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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2民初4764号
原告: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鹤亭街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429443420。
法定代表人:郑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璧君、楼争青,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顾山镇云顾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53200613J。
法定代表人:吴翠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诉前调解,经调解不成,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5t节能电炉,合同借款500万元,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430万元。2011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7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700000元。
如果被告江***钢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江***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江***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程睿
二O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曾霞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