的情况下提起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请求再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在庭审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出示的借据和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其辩称是被申请人给其支付的工程款,但其在一审中并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对其抗辩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又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中,当法庭询问,申请人(上诉人)你主张的涉案欠款已经在工程款中抵扣了,有无其他证据证实,申请人回答没有。随后申请人主动申请撤回上诉,其撤诉行为表明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在本案审查中,申请人虽然以有新证据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再审,但经本院审查,其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借款已用工程款抵扣的事实。其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是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审查中出现的新证据。再从其申请再审的事由看,主要涉及其工程中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且涉及工程款的问题,申请人已在中宁县法院起诉,从其提供的该院庭审笔录看(庭审笔录第10页和第12页),虽然其以本案一审判决书作为证据,在该案中预证实被申请人以借支的形式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但被申请人从本案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看,认为一审判决书并没有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用于三项工程中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证据证实,且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