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203民初2119号
原告:苏某某,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某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负责人: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受理。2024年5月29日,原告苏某某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