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481民初1601号
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对原告河南海***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宏进储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豫0481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8)豫0481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书中河南海***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名字“卢腾飞”更正为“芦腾飞”;第7页“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寿法院”更正为“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鸽
审 判 员 谷聪一
人民陪审员 夏丹丹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易慧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