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84民初550号
原告:鹤山天山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6091。
法定代表人:刘慧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闻文,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原告鹤山天山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天山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闻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52.8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鹤劳人仲案字[2018]1020号仲裁裁决书(下称“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存在辱骂领导、影响工作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仲裁裁决对此不予采信,显然是错误的。被告为原告物资部的搬运人员,2018年10月11日,被告对原告安排的加班装货不满,认为加班是生产部造成的,就迁怒于生产部经理姚总,对姚总进行辱骂并蓄意用木棍攻击他,经在场人员的拦截和不停劝说才得以平息,给原告的工作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事后,原告马上将此事交由物资采购部经理兼仓管主管庄晓慧对现场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了解事情的经过,庄晓慧调查完成后向人事行政部作出了《物资部搬运人员***蓄意滋事的报告说明》。而人事行政部副经理邓益红同时也对现场进行了调查以了解事情的起因,人事行政部结合以上调查,对公司领导作出了《关于搬运工***顶撞辱骂姚总一事的报告》,两份报告均显示被告存在辱骂领导、影响工作秩序的行为。对此,被告在其劳动仲裁申请书中也承认他认为姚总无理妨碍他们的工作,要与其辩驳,当中姚总说了气话,并且还从车上跳下走到他面前进行争吵。由此可见,被告确实存在辱骂领导、影响工作秩序的行为。仲裁裁决却对上述事实不予采信,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告对被告作出辞退处理是严格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作出的,合法有据,仲裁裁决对原告主张的辞退理由不予确认,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现行实施的《员工手册》第十三章奖惩第十一条就明确规定:“有下列事情之一者,无论年资深浅,职位高低,一律予以开除并保留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之权利。(不发遣散费)……(10)对同事暴力威胁、恐吓、影响团体秩序者。……”,此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辱骂领导可以做辞退处理,但是公司的上级领导也是一起共事的同事,即姚总当然是被告的同事,而被告对姚总的辱骂和蓄意攻击显然已构成了暴力的威胁和恐吓,并且其行为影响了团体的秩序。故,原告据此辞退被告是合法有据的。况且,任何一个正常营运的公司,其规章制度必然包括下级必须服从上级领导的工作安排,尊重上级领导,不得随意辱骂和攻击领导,遵守工作安排、尊重上级、爱护同事、维护正常工作秩序是一个员工的基本操守,而被告的行为显然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综上,原告对被告作出辞退的处理,是严格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作出的,是合法有据的。三、仲裁裁决认为原告辞退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显然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据上,被告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原告辞退被告是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属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显然是错误的。因此,仲裁裁决据此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法不应当再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仲裁裁决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依照原先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8]1020号仲裁裁决,现作出31132.24元赔偿金(注:我原先计算少了只有30052.8元,根据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应31132.24元)。2、依法判决原告自己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理由:我与天山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仲裁裁决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其结果认定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应当执行。关于原告称我存在辱骂领导,影响工作秩序事实清楚,根本不成立,我与姚总争辩这样做对工作安排不那么好,由始至终是那领导不合理阻碍及影响装车工作,我根本没有影响装车,从头到尾我都认真工作,更没有因与他争辩而停过、斗气过,反而他在我们工作过程中理由职务之便故意叫停,故意阻碍了大半个小时,当时有很多人在场作证,不给装车还扬言向怎样就怎样,麦积全、黄群峰、同事陈文远在场作证(必要时可以上庭作证)。更离谱的是说我对加班装货不满,认为加班是生产部造成,就迁怒于生产部经理姚总,对他进行辱骂、蓄意用木棍攻击他,我根本连碰都没碰过木棍,只不过跳下车大声走到面前辩论,最后大声争吵。有人证陈文远、麦积全、黄群峰在现场,手上没拿过任何攻击武器,如果按公司说我拿木棍攻击他,随时可以报警处理。原本的经过是姚总本来就带着怒气走过来,我拍档麦积全与他讲,这样安排不那么合适,还有更好的方法,开始时我根本没有与他争论,不知他带着怒气,他说喜欢怎样就怎样,不要我指手画脚,不相干就走(他是生产部经理,我们是仓库的,不属他管),他说天山他讲了算,他还说他在天山那么多年,没有他办不到的事,想炒谁就炒谁,后来我听他讲得有点过分,就说他这样哪还有劳动法及厂规而言的,他就更加怒气冲冲的说“我讲的就是规章制度,信不信我炒了你”,我当时听到也来火,说了句气话“你把我炒了,你有胆就炒了,你以为你最大”,其实只不过是气话,言语上争吵,没有实质的肢体冲突,偏被他讲成我攻击他,后来干脆讲我拿木棍攻击他,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事情是2018年10月11日傍晚发生的事,第二天早上我就被姚总威胁,不用上班,还讲谁叫我上班干活就炒谁,公司又不出辞退书给我,一直拖到10月25日才讲解雇我,开始时我去人事要实质书面解雇书,公司想骗我自己按照他们打印好的辞退书填写,实际是等于自动离职,我不答应,没填写,他们就以放假为由一拖再拖,拖了半个月,天山公司就是这样解雇一个员工,也不写一个解雇原告的公示出来,只是他们的领导层想怎样就怎样,口头说了算,没有实质理由公示出来,有根有据以服人,想拖到我自动离职。