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六路60号传盛东方名都10卡(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212897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人山,广东泓业正***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熙,广东泓业正***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永益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20907545140593。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9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2020)粤2072民初950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对结算争议部分进行现场核对为由,径自推定**公司以其行为表示双方的补充协议已更改,并直接认定**公司同意按中介结算书进行结算,前述推定及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系不尊重契约精神,显属错误。第一,从***委会的答辩意见以及其对案涉两份《中介结算书》的举证意见来看,***委会作为与**公司利益相反、互相对垒的诉讼当事人,其明确表示,**公司对于案涉两份《中介结算书》系一直不认可不确认的,但一审法院仍认为“**公司同意按中介结算书进行结算”,并认为**公司未对2019年8月23日的《中介结算书》再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的该主观臆断不仅缺乏事实依据,更与查明的事实矛盾。第二,**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根本未作出任何同意变更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更未作出任何同意按照中介结算书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仅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变更合同;该法律规定的释义明确,变更合同,当事人之间应当采取协商的方式。本案中,***委会在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突然停止履行合同义务,未经任何协商便擅自委托中介编制结算,案涉两份中介结算书作出后,并无任何证据能够反映双方对中介结算书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在补充协议对工程结算总价、工程款余款如何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详细约定的情况下,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前述内容进行何种变更及如何变更。而且,**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以提出对结算争议部分进行现场核对的方式来对中介结算书表示实质上的明示异议,但一审法院却直接反向推定补充协议变更并认定**公司同意中介结算书,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无异于违背**公司的意思表示、强制地替**公司作出放弃补充协议所约定的200多万元巨额工程款债权的意思表示,显然违法、背离事实。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起算本金和起算时间的认定逻辑十分牵强,补充协议是在总工程款1410万元的基础上才作出分期付款的约定,而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补充协议所确认的总价款1410多万元发生变更之后,又直接套用双方原来分期付款的约定来认定利息的起算本金和起算时间,这种逻辑推定显然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造成**公司重大损失而***委会额外高额获利的不合法不合理结果。补充协议系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而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结果,证明力高,一审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并依法认定为结算依据。
***委会辩称:一、本案中,***委会已按合同要求两次委托中介机构讲行结算审核,且结算审核机构根据双方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审核,在第一次结算审核后,***委会根据上诉人的异议意见进行了第二次的结算审核,上诉人**公司并未对第二次的结算审核书再提出异议。二、在一审期间,**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同意由法院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双方已经对结算达成了一致,如果上诉人对结算结果有异议的话,上诉人应当提供鉴定结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委会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485558.23元;2.***委会向**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标准:1.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至清付完毕本金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止,逾期利息为50515.07元;2.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至清付完毕本金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止,逾期利息为130717.81元;3.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至清付完毕本金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止,逾期利息为77575.34元;4.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至清付完毕本金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止,逾期利息为74602.74元;5.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至清付完毕本金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止,逾期利息为71726.03元;6.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至清付完毕本金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止,逾期利息为68753.42元;7.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至清付完毕本金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止,逾期利息为65876.71元;8.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至清付完毕本金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止,逾期利息为113227.40元;逾期利息小计为652994.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委会与**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C2014-11-18(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委会将位于中山市******的***委会住宅楼(保障房)项目发包给**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委会提供的中山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委会住宅楼(保障房)项目施工图》和中介预算的内容(不包含消防、防雷、白蚁、水电、桩检测等费用)。合同工期总天数为24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11217222.9元,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实行合同总价包干,除另有规定外,按合同价结算。因**公司原因造成的计误期赔偿费每日历天应赔付额度为3000元,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价的5%。工程变更导致综合单价调整的,桩基础工程由于招标文件注明为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所有桩基础工程部分的结算方式按承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填报的综合单价进行调整计算;施工过程中如出现其它因工程修改、变更等,造成工程量增减部分的造价按以下原则结算:合同内有相同或类似价格部分,按照中介预算的价格,合同内无类似价格部分,按中介预算编制说明中的编制依据计算新的价格;主材价格差调整(增加或减少)按中山市现行规定执行;造价中介结构综合上述情况及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的其他规定计算得出工程总造价,乘以折算系数后作为中标人的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支付事项约定为不计利息。