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2民终3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039775394,住所地泰州市高新区泰州大道3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泰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4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泰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所涉具体规章制度,所列制度中包括薪酬、工资支付、绩效管理、考勤管理等具体制度,故被上诉人对薪酬制度是知晓的,且2018年调薪时有同事电话告知被上诉人,后由该同事代其签字,被上诉人也知道上诉人每年会根据规章制度进行薪酬调整,也未在知晓调薪后提出异议,故一审认定对于薪酬制度被上诉人不知晓以及对调薪、调岗等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经济补偿金亦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错误,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应以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共计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这12个月工资是确定的,一审认为无法确定而依据公平原则进行酌定不当;三、被上诉人在2018年1月至8月18日之间没有正常工作,一审判决补发工资错误,确定的工资标准亦不当。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移动泰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移动泰州分公司不补发***2018年1月至7月期间工资21187.55元、2018年8月1日至20日工资2695.85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于2011年6月进入移动泰州分公司单位营业部工作。2015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移动泰州分公司应严格执行上级主管部门和本公司薪酬制度,以货币方式支付***劳动报酬等等。2016年、2017年移动泰州分公司按照Z中档标准发放***工资,2018年3月起调降***工资为Z标准档。2017年11月***产假到期后上班,其工作岗位被调整到客服部。2018年5月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大致相同,劳动报酬等条款未变更。2018年8月19日,***以移动泰州分公司无故降低劳动报酬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作出裁决,裁决补发***2018年1月至7月工资21187.55元(按***主张的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4500元),2018年8月1日至解除劳动合同前期间工资2695.85元,并根据4500元/月标准裁决移动泰州分公司支付***经济赔偿31500元,移动泰州分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 1.2016年全年,移动泰州分公司实发***工资总额47658.57元,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972元(不含移动泰州分公司每月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2018年1月至8月,移动泰州分公司实际发放***工资每月分别为:1月2429.61元、2月1933.72元、3月2242元、4月1518.27元、5月951.78元、6月300元(另10836.12元为社保部门支付的产假补助,不计入工资)、7月2198.51元、8月464.17元,合计12038元,不包括移动泰州分公司每月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 2.庭审中***陈述因怀孕期间发现体内囊肿需手术,故2017年1月至5月间休病假,6月至10月间休产假。移动泰州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亦证实该事实。 3.2018年起移动泰州分公司调整***薪酬标准从Z中档降为Z标准档,庭审中,***陈述2018年3月份制作的一份薪酬调整审批表中并非其本人签字。移动泰州分公司陈述该审批表系***同事***与***电话联系后代签。 4.庭审中移动泰州分公司陈述公司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等相关制度总公司在平台上发布,***应当知晓。***陈述其在营业部门工作时从未看到。 上述事实有2016年、2017年、2018年工资发放银行打卡明细、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一、移动泰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移动泰州分公司是否应当补发***2018年1月至8月工资。 围绕焦点问题,一审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只是约定严格执行上级主管部门和本公司薪酬制度,而薪酬制度移动泰州分公司既未组织学习,亦未在显著位置公示,***并不知晓;薪酬调整审批表并非***本人所签,庭审中移动泰州分公司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2018年5月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的约定同前一份劳动合同,不能视为***认可薪酬调整,移动泰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调整***工作岗位和薪酬标准时与***协商一致。因此,移动泰州分公司在***产假后调整***工作岗位,并于2018年1起将***工资标准从Z中档降为Z标准档,甚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违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违背调岗合理性原则,移动泰州分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庭审中双方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移动泰州分公司在2017年***病假、产假期间工资发放不正常,并且,移动泰州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在2018年1月至7月间长时间请事假,***对此亦以否认,且该期间内移动泰州分公司甚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故无法确定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但***主张按照2016年平均工资4500元/月计算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按照2018年下半年缴费基数3125元计算,具体计算为3125元*7=21875元。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在2018年1月至8月19日期间正常工作,且因2017年休病假、产假期间移动泰州分公司不正常发放***工资,甚至在2018年度1月至8月间有几个月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主张按2016年正常工作期间实发工资标准计算补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3972元(2016年实发月平均工资)*7个月(2018年1-7月)+3972元/21.75天*13天=28178元-12038元=1614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与***于2018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1875元、补发2018年1月至8月19日工资16140元,合计3801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擅自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约定不明,只是约定严格执行上级主管部门和本公司薪酬制度,而薪酬制度移动泰州分公司既未组织学习,亦未在显著位置公示,***并不知晓;薪酬调整审批表并非***本人所签,庭审中移动泰州分公司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2018年5月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的约定同前一份劳动合同,不能视为***认可薪酬调整,移动泰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调整***工作岗位和薪酬标准时与***协商一致。因此,移动泰州分公司在***产假后调整***工作岗位,并于2018年1月起将***工资标准从Z中档降为Z标准档,甚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违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违背调岗合理性原则,移动泰州分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双方有争议,由于移动泰州分公司在2017年***病假、产假期间工资发放不正常,并且移动泰州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在2018年1月至7月间长时间请事假,***对此亦以否认,且该期间内移动泰州分公司甚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故无法确定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一审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按照2018年下半年缴费基数3125元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补发工资,由于***在2018年1月至8月19日期间正常工作,且因2017年休病假、产假期间移动泰州分公司不正常发放***工资,甚至在2018年度1月至8月间有几个月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主张按2016年正常工作期间实发工资标准计算补发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移动泰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