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2821号
原告:上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九杜路349号1幢2楼2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经济开发区波司登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爵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道爵小四轮大改款车型(DJ240S/DJ241S)委外数据设计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设计服务费;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与被告签订《道爵小四轮大改款车型(DJ240S/DJ241S)委外数据设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道爵公司小四轮大改款项目车型进行数据设计事宜,协议书第4条明确约定项目设计费总价60万元以及交付物验收方式,但被告仅支付前期的30万元,原告于2019年9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协议书后续约定的工作成果,并于2019年9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对应的12万元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约在7天内付款。即使被告没有按约支付款项,原告还是按约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并多次督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总以经营及资金状况不佳唯由拖延支付30万元尾款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公司将诉求的30万元违约金变更为12万元。
被告道爵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道爵小四轮大改款车型(DJ240S/DJ241S)委外数据设计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道爵公司委托原告**公司对道爵小四轮大改款(DJ240S/DJ241S)项目车型进行数据设计;合同总价款为60万元,合同签订并提交项目计划等支付30%,内、外饰效果图绘制等支付20%,提交造型阶段各类分析报告等支付20%,提交零部件BOM表等支付20%,跟踪零部件开发过程等支付10%;每次款项支付,**公司需首先开具发票,待道爵公司收到发票后,在7日内付款;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60万元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按约向被告道爵公司交付了全部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被告道爵公司曾于2019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18万元、于2019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12万元,合计30万元;原告**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2日、7月11日、9月9日向被告道爵公司开具金额18万元、12万元、1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合计42万元。被告道爵公司目前尚欠原告**公司设计服务费30万元。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设计协议书、数据发送邮件、银行入账通知、增值税发票、催款邮件、律师函、录音及文字记录等证据材料。因被告道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设计服务费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协议书中虽约定了付款的前置条件,即原告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后,应首先向被告道爵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公司在按约完成合同中约定的第三期工作成果,并向被告道爵公司开具1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道爵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对应的设计服务费,故原告**公司在已按约完成全部工作成果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道爵公司支付剩余的设计服务费30万元。对原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为60万元,原告**公司现主动调整为12万元,但调整后的违约金仍较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调整为6万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服务费30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合计36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承担540元,由被告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2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扬州道爵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 佳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