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

姜堰区罗塘街道永信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5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堰区罗塘街道永信手机大卖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凰东路139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女。 一审被告:***,男。 一审被告:***,男。 再审申请人姜堰区罗塘街道永信手机大卖场(以下简称永信手机大卖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泰州分公司)及一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信手机大卖场申请再审称:1.涉案《许可专营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九条规定,经营基础电信业务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永信手机大卖场是个体工商户,无资格领取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永信手机大卖场亦不是移动泰州分公司代理人,无权以移动泰州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永信手机大卖场一直是独立对外开展经营业务。故《许可专营合同》的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81号案件与本案类似,应予以参考。2.即使《许可专营合同》合法有效,且认定永信手机大卖场有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在移动泰州分公司没有提供实际经济损失证据的情况下,违约金应减少为1至2万元,而不是12万元。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 移动泰州分公司提交意见称:1.《许可经营合同》合法有效。移动泰州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有权在法人营业范围内开展电信业务。永信手机大卖场是个体工商户,作为市场经营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可以从事工商业经营。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许可的范围是代为进行电信业务流程的办理,并不是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申请人所举案例与本案不同,案例中的经营范围包含宽带的提供,已经属于基础电信业务,而本案仅是代办电信业务,合同有效。2.合同约定及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数额合理。双方的合同中约定了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在申请人违约的情况下,移动泰州分公司解除合同后有权提出3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且因为申请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移动公司在经营网点、营销推广方面存在障碍,加上对连锁店的多项营销支持的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合理的,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违约金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许可专营合同》的效力问题。《许可专营合同》授予永信手机大卖场的许可专营范围是:中国移动客户入网业务和其他综合业务、增值业务。从电信行业实践中来看,上述业务仅仅包含入网、套餐的办理和变更以及充值等业务,而基础电信服务是指利用固网、移动网、卫星、互联网提供语音通话服务的业务活动,以及出租或出售带宽、波长等网络元素的业务活动。增值电信服务是指利用固网、移动网、卫星、互联网、有线电视网络提供短信和彩信服务、电子数据和信息的传输及应用服务、互联网介入服务等业务活动。因此,基础电信和增值电信服务是指提供通话和网络服务,必须利用基站、服务器等固定设施才能达到的技术性服务,而移动泰州分公司授权给永信手机大卖场的服务仅仅是办理入网、套餐等程序性服务,故许可的范围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许可专营的业务亦为国内行业内普遍存在的允许授权的服务,在《许可专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永信手机大卖场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违约金是双方约定的违反合同义务时向对方支付的具有补偿性以及惩罚性的赔偿,该数额并未有统一的标准,原则上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只有在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才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这样有利于督促双方诚实履行合同。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递进式的,对于严重违约两周内不予整改或第三次严重违约的,约定赔付人民币30万元。而永信大卖场的违约经过了移动泰州分公司的几次整改通知却仍然不改正,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最高违约标准,永信手机大卖场作为从事手机销售以及电信业务服务的商业主体,一审法院结合永信手机大卖场的违约程度,给移动泰州分公司造成损失等因素及全案事实考量,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120000元并无不当,并不存在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情形,对永信手机大卖场要求再行调整违约金为1万元的请求,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永信手机大卖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堰区罗塘街道永信手机大卖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