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地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地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05民初5828号 原告:***,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河南省滑县人。 委托代理人:***,太原市小店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街办大马小区**幢**号,注册号140100200466331。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山西地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号华康大厦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地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辰输变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内环体育路恒地大厦**层spa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地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华辰输变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地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华辰输变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工人工资248525元;2.被告二、三分别在拖欠工人工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起,原告***带领工人承建被告一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山西各地区变电站的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2013年***工资结算汇总表》"应付***工资390000元"。2015年9月经迎泽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领取了"船窝变电站"的工人工资共计141475元。被告一尚拖欠"中阳城南变电站、***变电站、***沟变电站、神池升压站"工人工资共计248525元。其中"中阳城南变电站、***变电站、***沟变电站"三个变电站属于被告二山西地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神池升压站"由被告三山西华辰输变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被告一,因被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不能承建22万工程,**在此工程中任项目经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2016年1月至今没有答复,原告多次讨要工人工资未果。 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山西地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中阳变电站的工程款,被告二已于2013年9月18日前向被告一支付完毕,***变电站的工程款已于2015年支付完毕,***沟变电站的工程款已于2014年1月27日前向被告一支付完毕。本案所涉的三个工程款项被告二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二在拖欠工人工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华辰输变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三系山西华辰输变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华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一个公司,而山西华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一不存在分包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三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原告***带领工人承建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山西各地区变电站的部分工程。工程完工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2013年***工程量结算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截止2014年10月20日,应付***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28日工资390000元,施工地点为**、义安、船窝、神池、中阳等地。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汇总表上**,其总经理**签字确认。原告自认于2015年9月,经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协调处理,原告收到了"船窝变电站"的工人工资共计141475元。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中阳城南变电站、***变电站、***沟变电站、神池升压站"工人工资共计248525元。 另查明,中阳城南变电站、兴县***变电站、***沟变电站均由被告山西地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一施工承建。2011年5月25日,被告山西地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中阳城南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1年》。中阳变电站项目的合同总价款为212.88万元,工程增项为78.06万元,总计工程款290.94万元;该工程款,被告山西地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9月18日前全部支付给被告山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6月3日,被告山西地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兴县***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2年》。***变电站项目合同总价款为475万元,工程增项为273万元,总计工程款748万元,该工程款,被告山西地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8日前全部支付给被告一或经被告一指定的第三人。2013年3月22日,被告山西地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沟110kV变电站二期增容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沟变电站项目的合同总价款为26万元,工程增项为6.3万元,总计工程款32.3万元。该工程款,被告山西地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月27日前全部支付给被告一。 又查明,被告"山西华辰输变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为山西华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内环街**号恒地大厦**幢******号/span>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工程结算汇总表》及附表,被告山西地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中阳城南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变电作业项目定额承包协议书》、《中阳城南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新增工程量)补充协议》、《变电站土建增加工程量单价表》、借款单、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申请)书、***出具的收条、发票、《兴县***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2年》、《兴县***土建工程增加部分补充协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务工,双方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原告班组完成相应的劳务后,被告理应支付其相应的报酬。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2013年***工程量结算汇总表》,明确尚欠原告工资390000元,现原告主张已收到141475元,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未付工资24852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山西地方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华辰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人工资人民币2485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