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大庆华谊电气工程自动化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晓东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勤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华谊电气工程自动化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大庆华谊电气工程自动化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24505.9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7年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合同均对产品名称、交货方式、验收标准、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变压器并调试完毕,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大庆华谊电气工程自动化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合作多年,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当由大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此,法院受理本案是明显不正确的,故应按照仲裁条款,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应由大庆仲裁委员会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变压器铁芯买卖合同》、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变压器铁芯等物资买卖合同》、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变压器铁芯买卖合同》、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变压器铁芯等物资买卖合同》、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变压器等物资买卖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涉案该5份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均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大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向大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