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
2017年6月5日,***委会、**公司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表上**,确认案涉工程质量鉴定为合格。同年8月30日,***委会、**公司又就案涉工程出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017年10月24日,***委会与**公司签订***民委员会住宅楼(保障性住房)工程款支付(土建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公司承建的***委会住宅楼(保障性住房)(合同编号ZC2014-11-18)现已竣工验收合格。为了该工程能尽快投入使用,**公司应配合***委会将施工资料完善并移交档案馆备案。现双方就移交备案表及欠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1.在签订本协议时,**公司应同时将本工程的土建工程全部备案资料移交给***委会。2.***委会现尚欠**公司土建工程款约510万(具体金额以结算价为准)。**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报结算书给***委会,因***委会还未就合同土建工程进行数据结算,现***委会承诺于2017年11月10日前必须出具结算结果(具体金额到时以***委会委托的中介结算书为准多除少补),如未按期出具结果,则以**公司申报的结算价14105812.19元进行结算。3.经初步核对,***委会已向**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900万元,未支付的合同土建工程款约510万元。现经双方确认按以下方式分期:2017年11月-2018年1月每月15日支付30万元;2018年2月10日支付80万元;2018年3-7月每月25日支付50万元;2018年8月25日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4.在双方完善全部手续后,如相关部门退回给***委会工资保障金约33万元的,***委会应优先支付给**公司。5.如***委会不能按上述规定期限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每笔超出10天,***委会承诺按年息7%向**公司支付利息,且**公司可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讨所欠工程款,约定由***委会承担**公司的诉讼费。
2018年9月6日,广东鸿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厦公司)出具中介结算书,评估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11639335.97元。同年11月2日,**公司向***委会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对结算争议部分进行现场核对,并要求***委会10日内安排现场核对。2019年8月23日,鸿厦公司再出具中介结算书,确定工程总结算价款为11885563.06元。
2017年11月15日、12月14日、2018年1月9日,***委会分别向**公司支付30万元;2018年3月12日,***委会向**公司支付482583.43元,**公司收取上述款项时均在收据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2018年2月8日,**公司收到***委会支付的工程款263892.21元,同日,**公司向***委会缴纳案涉工程的水电费36107.79元。
一审庭审中,***委会与**公司均确认,在签订补充协议前***委会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973778.32元。一审庭审后,***委会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回复,确认案涉工程由**公司施工的主体工程部分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5日,水电安装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5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意见,确认***委会已支付工程款10656361.75元,施工期间的水电费为36107.7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委会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公司要求***委会支付工程款,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总价。虽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委会需于2017年11月10日前出具结算结果,未按期出具结算结果,则按**公司申报的结算价14105812.19元计算。2018年9月6日,鸿厦公司出具中介结算书,评估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11639335.97元。2018年11月2日,**公司又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对结算争议部分进行现场核对,即**公司以其行为表示双方的补充协议已更改,**公司同意按中介结算书进行结算。2019年8月23日,鸿厦公司再出具中介结算书,确定工程总结算价款11885563.06元,双方均未对该结算书再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定。
关于***委会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一审庭审中,**公司、***委会均确认签订补充协议前,***委会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973778.32元。签订补充协议后,***委会又于2017年11月15日、12月14日、2018年1月9日,***委会分别向**公司支付30万元;2018年3月12日,***委会向**公司支付482583.43元,上述款项合计1382583.43元。至于2018年2月8日支付的款项,***委会称当月其虽需向**公司支付30万元,因**公司需向***委会支付案涉工程的水电费36107.79元,扣除水电费后,***委会向**公司支付263892.21元。**公司虽对上述陈述不予确认,但其确认案涉工程的水电费为36107.79元,而**公司又未提交其向***委会缴纳水电费的证据,**公司的抗辩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18年2月8日***委会向**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为30万元。综上,***委会已向**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0656361.75元(8973778.32元+1382583.43元+300000元)。
关于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因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结算价款为11885563.06元,***委会已向**公司支付10656361.75元工程款,故***委会仍需向**公司支付1229201.31元工程款。
关于利息。***委会辩称其与**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无需计算利息,故**公司不应当主张利息。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又约定分期付款期限及分期的具体数额,若未能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每笔超出10天未支付,***委会承诺按年利率7%支付利息给**公司,现***委会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公司主张按年利率7%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2017年11月、12月、2018年1月***委会均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2018年2月10日支付80万元,***委会仅于2018年2月8日支付30万元,双方约定2018年3月25日支付50万元,***委会于2018年3月12日支付482583.43元。后虽***委会未再支付工程款,而双方于2019年8月23日才确定工程款总价款的具体数额,故余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应当自2019年9月3日开始计算。综上,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至2018年4月4日;以517416.5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至2019年9月2日;以1229201.3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委会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229201.31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至2018年4月4日;以517416.5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至2019年9月2日;以1229201.3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908元(已由**公司预交),由**公司负担25204元,***委会负担14704元,并直接向**公司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庭审中,**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9月6日***公司出具中介结算书”存在异议,认为该结算书上没有鸿厦公司以及任何签章,只是一份初稿,是以电子稿的形式出具给***委会。经查,该份中介结算书系以电子版的形式发出,未盖有鸿厦公司的公章。
