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05民初836号
原告:江苏美标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吉林省达利环保有限公司,住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273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江苏美标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达利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江苏美标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吉林省达利环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美标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苏荔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