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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恩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01民初7860号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恩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武汉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某乙公司)诉被告恩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理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理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房产公司支付理某乙公司剩余合同质保金43848.1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质保金43848.17元为基数,按LPR上浮50%利率,自2023年10月1日起算,暂计至2024年8月8日。实际金额计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理某乙公司在某某房产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某某房产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0日,理某乙公司与某某房产公司就恩施中梁九号院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签订《恩施中梁九号院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理某乙公司承包恩施中梁九号院弱电智能化工程,签约合同价款为1432830元;合同第4.3.5和4.3.6条约定“结算款: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9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结算总额的97%。”“质保金:剩余结算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理某乙公司严格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461605.77元,并于2021年9月30日将工程正式移交至某某房产公司指定的物业公司上海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本项目质保期为2年,届满后某某房产公司应当向理某乙公司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即某某房产公司应于2023年10月1日向理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截至目前,某某房产公司仅向理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417757.6元,尚欠质保金43848.17元,致理某乙公司具状起诉。 某某房产公司未答辩。 理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某某房产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某某房产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30日,某某房产公司与理某乙公司签订《恩施某某院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房产公司将位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金桂大道东侧的恩施**号院弱电智能化工程发包给理某乙公司承包施工;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楼宇对讲+门禁系统(对剑机及门禁主材由某某房产公司提供)、停车场管理系统、电子巡更系统、背景音乐、机房工程系统、电梯五方通话系统(设备由电梯公司提供)、电子围栏、地下室区域弱电桥架、4#楼监控及网络等弱电信号接入监控中心等;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绝对工期为355日历天(以上工期已充分考虑各种形式的雨雪、冰雹、停水、停电、节假日、扰民或民扰、道路施工影响等不利因素),如进场或者开工日期有变更,以某某房产公司书面通知为准,理某乙公司接到某某房产公司通知后,应按某某房产公司要求完成进场并开工);签约合同含增值税总价为1432830元,该价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弱电智能化系统施工临水临电费及全部产品的材料费、包装、运输、装卸、安装、调试、质保、水机、技术指导、培训以及人工费用等因理某乙公司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同时该价款包括完成合同图纸及招标文件(如有)规定的全部内容,除非某某房产公司对合同图纸进行更改,否则合同期内不再调整合同价款;理某乙公司于每月19日前报送当月(上月18日至本月18日)的产值至监理及某某房产公司,监理及某某房产公司审核后,某某房产公司于次月25日前支付审核后产值的70%作为进度款;工程经某某房产公司、监理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全部智能化移交到某某房产公司或某某房产公司物业公司,并签订维保协议后,次月25日前累计支付至审核后产值的80%;双方结算完成后90天内,某某房产公司向理某乙公司支付至理某乙公司结算总额的97%,剩余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理某乙公司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某某房产公司扣除相应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理某乙公司;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具体设备及材料的质保期如大于该期限的,以具体设备及材料质保期为准),保修期自某某房产公司项目业主入住之日起计(但不晚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某某房产公司后6个月起计算);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理某乙公司完成了施工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房产公司亦依约向理某乙公司支付了进度款,2021年9月30日,理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给恩施中梁九号院小区物业中心。后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款合计为1461605.77元,某某房产公司已将工程款付至工程款的97%即工程款1417757.6元(1461605.77元×97%),下余质保金43848.17元(1461605.77元×3%)未退还,致理某乙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理某乙公司与某某房产公司签订的《恩施中梁九号院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该合同约定,质保期应以案涉项目业主入住之日起算但不晚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某某房产公司后6个月起算,因理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业主具体的入住之日,故对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应依约以理某乙公司将案涉完工工程移交给恩施中梁九号院小区物业中心之日(2021年9月30日)后六个月即2022年3月31日起,质保期于两年后的2024年3月31日期满。因此,对于理某乙公司的质保金43848.17元,理某乙公司应在上述质保期满后提交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要求某某房产公司无息退还,现理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某某房产公司提交了相关的申请付款资料,而某某房产公司亦未提交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扣除质保金的证据,但鉴于质保期确实已届满且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基础上,对理某乙公司要求某某房产公司返还质保金43848.17元及以质保金43848.1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理某乙公司要求在某某房产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即质保金43848.17元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该工程不存在按照其性质和功能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案涉工程系弱电工程,该工程无法与主建筑分割而独立存在,其性质和功能显然不宜通过折价或拍卖方式用于支付理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即本案不具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故对理某乙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43848.17元,并以43848.17元为基数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9月9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72.39元(已减半),由被告恩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