关于我与姚总争吵,说我辱骂他,并蓄意用木棍攻击他,2018年10月17日想叫我自动离职时写辱骂领导并蓄意攻击领导给予辞退,但到劳动仲裁时,公司提供的离职原因上写恐吓和攻击的意图,到现在一审就变成我辱骂并蓄意用木棍攻击他,每次提供的理由不一样,一次比一次严重,原本辱骂我意图攻击变成现在蓄意用木棍攻击他,当时没有监控、手机视频录像,我也可以说他想拿木棍攻击我被人阻止。根本没有的事,不可能作为证据,我坚决否认,天山公司伪造证明。在此强调,我没有碰过木棍,只是大声与他争吵,我承认顶撞公司领导不对,不应当面与他争吵,他经常不合理阻碍我们工作,另我们本应在正常每天8小时完成,变成晚上加班来做,又不给加班费,这也不是一两次的事情,有时候还由早上8点直工作到晚上8点,中途没休息。体力劳动加上用吊机在晚上吊重物,很危险的,难免会有情绪,多次向公司反映,也解决不了问题,我与他争吵是因为姚总经常不合理阻碍我们工作,令我们超出了工作时间晚上加班,危险又没加班费,我只是与他言语上冲突,没有肢体上的冲突。在这次一审诉讼,公司提供《员工手册》根本原先不存在,从头到尾没有见过这样内容的《员工手册》,在劳动仲裁时天山公司就讲没有实质相关《员工手册》内容规定与公司领导争吵解雇员工的依据,只不过是公司个别领导的依据,我进公司快4年的时间,没见过相关规则制度公示过相关内容,更没有签过这样内容的员工手册,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是在我赢了仲裁后才制定出具针对性的内容,对我没有法律约束,更没有法律效力。各种陈述,应维持劳动仲裁裁决,请求法院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天山公司给予我3132.24元赔偿金,一切诉讼费由天山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9日至2022年12月8日。被告***是原告公司的仓库搬运工,原告已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被告工资为底薪2200元/月,以月工作26天计算,即每天84.60元,超过84.60元/天按件结算。原告每月2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2018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离职申请(通知)单》,离职原因为:“10月11日对公司安排加班装货不满,辱骂并意欲攻击公司领导助理总经理兼生产部经理,给予辞退”。2018年10月22日,被告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另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已领取的实发工资分别为4176.01元、4091.48元、2774.07元、2916.80元、1394.44元、1827.29元、3502.56元、3745.21元、4597.71元、4153.26元、4385.39元、5406.33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分别为:10.18元、20.91元、18.29元、0元、0元、0元、0元、0.08元、7.58元、33.95元、20.20元、27.38元;2017年7月至12月社保个人自付金额为275.43元/月,2018年1月至6月社保个人自付金额为301.71元/月,被告2018年7月至9月社保个人自付金额合共952.74元(744元+199.44元+9.3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争议纠纷。被告是原告的招用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合法劳动关系,其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处分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是否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的问题。被告仲裁中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其主张提供了《离职申请(通知)单》。原告则认为被告有辱骂和攻击公司领导的意图,认为公司领导有权管理员工,被告顶撞领导是严重错误,故对其予以辞退,为其主张提供了《关于物资部搬运人员***蓄意滋事的报告说明》、《关于公司员工***调查报告》两份事后调查报告予以佐证。因上述两份调查报告没有被告签名,且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调查报告的内容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另外原告提供了《员工手册》作为证据,称其辞退被告的行为是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作出的,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知悉该《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离职申请(通知)单》无异议并对辞退的理由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明确其规章制度没有规定辱骂领导可以做辞退处理,被告对原告的辞退理由亦不予确认。因此原告辞退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明确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足以认定被告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离职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被告的工作年限为3年10个月,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91.53元{[(4176.01元+4091.48元+2774.07元+2916.80元+1394.44元+1827.29元+3502.56元+3745.21元+4597.71元+4153.26元+4385.39元+5406.33元)+(10.18元+20.91元+18.29元+0元+0元+0元+0元+0.08元+7.58元+33.95元+20.20元+27.38元)+(275.43元/月×3个月+301.71元/月×6个月+952.74元)]÷12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1132.24元(3891.53元×4个月×2倍),被告仲裁中主张的金额为30052.80元,是其个人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0052.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鹤山天山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0052.80元。
二、驳回原告鹤山天山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鹤山天山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洽胜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招杰恒
书记员 赖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