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海泰天成电子有限公司

河南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与某某、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81民初1601号
原告:河南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颜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腾飞,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被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刘民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赟龙,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鄂,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原告河南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与被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进储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永安财险漯河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腾飞,被告***,被告宏进储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赟龙,被告永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鄂、李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漯河储运公司赔偿海***公司设备、设施损失83180元及评估费4159元,永安财险漯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1日13时许,***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舞钢市迎宾大道××路段,因操作不当撞住老庄卡口监控拍照设备,造成监控拍照设备及线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宏进储运公司系肇事车辆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永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监控拍照设备及线杆属于舞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有,海***公司是维保单位,舞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海***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依法索赔,相关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海***公司,将来用于设备更换。因当事人未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保险,***与宏进储运公司是挂靠关系,***是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员的资质均符合法律规定。
宏进储运公司辩称,宏进储运公司是营运车主,不是实际经营人,宏进储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永安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查明海***公司是否为适格主体;2.本案的赔偿项目主要涉及商业险,需要核实驾驶证、营运证是否合格有效,如果确属保险责任,永安财险漯河公司愿意按照条款约定赔偿相应的损失;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2.收据1份,证明鉴定费数额;3.平顶山市平物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表各1份,证明物品损坏价值;4.权利转让声明1份,证明海***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5.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81**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员的情况;6.保单抄件,证明保险事实。对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永安财险漯河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4、5、6无异议;证据2非正规发票,一般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系单方委托所作鉴定结论,鉴定损失价格评估表存在明显错误,评估人员没有评估资质。***、宏进储运公司同永安财险漯河公司质证意见。
永安财险漯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条款规定营运性车辆必须有相关的行驶证、营运证,司机必须有驾驶员资质,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永安财险漯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海***公司、***、宏进储运公司均无异议。
***、宏进储运公司未提交证据。
因永安财险漯河公司在本案质证过程中对海***公司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永安财险漯河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受本院委托,2018年8月1日,平顶山市顺鑫价格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豫平顺评字[2018]第0709号价格评估报告。海***公司、***、宏进储运公司、永安财险漯河公司对上述价格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31日13时许,***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舞钢市迎宾大道××路段,因操作不当撞住老庄卡口监控拍照设备,造成监控拍照设备及线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2018年5月15日,平顶山市平物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平物估字[2018]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因交通事故造成监控设施、线杆、线路等物品损坏的价值为83180元,海***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115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永安财险漯河公司以上述评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2018年8月1日,平顶山市顺鑫价格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豫平顺评字[2018]第0709号关于老庄卡口交通事故造成的监控拍照设备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物品损失价值为74726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中受损设备的所有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海***公司系该设备的维保单位,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索赔权利转让给海***公司。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监控拍照设备及线杆损坏,该事故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侵权人侵犯了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中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物品损失应由永安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的部分由永安财险漯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物品损失的数额。根据查明事实,海***公司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在鉴定程序上存在瑕疵,经永安财险漯河公司申请,受本院委托,由平顶山市顺鑫价格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豫平顺评字[2018]第0709号价格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各方当事人对该价格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据该份价格评估报告认定本案物品损失的数额为74726元,该数额未超出肇事车辆所投保险的限额,因受损物品的所有人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本案索赔权利转让给海***公司,故应由永安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海***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海***公司72726元,对于海***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条规定,判决如下: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河南海***电子有限公司物品损失74726元;
驳回河南海***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河南海***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87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寿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鸽
审 判 员  谷聪一
人民陪审员  夏丹丹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易慧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