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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861号 原告: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六路60号传盛东方名都10卡(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熙,广东泓业正***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人山,广东泓业正***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4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熙、梁人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变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2款为“土建工程竣工之日,甲方向乙方结清全部工程款”;2.判令***支付工程余款1505211.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2017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419448.08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日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其中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89448.0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3.判令***协助办理工资保证金214237元的退还手续。诉讼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变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2款为“土建工程竣工交付之日,甲方向乙方结清工程余款”;2.判令***支付工程余款1722390.6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以1252390.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6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6日;以1422390.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1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厂房及综合楼土建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还约定,在***提供工程验收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土建工程资料除外),**公司负责办理房产证,***在房产证办理后3日内支付工程款的10%。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完成土建工程施工,但因***无法提供建筑物其他工程的验收资料,致使房产证无法办理,***以此为由拖欠工程款。为此,**公司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辩称,1.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公司有包验收、办证等合同义务,现**公司未协助其办理完案涉工程竣工手续及不动产权属证,付款条件未成就,**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2.其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前提下,已提前向**公司支付了多笔工程款,不存在逾期付款之违约情形;3.案涉工程至今存在漏水、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且实际建筑与图纸不符,**公司需履行维修、返工义务,但经催告后**公司拒不履行,其有权扣除该部分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7年3月6日,**公司与***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位于中山市的厂房一、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包建设,建筑面积9808.98平方米,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合格工程、包办房产证等,总工期240天,工程总造价7720000元(不含税),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法分14笔,其中:1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包括工程和规划验收)3天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即770000元;12.办好房产证时3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即770000元;13.余款上述第8条扣除的170000元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保修期1年)10日内一次付清。案涉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组织进场施工。2017年8月26日,双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总包单位成本增加,***一次性补偿**公司300000元,并在支付第三期工程款时一并支付。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议一致同意,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案涉工程因故未完成验收和办理房产证手续,但2019年3月后,***对案涉工程进行提前使用对外招租。后双方因工程余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遂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第一,关于**公司诉请变更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2款为“土建工程竣工交付之日,甲方向乙方结清工程余款”之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对案涉工程付款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亦按照该约定正常履行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案涉合同约定**公司主张的该笔工程款应在办理完房产证后进行支付,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条款,现**公司认为未能办理房产证的原因在***,***对此并不认可,在其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因力的情况下,***并不同意对该支付条款进行实质性变更,故双方应当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的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公司诉请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之主张,本院认为,除工程未办理房产证未达到当期工程款支付条件外,案涉工程还涉及到质保金支付等其他工程尾款的支付问题,***在本案中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提出了异议,在双方就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之纠纷未最终确定的情况下,**公司该诉请结清工程余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3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038元,由原告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