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地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山西地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诉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乡民初字第00031号 原告:山西地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地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反诉,于2015年4月8日提出台班费鉴定申请,2015年7月8日提出撤回鉴定申请,2015年8月12日申请撤回对原告的反诉。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山西地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地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原告在XX县XX镇进行XX110KV变电站二期工程施工。2014年5月16日,包括35KV主变进线柜在内的设备运至XX110KV变电站,因需吊车吊装上述设备至变电站二楼35KV配电室,原告通过***联系到被告***,约定由被告完成上述吊装工作,吊装费用600元。当天下午,被告驾驶晋LA04**号唐骏牌10T吊车到施工场地吊装,当2#主变进线柜调往二楼35KV配电室的过程中,吊车大钩突然脱落,导致2#主变进线柜从高空坠落至地面,柜内设备严重损坏,工程被迫停工,原告对受损设备进行维修共花费123569元。因设备严重损坏,工程停工,被告还应承担停工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维修费用123569元、停工损失20000元,共计14356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山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XX分公司订立合同,原告是XX110KV变电站二期施工的承包方,合同约定承包的施工期限是2014年4月10日到2014年5月29日。 4、检测通知单、维修明细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设备损坏后送往太原北瑞鑫电器经销部进行检测,由其告知设备受损的情况以及维修意见,以及原告为维修该设备共支出123569元。 5、原告对受损设备进行维修或更换的相关凭证16份,证明原告支出修复费用的数额。 6、照片8张,证明被告吊车的大勾脱落与机柜共同掉落地面以及机柜损失的情况。 7、截图10张,证明受损设备修复完毕的时间和安装的时间比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延后了两个多月。 8、投标文件、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各1份,证明受损设备的购买总价及该设备详细的配置内容。 9、证人出庭名单1份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我为原告施工时,需要原告工作人员的指挥配合才能完成吊装,原告工作人员在指挥时,没有及时喊停,导致吊臂超过限高致使吊钩固定销脱落,大钩脱落是由于原告工作人员指挥不当造成的,该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从证据方面来讲,原告主张的143569元的赔偿费用也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证明5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实施了扣押原告吊车行为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在XX县XX镇进行XX110KV变电站二期工程施工。2014年5月16日,包括35KV主变进线柜在内的设备运至XX110KV变电站,因需吊车吊装上述设备至变电站二楼35KV配电室,原告通过***联系到被告***,约定由被告完成上述吊装工作,吊装费用600元。当天下午,被告驾驶晋LA04**号唐骏牌10T吊车到施工场地吊装,当2#主变进线柜调往二楼35KV配电室的过程中,吊车大钩突然脱落,导致2#主变进线柜从高空坠落至地面,柜内设备损坏,工程停工。 庭审中,原告主张设备维修费123569元、停工损失20000元,共计143569元应由被告承担,并提供检测通知单、维修明细及费用清单、维修凭证、施工合同予以证明,对其主张停工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应赔偿因吊车被扣押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施工合同、检测通知单、维修明细及费用清单、维修或更换的相关凭证、照片、截图、投标文件、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损害其财产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设备维修费用及停工损失,因原告在被告作业前未检查被告的驾驶证及特种作业操作证,未完全尽到监管义务,且在明知实施特种作业操作需相关人员配合完成的情况下,任由被告一人独自实施吊装作业未加制止,亦未安排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原告对财产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虽提供检测通知单、维修明细及费用清单、维修或更换的相关凭证予以证明,但均系原告单方面自行委托没有鉴定资质的单位检测、维修,未经被告确认,原告受损设备的维修数额缺乏依法委托的第三方或相关资质机构的认定,其提供的证据难以排除合理的怀疑,且受损设备在运至维修现场途中,不能排除导致设备损害加剧的可能,本院对于原告的真实损失情况无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设备维修费及停工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已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原告的反诉,经审查,被告撤回反诉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地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1.38元,由原告山西地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