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天山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

鹤山天山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7民特200号
申请人:鹤山天山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东溪经济发展区B区。
法定代表人:郭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转,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申请人鹤山天山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山公司请求,一、撤销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鹤山仲裁委)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21〕第581号仲裁裁决书;二、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鹤劳人仲案字〔2021〕第581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规错误,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36.1元,仲裁裁决认定为6403.88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在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应发工资为2120元、2020元、2120元、2120元、2120元、2120元、3841.8元、3025.58元、3040元、3251.82元、3223.41元、3112.61元,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36.1元[(2120元×0.5个月+5958.86元×3个月+2120元×0.5个月+2120元+2120元+3841.8元+3025.58元+3040元+3251.82元+3223.41元+3112.61元)÷12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之规定,***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958.86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636.1元,故应以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5958.86元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天山公司应支付给***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670.88元(5958.86元×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884.92元(5958.86元×2个月-11032.80元)。综上所述,鹤劳人仲案字〔2021〕第581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规错误,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与***在仲裁阶段的举证不一致,也与***实际工资情况不相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书。
***辩称,其对天山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三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天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可撤销的情形。
本院审查期间,天山公司提交了《工资条》,拟证明***在劳动仲裁阶段举证的个人工资收入情况,其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36.1元。***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部分《工资条》并没有***的签名确认,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仲裁期间提交的其工资收入的证据是伪造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查明:鹤山仲裁委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鹤劳人仲案终字〔2021〕581号仲裁裁决:一、鹤山天山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等合共83587.61元(13205.34元+50504元+1774.96元+18103.31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天山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并提出上述撤销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需对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六种情形进行审查。
天山公司以鹤山仲裁委认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金额有误,进而导致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定错误为由申请撤销。经审查,对于***工资发放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天山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天山公司并未提供***工资签收单、工资银行发放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鹤山仲裁委依据***银行转账流水,认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金额,并无不当。对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仅限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时,申请人方可依此主张撤销仲裁裁决。否则,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天山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天山公司主张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山天山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鹤山天山金属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翔
审 判 员  冒庭媛
审 判 员  陈雪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亚龙
书 记 员  张冬梅
简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