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1291行初267号
原告江苏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7,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吴陵路祥龙家园29幢4F。
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小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泰萍,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南路南园新村33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根,局长。
参与诉讼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韩金虎,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宝善,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16号苏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戴元湖,厅长。
委托代理人杨青,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栾雨芹,性别××年××月××日生,××族。
原告江苏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福泰公司)不服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泰人社工认[2018]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江苏省人社厅)作出的[2018]苏人社行复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于2018年7月28日向两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福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娄小江、殷泰萍,被告泰州市人社局参与诉讼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韩金虎、委托代理人张宝善,被告江苏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杨青、第三人栾雨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要内容为:“栾成书为江苏福泰公司副总经理,2017年9月28日下午14时9分左右,栾成书在上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泰州市××海军大道交叉路口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认定栾成书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栾成书经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6日死亡。栾成书发生的上述交通事故,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和上班路线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栾成书上述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亡)”。原告江苏福泰公司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向被告江苏省人社厅申请复议,被告江苏省人社厅维持泰州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原告江苏福泰公司诉称,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栾成书发生事故地点不是到原告上班途中,当天上午其与同事讲下午在家购买装潢材料而未上班,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江苏省人社厅未组织听证、遗漏第三人、对案件事实未认真审查,因此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错误。此外,栾成书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江苏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江苏福泰公司向本院提交:
1.工伤认定决定;
2.原告与栾成书签订的劳务合同;
3.栾成书出具的辞职报告;
4.原告江苏福泰公司的作息时间表;
5.证人汪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在被告泰州市人社局所作陈述的内容属实,栾成书是其上级分管负责人,其在事故当天听他人说栾成书未上班,其所在部门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30分至17时;证人凌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在泰州市人社局所作陈述内容属实,栾成书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30分,发生事故当天中午下班时和证人说下午在家购买装潢材料不来上班,当天下午开会时汪某,4作为部门负责人询问时,告知其栾成书请假的事实;
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栾成书应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
被告泰州市人社局辩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州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1.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回执;
2.工伤认定申请表;
3.泰州市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福泰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实原告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4.栾成书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栾成书、栾雨芹的亲属关系证明;
5.扬州市江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泰州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栾成书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具备作为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6.江苏福泰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结算单;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
8.栾雨芹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9.栾成书的疾病诊断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证实栾成书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10.栾成书亲属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亲属关系证明;
1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查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3.被告发出的协查函及扬州市江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
1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5.江苏福泰公司提交的答复意见及举证材料,认为其与栾成书之间系劳务关系,且栾成书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下午未上班,不构成工伤;
16.被告到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调取的栾成书交通事故卷宗材料,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17.被告对毛德芳、汪某,4、凌华强、杨丽、陈佰让、陈郭娣、肖万华、韩碗兰、赵日中制作的调查笔录及栾雨芹提交的微信交易记录,其中毛德芳、杨丽、陈佰让为栾成书邻居,证实栾成书事发当日去原告公司上班途中且上班时间是在下午两点左右;汪某,4、凌华强、肖万华为江苏福泰公司员工,证实栾成书为公司副总经理,平时中午回家吃饭,事发当日上午上班,听说栾成书事发当天下午买装潢材料不上班,关于作息时间几位证人说法不一;陈郭娣、韩碗兰、赵日忠系栾成书的家人、邻居及做隔断的工人,证实栾成书家里隔断制作安装是在2017年8月份,9月23日时完工并结账,方式为包工包料;微信转账记录佐证栾成书家中隔断安装费用的结算情况;
18.江苏福泰公司递交的意见书,再次强调其与栾成书之间系劳务关系,且栾成书不是在合理上班时间发生事故;
