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字第1467号
原告***,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海泰天成电子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河南海泰天成电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海泰天成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驾驶豫DHT391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叶县昆阳大道马庄乡“渝州烧烤城”门口路段掉头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豫DTS310号望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肇事车主为河南海泰天成电子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5000元。
被告***、河南海泰天成电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如果该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分项限额下承担合理合法的保险责任。依据交强险、商业险条例,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驾驶豫DHT391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叶县昆阳大道马庄乡“渝州烧烤城”门口路段掉头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豫DTS310号望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叶公交认字(2015)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2015年5月22日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挫伤;2、鼻根部软组织挫裂伤;3、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4、四肢多发软组织挫伤。2015年7月21日原告***出院,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5004.04元。
原告***在2015年5月22日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挫伤;2、胸部软组织挫伤;3、右侧第6-8肋骨骨折。2015年7月21日原告***出院,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4812.97元。
豫DHT391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海泰天成电子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修理三轮车支付修理费1425元。
原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系个体工商户,在叶县叶舞路天台花园楼下开办有叶县城关乡春霞塑钢门窗加工部,从事塑钢门窗加工销售业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二原告垫付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及乘坐人***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豫DHT391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海泰天成电子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在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004.04元;2、误工费5596.44元(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34045元/年÷365天×60天);3、护理费4680.33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5、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8180.81元。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812.97元;2、误工费5596.44元(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34045元/年÷365天×60天);3、护理费4680.33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5、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6、摩托车修理费1425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9414.74元。
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404.0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按照7404.04÷(7404.04+7212.97)的比例赔偿5065.36元,超出部分损失2338.6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1637.08元,剩余的30%的责任应由***承担,但是由于***自愿放弃,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处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776.7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12.9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按照7212.97÷(7404.04+7212.97)的比例赔偿4934.64元,超出部分损失2278.3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1594.83元,剩余的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776.77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轮车损失142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479.21元,赔偿原告***损失18731.24元。由于被告***为二原告垫付了30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479.21元,赔偿原告***损失15731.24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479.2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31.24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35元,二原告负担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