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闽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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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2民初4571号
原告: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鹤亭街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429443420。
法定代表人:郑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璧君,楼争青,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陈集镇陈双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736584886。
法定代表人:刘民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闽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诉前调解,经调解不成,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一、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璧君、楼争青、被告闽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闽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8月,被告新旧股东在清理债权债务时并无本案债务,所以被告不欠原告货款;11年来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这是不合常理的,从经验判断,该笔债务不存在;原告于2021年7月10日才提起诉讼,早已超出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3月3日与2010年5月1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售电炉3+3套,合同价款分别为1410万元及1470万元,合同约定尾款在设备正常运行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设备,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确认设备运行正常。被告于2010年分四次共计付款2850万元,尚欠30万元尾款未付。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最后一批增值税发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1年7月25日之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被告承认因销售员工流动及新老股东交接等因素忘记了案涉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起诉之日到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已超十年之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程睿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霞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