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21民初2042号
原告:南京蓝泰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01幢11层。
法定代表人:沈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公司员工。
被告:海安东源高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黄海中路165号文化科技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顾晃源,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蓝泰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海安东源高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蓝泰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京蓝泰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蓝泰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南京蓝泰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仲卫平
人民陪审员 彭昌宏
人民陪审员 史小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