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291民初2465号
原告:***,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039775394,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泰州大道**。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50513120J,住,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div>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5405.5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3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永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兴路与海陵路交叉路口西侧时,被一根悬挂在空中的电缆刮倒,致使原告右眼眶、左手、右肘、右膝踝等多部位受伤,衣物破损,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查,悬挂在空中的电缆为被告所有,被告作为运营商对电缆线造成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移动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移动公司无关,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偏高,部分损失无证据证明也无法律支持,依法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电信公司辩称,***遭受的人身损害与泰州电信公司无因果关系,我司不负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电信公司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发现现场有根移动公司电缆垂在路上,10月13日再次核查现场时,在现场核查遗留断缆均为移动公司所有。案涉现场附近有三个光缆交接箱,其中两个为电信公司所有,一个为移动公司所有,其中电信公司所有的两个箱体进出线均为地下管道铺设,移动箱体附近有引上电杆,并有若干架空光缆。***对电信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3日07时57分许,原告***报警称:高新区泰州大剧院红绿灯北侧西边非机动车道上,有个电线悬在半空,自己骑电动车绊倒了,人受伤,已通知120,已通知12345。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接警后,民警***到场勘查,处警经过及结果为上述时间,***(身份证号)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永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兴路海陵路口西侧时,撞到一根悬在半空中的光缆,致***摔倒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
2020年8月23日11时23分,原告***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进行相应医疗辅助检查,医嘱一周后复查。当日,泰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诊断***多处损伤,建议休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二、损失数额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追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上述悬挂物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具有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能性的单位或者个人举证证明其非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无法举证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虽两被告均否认其系案涉光缆的所有者,但通过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在现场有移动及电信的光缆交接箱,且也有电信和移动的悬挂光缆,故两被告单位均不能排除是案涉光缆的所有人,且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非案涉光缆的所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在事发地域设有线缆的被告移动公司、电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至于被告电信公司抗辩其箱体进出线均为地下管道铺设,因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两被告作为被告作为线缆的所有者及管理者,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骑行电动车疏于观察,对于纠纷产生、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对于原告所受损失酌情确定由两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为宜。
二、损失数额认定。1、医疗费1259.7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医疗费可确定为1259.78元;2、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标准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用的产生及支出,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2020元(2020元/月×30天),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与其在泰州市世纪华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身份情况不一致,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用工及发放工资的标准和方式,可按城镇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确定误工费标准;5、财产损失费500元,考虑到原告车辆确因交通事故受损,本院酌情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79.78元,根据前文论述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407.97元,其余损失3671.81元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71.8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各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