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81民初951号
原告:***,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
负责人:屈晓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舞钢市。
被告:河南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王颜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河南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夫,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等共计22898.2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增加为24337.7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5日,李纯阳驾驶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舞钢市温州路行驶时,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受伤。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纯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除支付10000元医药费外,下余的损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
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对案涉事故及保险事实均无异议。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后,剩余的部分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天数42天计算,***未提交任何误工费证明;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均应按照实际住院18天计算;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18天;修车费、停车费以票据为准。
海***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5日9时20分许,李纯阳驾驶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舞钢市温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源广场红绿灯路口北路段,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驾驶的沿温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月18日,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9]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纯阳承担事故的根本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舞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2019年1月15日入院、2019年2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306.55元(含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检查费1155.30元)。***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2.胸部挫伤;3.腰背部挫伤;4.左侧髋关节滑膜炎;5.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建议休息6周,避免劳累,情绪激动;3.必要时复查,若有不适,及时来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留陪人数为1-2人。本案中,***主张住院期间1人护理。
***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案涉事故中受损,产生停车(2019年1月15日至2月26日)费、拖车费320元,***因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该部分费用的计算方式不持异议。
***因案涉事故身体受损,主张误工期为84天(住院期间42天,出院后6周)、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营业执照》一份。《营业执照》显示***系舞钢市兰黛之谜美容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18日,经营场所为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寺坡大石门60号楼一楼西户,经营范围为生活美容服务、化妆品零售。
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后,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已向***支付医疗费10000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68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李纯阳驾驶的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纯阳承担事故的根本责任,***不承担责任,因李纯阳在案涉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事实,***因案涉事故住院42天,结合***的伤情、入院治疗情况及医嘱,本院认定***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306.55元(含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检查费1155.3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护理费4547.73元(39522元/年÷365天×42天×1人)、误工费10743.48元(46683元/年÷365天×84天)、停车拖车费320元、修车费1000元、交通费48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主张***住院天数应按18天计算,***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情形。××患者已经不需要继续治疗,应当出院却故意留院不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提交的病例及费用清单,***虽然自2019年2月2日起未有体温单记录,但仍然在进行用药、检查等治疗活动,结合***的诊疗过程及出院医嘱,本院对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上述***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34337.76元,扣除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下余损失24337.76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向***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433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计20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聪一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邢洋洋
书 记 员 易慧媛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