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

4988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泰州供电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202民初5032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女,1959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男,198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女,2007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女,201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以上五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泰州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西路**。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新区泰州大道**di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v>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梅兰东路****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江苏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泰州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州供电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泰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泰州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铁通泰州分公司)、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电泰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为983092.3元。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被告***不服遂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州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泰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泰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移铁通泰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广电泰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 2017年10月27日19时21分左右,***驾驶苏M×××**重型普通货车沿永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海陵区永吉路尚雅居门前路段时,因装载货物超高,刮到道路中间的电缆线,导致道路西侧连接电缆线的电线杆断裂倒地,电线杆砸到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驾驶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又砸到沿永吉路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王某、刘某(推婴儿车)和李某,事故致王某、刘某和李某受伤,王某、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苏M×××**重型普通货车、苏M×××**小型客车、电缆线、电线杆及苏M×××**重型普通货车上装载的货物受损。 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违反装载规定,超过规定的载物高度,未能够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因素。王某在步行时,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因素。刘某推婴儿车在步行时,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因素。李某在步行时,未在人行道内行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因素。***将机动车停在道路上,违反规定临时停车,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因素。故认定责任如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该事故的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刘某负该事故的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李某负该事故的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负该事故的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 苏M×××**重型普通货车在案外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泰州开发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M×××**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8﹞52号起诉书指控***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7日19时21分许,***驾驶苏M×××**重型普通货车沿永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海陵区永吉路尚雅居门前路段时,因装载货物超高,致道路西侧的电线杆倒地,砸到***驾驶的小型轿车(该车牌号为苏M×××**),及沿永吉路由北向南步行的刘某、李某、王某,致刘某、李某、王某受伤、小型轿车受损,后王某、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李某、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5月4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据此事实作出(2018)苏1202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履行完毕。 事故发生后,诸原告及另一死者李某近亲属分别以***、永安财保泰州开发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过本院主持调解,两案双方当事人均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分别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方案如下:永安财保泰州开发区公司在诉讼前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者刘某医疗费10000元,另外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刘某预留3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剩余80000元加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共计1080000元,两案原告各让步10000元,余款1060000元各半赔付给两案原告,即各530000元。此外,被告***已就本案原告损失垫付50000元。 受害人王某出生于1986年10月27日,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女儿,即本案原告***、***。本案原告***、***生育一子一女,即王某和其弟***。 (2019)苏12民终1605号案审理期间,为查明案件有关事实,2019年6月27日,承办法官与原***交通肇事案承办警官之一***谈话了解到:因事故后亭子损坏无法在现场测量于事故次日2017年10月28日出警人员***、***等至停车场对车身及凉亭高度进行测量、测绘的过程、方法、结果(车身和凉亭高度为5.3米)及货车集装箱高度不能超过4米,国标不超过4.2米;事故发生地段泰州市海陵区南侧设有禁行标志,(肇事货车)这类车辆是不允许行驶的等内容。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 1、医疗费:1790.3元。依据: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 2、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依据:根据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计算20年为(23836+5636)*20年*1.78。 被侵权人王某有被抚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不影响赔偿总额,但在死亡赔偿金中列支,以保护被抚养人的生存权益。受害人王某死亡时,其父***年满57周岁,其母***年满58周岁,大女儿***年满10周岁,小女儿***年满1周岁,两女儿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五荡村虽出具证明:***、***没有固定收入,但不足以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属于被扶养人不予支持。根据***、***的年龄,***应计算8年、***计算17年,两人另有其他扶养人***,故王某对两被扶养人依法应当负担的份额均为1/2,标准参照上一年度(2019)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697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33712.5元。 3、丧葬费:39870.5元。依据:江苏省最近公布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9741元计算半年。 4、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0元。根据损害结果及行人存在一般过失的情形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死亡赔偿金中列支的情况确定。 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 上述损失合计1293864元。***因本次事故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同时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即使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受到了刑事处罚,作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应当不能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义务。结合本案,考虑到受害人李某已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规定,应当纳入到其总损失中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2、泰州供电分公司、电信泰州分公司、中国移动泰州分公司、中移铁通泰州分公司、江苏广电泰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3、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以及定责依据(包括2017年10月28日制作的测绘图);***的谈话笔录其效力为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否则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谈话笔录内容并不能改变或否定被告***在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原、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电缆线、电线杆的所有人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致害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物件自然脱落、坠落造成损害,而本案电线杆并非自然脱落、坠落,而是由于***驾驶的货车装载货物超高刮到电缆线导致道路西侧连接电缆线的电线杆断裂倒地,***是电线杆断裂倒地的责任人,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电缆线、电线杆的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认为***的车辆未与死者发生碰撞,其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公益性特征。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交强险强调对受害第三人的保护,体现其基本社会保障功能,因而在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形成一种法定责任,尤其是其中的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制度表现得最为典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以及侵权责任大小之间并无关联,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与侵权责任脱钩,不以因果关系为要件;而侵权责任则以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将因果关系列为交强险尤其是无责赔偿的前提条件,抹杀了交强险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区别,有违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损害了交强险制度的功能价值,故本院对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1293864元,因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元、11000元,本起事故造成王某、李某死亡及刘某受伤,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刘某预留1000元,其余赔偿限额各半赔付给两死者近亲属,故太平洋财保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5500元。因永安财保泰州开发区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000元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1248364元,应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98691.2元,案外人永安财保泰州开发区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赔偿责任,原告与永安财保泰州开发区公司达成调解,仅要求其承担490000元赔偿责任,系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超出商业险限额部分498691.2元应由***自行承担,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0000元,其仍需向原告赔偿448691.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448691.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55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15元,由诸原告负担2977元、被告***负担233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