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海航电液伺服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市海航电液伺服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四通工控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3384号
原告:无锡市海航电液伺服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春雷路4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兵,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圆,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晨冰,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四通工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美年广场A-237。
法定代表人:杨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无锡市海航电液伺服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诉被告成都四通工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晨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开始按LPR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由原告提供结构静力与疲劳试验器设备,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骏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了还款协议,经原告不断催讨,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货款30万元,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4万元,目前尚余货款26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四通公司作为甲方与海航公司作为乙方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结构静力与疲劳试验器,最终用户为中国燃气涡轮研究院(以下简称涡轮研究院)。双方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涡轮研究院的结构疲劳试验器项目进行开发、涉及、生产制作以及设备、系统安装、调试工程工作,并支付相应的开发经费和报酬,乙方接受委托并进行此项工作。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应按以下进度完成研究开发工作:1.2011年8月20日前完成总体设计方案;2.2012年3月30日以前,在无锡完成系统联调工作;3.2012年6月30以前,在用户所在地完成安调和终验收工作。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应按照以下方式支付设备采购和技术服务费用:1.设备采购和技术服务经费总额为:人民币伍佰肆拾柒万捌仟捌佰陆拾元整;2.设备采购和技术服务费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合同签订后,在乙方完成总体设计方案并经最终用户评审通过、同时开具合同总金额30%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十(30%);(2)在乙方完成所有设备生产和出厂联调后,同时开具合同总金额30%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后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十(30%);(3)在乙方设备交付最终用户,并在用户所在地完成安装和调试以及终验收工作后,同时开具合同总金额30%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付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30%);(4)在乙方产品完成终验收正式交付用户一年后,同时开具合同总金额10%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付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10%)。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应当按以下方式向最终用户和甲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1.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形式及数量:(1)结构静力与疲劳试验器一套;(2)交付时,双方当事人进行书面认可;(3)结构静力与疲劳试验器最终验收报告一份;(4)《结构静力与疲劳试验器技术协议书》规定的应当由甲方交付的内容。2.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时间及地点:2012年6月30日前在甲方和最终用户指定地点交付。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双方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郭某为甲方项目联络人,乙方指定朱晓兵为乙方项目联络人。四通公司与海航公司分别在甲乙双方处盖章确认,郭某与朱晓兵分在甲乙双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
四通公司、海航公司与涡轮研究院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结构静力与疲劳试验器预验收纪要”载明: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7日,由四通公司组织,在海航公司进行了结构静力与疲劳试验器出厂预验收……预验收工作内容符合预验收方案要求,详见附件《结构静力与疲劳试验器预验收工作总结》。涡轮研究院相关工作人员及郭某、朱晓兵分别在三方落款处签字确认。
2016年12月2日,四通公司作为甲方与海航公司作为乙方共同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四通公司就624所(业主)结构静力与疲劳试验器项目,于2011年7月20日与海航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由海航公司提供结构静力与疲劳试验器设备,合同总金额547.886万元,由于业主的原因,实际工期延后到2014年年底才通过业主最终验收,到2016年6月质保期满,现业主与四通公司已结清所有款项。到2015年1月24日为止,甲方已支付乙方货款为435万元,乙方向甲方开具410.9145万发票(含税),甲方欠乙方货款为112.886万元,乙方欠甲方发票136.9715万元(含税)。现甲乙双方就以上债务问题达成以下协议。1.2016年10月份,甲方通过余丽支付朱晓兵20万元(已完成)。2.2016年12月9日前,甲方通过公司银行帐户支付乙方公司账户9145元。3.2016年12月30日前,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朱晓兵10万元。4.2017年1月30日前,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朱晓兵10万元。5.2017年4月30日前,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朱晓兵20万元。6.2017年12月30日前,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朱晓兵24万元,乙方欠甲方发票136.9715万元(含税)不再开具,税款抵充其余欠款,双方两清。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杨骏与朱晓兵分别在甲乙双方处签字确认。
海航公司提交的杨骏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四通公司至今欠款总额为3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杨骏承诺该欠款转为个人债务担保,在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分两次,首笔在8月30日前支付)
海航公司陈述,案涉设备即结构静力与疲劳试验器于2014年年底交付四通公司。2016年12月2日双方出具的还款协议及2019年5月13日杨骏出具的还款计划都是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骏来无锡出差的时候至其处书写的。在还款协议中杨骏确认截至2016年12月2日尚余112.886万元未支付,后来四通公司陆续还款,至2019年5月13日四通公司尚余30万元未付,杨骏即出具了还款计划。关于具体开票情况,其共开具了410.9145万元发票,剩余的136.9715万元冲抵了部分货款,其不再开具,具体情况还款协议上已经载明。
因四通公司未按还款计划上承诺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海航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四通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投保保费为500元。
上述事实,有海航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预验收纪要、还款协议、还款计划、微信聊天记录、保全担保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海航公司与四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海航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向四通公司供货,且四通公司已经通过验收,货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四通公司应向海航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结合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骏出具的还款计划、还款协议及海航公司陈述的付款情况,本院确认四通公司应向海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万元。海航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保全担保费500元非因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四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四通工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无锡市海航电液伺服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进行计算)。
二、驳回无锡市海航电液伺服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0元,保全费2170元,诉讼费合计4770元由四通公司负担(海航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四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海航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 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亦盛
书 记 员  俞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