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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海泰天成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411民初813号 原告河南海泰天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海泰天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天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裁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泰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泰天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2日14时许,原告司机张某某驾驶豫D-×××××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叶县昆阳大道马庄乡“渝州烧烤城”门口路段掉头时,与由南向北由董某某驾驶的豫D-×××××号望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董某某和乘坐其车辆的柳某某受伤,并且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5)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柳某某无责任。豫D-×××××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归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4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单位维修车辆支出费用1580元。因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5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中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公司已经赔付董某某各项损失并理赔完毕。董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同为机动车,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董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如超交强险被告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车损限额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海泰天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7日00:00:00起至2015年12月26日23:59:59止。保险单中载明的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4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 2015年5月22日14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某某驾驶豫D-×××××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叶县昆阳大道马庄乡“渝州烧烤城”门口路段掉头时,与由南向北由董某某驾驶的豫D-×××××号望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董某某和柳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柳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平顶山市新动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支出维修费158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叶公交认字(2015)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维修发票一份、平顶山市新动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车辆损失为1580元,对该项损失,因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且未超过赔偿限额,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中董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由董某某赔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事故责任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上述辩称理由,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获得赔偿的权利,违背了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怠于履行理赔责任,为此引起本案诉讼,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海泰天成电子有限公司保险金1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