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282民初1499号
原告:***,男,1988年9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88********,汉族,住灵宝市阳店镇小河村2组8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4年7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84********,汉族,住灵宝市阳店镇阳店村8组686号。
被告:万创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学府产业园创业街19号1幢10层100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9900MA0L7NFQ52。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万创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万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机械费用7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万创公司原名山西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3月,二被告将位于灵宝市阳店镇凤凰峪的水毁工程修复项目三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同年4月8日,原告组织挖掘机和司机进场施工,9月16日施工完毕。原告累计施工447个小时,每小时280元,共计125,000元。2022年10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二被告仅支付50,000元,剩余75,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涉案工程是答辩人以被告万创公司名义所接,答辩人认为应当由被告万创公司承担责任,答辩人先前已垫付21,000元。
被告万创公司辩称,答辩人目前未见到双方之间如何结算,涉案工程是答辩人承包,被告***并非答辩人的员工,双方之间也并非委托关系,也不是承包关系,仅仅是在疫情期间,由被告***临时负责工程对接。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创公司原名为山西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山西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阳店镇水毁项目三标段负责人***欠***工程机械费拾贰万伍仟元(125,000.00),于11月份镇政府拨款日结伍万元,其余柒万伍仟元于镇政府第二批款拨付,11月底前结清。落款山西万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0元,剩余75,000元未付,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一般应为法人单位,一般情况下,公民个人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根据原告***的陈述,与二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原告本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根据本案的施工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点。虽然双方之间并无书面协议,但是在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之前,无论被告***支付了原告多少费用,但是在给付之后最终出具了欠条,原告与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因此,欠条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最终结算的费用,应当以125,000元为准。根据原告以及二被告的陈述,被告***既非被告万创公司的员工,二被告之间又非承包或委托关系,被告***仅是临时负责“招呼”涉案工程,那么被告***的行为本质上就类似一种“职务代理”行为,从欠条的出具来看,被告***是在以被告万创公司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因此,该行为对被告万创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出具欠条的最终后果,应当由被告万创公司来承担。扣除已经履行的50,000元,剩余75,000元,被告万创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创公司支付剩余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仅提交“欠条”,无法提交书面合同,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对是否约定利息,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创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3元,由被告万创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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