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

张某某、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3民终1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某,北京东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831046XY。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4)宁0381民初17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某、被上诉人盛泰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4)宁0381民初1720号民事裁定书。事实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裁定认为“涉案款项系***向被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转账,其只是借用了张某某的银行卡进行转账,并不能就此证明此钱是原告张某某所有”,因此认定张某某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21年7月,盛泰隆公司有工程项目需要转包给他人施工,张某某的父亲***与盛泰隆公司协商后达成口头转包协议,约定盛泰隆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给***进行施工,因盛泰隆公司当时资金流动紧张,请求***先预付80000元资金,用于支付盛泰隆公司此前拖欠的劳务工资。2021年7月13日、2021年7月16日,***让张某某通过自己名下的银行卡账户先后向盛泰隆公司账户转账50000元、30000元,转账凭证注明为“借款”。2021年7月30日,盛泰隆公司退还张某某10000元。转包协议达成后,***让案外人***负责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盛泰隆公司违背诚信原则,单方面解除了与***达成的口头转包协议,将工程项目转包给了***施工并与***进行工程款结算。转包协议解除后,***要求盛泰隆公司退还已收取垫资款70000元。2022年2月25日,应盛泰隆公司要求,***给盛泰隆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陈述了自己转包盛泰隆公司工程项目及支付80000元垫资款的过程,该情况说明由盛泰隆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具备相应的证明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支付盛泰隆公司70000元款项的行为依法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实际出借人,张某某是名义出借人,受父亲***委托将出借款项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打入盛泰隆公司的账户,而盛泰隆公司是借款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转让债权,***同意张某某以原告身份起诉盛泰隆公司,依法属于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出借款项不属于张某某所有而认定张某某不具有原告资格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盛泰龙公司辩称,对于张某某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不予认可。1.我公司并未解除与***的约定,案涉工程一直为***的转包人合伙人***进场施工,***收取了***的居间好处费3万元,假设我公司违背诚信原则,单方与***解除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的3万元居间费将无法获得,但事实上***将案涉工程转包或与***合伙施工,已获利3万元。该事实在中宁县人民法院(2022)宁0521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进行认定,且获得法院的支持,因此***在施工过程中发放工资及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即代表***的行为。2.***无法律依据,也无权转让涉案的债权。第一、***依据《情况说明》转给我公司的款项事实清楚,且因该款项已经***同意,发放涉案工程款的工资,因此该款项不具有返还性且***将已发放完毕的工程款转给他人,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的条件。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债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将已付工资的款项用其子张某某的名义进行诉讼,有逃避执行的行为。在2024年7、8月,本案一审期间,我公司接连接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及原州区人民法院、中宁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查询,均要求我公司对***的债权进行查扣以协助执行,均被我公司告知***的款项因不具有返还性未予协助执行,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泰隆公司向张某某支付欠款70000元;2.判令盛泰隆公司向张某某支付70000元自2021年7月13日至今占用资金费用,按照国家相关银行借贷利率3.45%计算,2021年7月13日至今2024年5月14日共计两年零十个月,利息共计6842.5元;3.判令盛泰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当事人的适格性问题。本案中,案涉款项系***向盛泰隆公司转账,其只是借用了张某某的银行卡进行转账,并不能就此证明此钱是张某某所有。且盛泰隆公司提交的***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写明案涉款项是***用张某某的名义交到盛泰隆公司账户,且张某某在情况说明上写明“情况属实”并签字,张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1元,退回原告张某某。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盛泰龙公司出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执357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证明:***将已付工资的款项用其子张某某的名义进行诉讼,有逃避执行的行为。因该证据为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某某是否有原告主体资格是需要审查的问题。根据***向盛泰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此款我向宁夏盛泰隆建筑有限公司交纳的;原因为我想承包宁夏宝瑞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3.8万立方石化仓储一期项目的工程......该款是我用我儿子张某某的名义交给宁夏盛泰隆建筑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关于向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协商交款这件事是***与我协商的”,且张某某在《情况说明》上写明“情况属实”并签字,故案涉款项是***交给盛泰龙公司的,只是借用了其子张某某的银行账户,不能证明此钱为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上诉认为***将对盛泰龙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其,其有权以原告身份起诉,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来看,本案***打款的用途是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张某某所称对盛泰龙公司的转账为借款,盛泰龙公司不予认可,张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和***进行了债权转让,故张某某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七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