19.被告工伤认定阶段到原告及第三人处调查时的视频及情况说明,证实江苏福泰公司上班时间为两点而并非其主张的13时30分及栾成书家中简易隔断现场情况。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至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
被告江苏省人社厅辩称,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3.泰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书及送达回执;4.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第三人栾雨芹陈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栾成书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为无效协议,两者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而作息时间表为原告单方制作,与被告调查核实的事实相矛盾。原告对被告泰州市人社局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第一次送达时未加盖印章,复议期限应以第二次送达时间起算;证据2中记载的用人单位为泰州福泰公司,而非原告江苏福泰公司,被告作出主体变更未履行程序;证据3-6、9-12、14-16、18没有异议;证据7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下班路线图不予认可;证据8为第三人单方陈述,不予认可;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栾成书是享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不能同时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证据17中第一组被调查人中毛德芳有关上班时间应第三人要求更改内容的陈述客观真实外,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第二组被调查人员陈述内容没有异议,第三组被调查人员陈述内容不真实,证据19亦可反映栾成书家中需装修的地方较多;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作为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方式不严谨。原告对被告江苏省人社厅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被告未查清案件事实。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与泰州市人社局一致、对两被告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证据4系其单方制作,与被告调查时视频资料反映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泰州市人社局证据1为本案诉讼标的,虽然被告第一次向原告送达时未加盖印章,但未影响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不能因此否定其合法性;证据2中有关用人单位记载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泰州福泰公司与江苏福泰公司为同一主体,仅仅是名称作了变更,不因此影响该证据的效力,且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亦具有确认用人单位的职权;证据7中上下班路线图虽然是第三人单方制作,但客观反映了栾成书发生事故地点在其上班路线上,可以采信;证据8、17、19的内容涉及栾成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上班途中以及是否为合理上班时间的事实认定问题,亦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于下文中结合各方证据的证明力、举证责任分配等其他要素予以阐述。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交警部门事故卷宗,本院注意到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依据法定程序向江苏福泰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向被告提出栾成书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及以上责任的抗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其在诉讼阶段亦未提供任何基础证据,而被告泰州市人社局已调取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采纳。
通过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栾成书出生于1950年10月30日,与第三人栾雨芹系父女关系。2015年10月,栾成书与江苏福泰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工作内容为管理工作;2015年12月30日,栾成书向原告出具辞职报告。
2017年9月28日14时09分左右,栾成书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祥泰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祥泰路海军大道路口时右拐弯进入祥泰路东侧机动车道过程中,与王圣元驾驶的沿祥泰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双方车辆受损,栾成书受伤。2017年10月6日19时左右,栾成书经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认定栾成书、王圣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8年1月25日,第三人栾雨芹向被告泰州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时提交泰州福泰公司企业注册信息查询表、栾成书与栾雨芹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底册复印件、参保证明、江苏福泰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结算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出入院记录、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该申请,次日向江苏福泰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扬州市江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出协查函。江苏福泰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向被告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于2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江苏福泰公司变更登记通知、栾成书辞职报告、劳务协议、作息时间表、工资发放证明、证人名单。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5日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调取了栾成书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包括事故现场图、王圣元的询问笔录、赵爱清的询问笔录),后分别对毛德芳、汪某,4等人员分别进行调查,调取栾雨芹微信交易记录,结合其调查取证阶段录制的视频资料,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邮寄送达江苏福泰公司。
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向被告江苏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提出其收取的工伤认定决定未加盖公章,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5月25日向原告补寄加盖印章的工伤认定决定,并附带致歉函。被告江苏省人社厅于2018年5月24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同日向被告泰州市人社局发出答复通知书。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6月4日提交答辩书和证据,被告江苏省人社厅于2018年7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泰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诉来本院。
另查明,泰州福泰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变更工商登记,将其名称改为江苏福泰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
毛德芳在被告泰州市人社局反映:栾成书与其原来是同事,2017年9月的某天中午一点左右打电话问是否要花生,其表示不要后,在当天下午两点左右再次接到电话,是交警用栾成书手机拨打的,知道栾成书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1月26日的证明是其书写,但对属于管理层的栾成书的作息时间不清楚,是应第三人要求书写。