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11月2日由**公司发给***委会的工作联系单内容载明:“由我司承接的******委会住宅楼(保障房)项目工程已经进行竣工结算阶段,在2018年9月26日我单位根据中介公司结算审核书电子稿提出工程量核对问题,贵单位于2018年10月18日以电子稿回复结算争议部分内容,为完成工程结算我单位提出对结算争议部分进行现场核对,请贵单位在收到本联系单10天内安排相关现场核对。”2019年8月23日,鸿厦公司出具**的《中介结算书》,确定的工程总结算价款为11885563.06元,该结算书明确说明是按招标文件要求分两部分进行,编制依据包括本工程的招标文件及合同书,双方及设计单位确认的变更签证单及相关规范等等。
另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还约定合同价款因工程变更、物价及后继法律法规的变化、***赔事件或发包人负责的其他情况、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造价调整、当地主管部门发布有新的政策性调整文件、现场发生的签证索赔内容等因素可发生调整,并对具体各项调整的方法作了约定。合同还约定进度款的支付期间为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按招标文件规定,工程进度款的拨付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本工程的监理单位核实且相关资料完备,建设单位认可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至竣工验收合格,且合同内工程竣工资料完整时支付至工程承包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当月支付(无息)。合同约定竣工结算的程序和时限按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办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工程款总额的计算依据以及逾期利息的支付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所涉保障房住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招投标签订,工程价款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内容,且在双方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中均有明确约定。补充协议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其约定不能背离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尚未结算,施工方单方结算后申报的工程价款14105812.19元是否与施工合同要求的计算方法一致尚不确定,因而尚不能对于签订该补充协议条款的效力予以否定性评价,但如若此后发现依据施工合同结算的工程价款与施工方单方申报价不一致时,工程款的计算只能当然以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应予计量的工程量为准而不管双方在结算协议中作何另行约定。本案中,2019年8月23日的中介结算书结算价格与补充协议约定初步的申报价不一致,且该中介结算书正是依据双方的合同及招标文件、双方确认的变更签证单而制作,是实际工程款的客观反映,因此,工程款总额应按2019年8月23日中介结算书评估的总价款11885563.06元计。回归到本案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如未按期出具结果,则以**公司申报的结算价14105812.19元进行结算”,其法律意义更多在于督促***委会尽快完成工程款结算义务,避免工程款的久拖不决影响承包人权益。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认为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系不尊重契约精神,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保持结算协议的有限独立性,严格遵守招投标文件的精神及施工合同的约定,才有利于从源头上解决诚实信用的问题,从源头上鼓励行为人最大限度的诚信。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委会按工程总价11885563.06元支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至竣工验收合格,且合同内工程竣工资料完整时支付至工程承包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当月支付(无息)”。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30日验收合格,工程款应于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完毕。该约定的无息支付仅针对施工过程中的进度款支付期间而言,而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未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支付标准,并未违反施工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可以作为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据。关于上诉人认为补充协议是在总工程款1410多万元的基础上才作出分期付款的约定,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系双方明知尚未结算、结算结果绝大可能与**公司申报价不一致的前提下作出,且该条款字面上并未明确该付款方式仅限于1410多万元的申报价,故最终的中介结算价即使与暂定的申报价不同,也不影响补充协议中付款时间的适用,因此,适用《中介结算书》的结算价与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并无矛盾。被上诉人***委会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支付款项,如逾期10天支付则应支付逾期利息。***委会尚欠的工程款1229201.31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其中2018年2月10日应付80万元实付30万元尚欠付50万元,2018年3月25日应付50万元实付482583.43元尚欠17416.57元,2018年4月25日应付50万元尚欠50万元,2018年5月25日应付211784.74元[总欠付款1229201.31元-前述各期总欠款1017416.57元]。综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至2018年4月4日;以517416.5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至2018年5月4日;以1017416.5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至2018年6月4日,以211784.7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上诉人***委会未及时结算导致上诉人**公司的资金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利息计算方式应自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满十日起计,故一审认定余款的利息自中介结算书出具的十日起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9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9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山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9201.31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至2018年4月4日;以517416.5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至2018年5月4日;以1017416.5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至2018年6月4日,以211784.7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908元(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54元,中山市******民委员会负担16754元(直接向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24851元(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39908元),由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60元,中山市******民委员会负担991元(直接向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15057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