汪某,4在被告泰州市人社局反映:其是江苏福泰公司设备科科长,栾成书属于管理层,设备上的事情有时需要其帮忙;春季下午作息时间为13时至17时、夏季为13时30分至17时30分;栾成书平时上班很准时,由办公室主任负责考勤;事故当天上午,其和栾成书一起讨论消防设备的事情,下午上班的时候凌华强跟其说栾成书家里装修下午不来。
凌华强在被告泰州市人社局反映:其是江苏福泰公司设备科工作人员,不清楚栾成书作为管理层分管工作的具体内容;事故当天中午11点半左右其与栾成书在公司楼下说话,栾成书将家里装潢买材料下午就不来了,也不找领导请假了,如领导问起就说和其在一起,下午上班后其向汪某,4讲栾成书下午不上班在家有事;公司对栾成书比较宽容,考勤不严格,其本人也不迟到;其之所以告诉汪某,4请假的事情,是因为汪某,4是设备科科长,即使栾成书不属于设备科,但其也负责设备这一块;审理中,其陈述是汪某,4主动问其栾成书未上班的事情,其才向汪某,4汇报的。
杨丽在泰州市人社局反映:其与栾成书系邻居,栾成书上班时间一般为早上7时左右出门、11时30分到家,下午13时至14时间出门、傍晚17时左右到家;事故当天,证人在门前打豆子,栾成书推着车子路过门口时让证人帮着照看一下家里,因其家中房屋出租,当天其爱人也不在家;栾成书家中装修、出租距离其发生事故已有一段时间,装修是找人弄的。
陈佰让在泰州市人社局反映:事故当天下午1时许,其遇到栾成书喊他打麻将,栾成书说要去上班,星期天可以打;证人对其家中装修、出租情况不清楚。
陈郭娣在泰州市人社局反映:其系栾成书妻子,家中房子出租前找人做了隔断;事故当天,同村人韩碗兰找证人一同外出做保洁;家中做隔断时栾成书也没有请假,全是外包的,工钱结算是栾雨芹通过微信和现金支付,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也是通过微信。
肖万华在泰州市人社局反映:其在江苏福泰公司监控室工作;事故当天,栾成书将其叫到车棚处谈事情,当时设备科凌华强也在现场,栾成书跟凌华强讲家里要装潢、出租,下午可能不来,如果有什么事情帮着带着点。
韩碗兰在泰州市人社局反映:其是栾成书西侧邻居,栾成书发生交通事故前一段时间已经做好隔断并出租出去了,隔断是一次安装,不是分批做的;事故当天中午,证人找陈郭娣一起外出做保洁,下午一点多离家,对栾成书发生事故情况不清楚。
被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3月14日至原告办公地点,财务室工作人员声称江苏福泰公司下午上班时间为14时;当天下午13时32分左右,原告单位除办公室主任夏铭慧接待被告工作人员需要到单位外,绝不多数办公室均无人到岗。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泰州市人社局系泰州市行政区划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有关受理、中止、决定等程序规定进行审查,确认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泰州市人社局有关栾成书在上班时间和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是否准确;2.原告有关栾成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以劳务关系处理的主张能否成立;3.被告江苏省人社厅的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1,有两个基本事实需要确定。其一是关于栾成书家中是否因装修而未上班的事实:第三人证人有关栾成书家中隔断制作、房屋出租时间等的描述与第三人栾雨芹提供的隔断费用支付、租金收取时间的微信转账记录这一客观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力较高;而原告江苏福泰公司有关栾成书在事故当天下午因家中装修需购买装潢材料而未上班的主张,其仅提供公司员工汪某,4、凌华强、肖万华的证言,而三证人对于作息时间的描述不一致,凌华强、肖万华对栾成书下班时与二人谈话地点的描述亦存在矛盾,凌华强对向汪某,4汇报栾成书请假一事是其主动汇报还是在汪某,4查问时汇报的描述存在前后矛盾情形,考虑到三位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因素,原告证据证明力较低,不足采信。其二是关于栾成书发生事故时间是否为合理上班时间的判断:原告三位证人陈述相互矛盾,不足采信;第三人证人也存在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形,本院亦难以采信;但被告工作人员至原告处调查时视频资料内容显示江苏福泰公司管理层上班时间在13时30分之后,该视频资料为最原始和客观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采信,而第三人证人的陈述和被告泰州市人社局调查时的视频资料反映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相矛盾,在原告江苏福泰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举证责任,被告泰州市人社局未采信原告申辩意见及证人证言,根据现有证据得出栾成书在事故当天并未因购买装潢材料而请假、在合理上班时间的途中发生事故的结论,与本院审查证据后得出的结论一致。至于原告有关栾成书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的主张,交警部门作为专业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就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原告未提交任何基础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劳动关系的实质系用人单位的用工意愿和劳动者的劳动意愿相互结合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现行法律规定中,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未作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劳动合同法效力高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并未当然排除在劳动法律关系之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问题,分别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2010]行他字第10号)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2012]行他字第13号)进行了答复,意见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2016年3月28日发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
本案中,栾成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后均在原告处工作,且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原告处的工作内容亦属于江苏福泰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江苏福泰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应认定江苏福泰公司与栾成书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
至于栾成书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问题。本院注意到,栾成书享受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就本案而言,栾成书享受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从其功能来看,保障能力较弱,基本不具备养老的功能。同时,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由此可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范围,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基本养老保险。因此,栾成书并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享受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成为排除工伤认定的理由
关于焦点三,本院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审查认为,被告江苏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根据上述规定,复议机关以书面审查为主,听证并非行政复议必经法定程序;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结果对原行为未作出改变,未对第三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告据此认为江苏省人社厅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江苏省人社厅在接到江苏福泰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福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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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鑫森
人民陪审员  刘玉春
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