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8221号
原告: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鹤庭街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429443420。
法定代表人:郑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璧君,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争青,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华力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工业园区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837533773D。
法定代表人:易会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淼,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溧阳市华力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虞建华独任审理,并于同年11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连铸连轧加热器,合同价款为535万元,被告预付定金100万元,提货时付货款400万元,正常运营后付清余款。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连续使用多年,但设备尾款35万元一直不予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货款3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属实。按照合同约定,余款在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被告在收到设备调试期间就发现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维修调试,但经调试仍然无法满足使用要求,经双方口头协商,将质保金35万元扣除;即使按原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连铸连轧加热器,合同价款为535万元(含税),被告预付定金100万元,提货时付货款400万元,余款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11月25日支付定金100万元。被告依约供货,被告于2012年3月8日汇付原告400万元。余款被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复印件,因而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份合同,根据转账记录反映,被告确实向原告支付过上述款项,但不知道支付的是哪一份合同项下的款项;即使按原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货款400万元即意味着原告已交付货物,质保期应从交付之日起计算。被告支付货款400万元后原告一直口头向被告催要。被告对原告催要货款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一直没有催要过。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2013年3月8日至起诉期间向被告催要过归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该买卖合同关系,对此被告庭审中虽然对该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该买卖合同予以认可,故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产品销售合同是真实的,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提货时应支付货款400万元,2012年3月8日被告支付货款400万元,应视为被告当天提货,质保期为从提货之日起一年即至2013年3月7日。庭审中被告陈述由于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口头协商将质保金扣除,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3月8日起具备付款条件,其应当在之后的三年内向被告主张付款权利,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至提起诉讼期间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该期间已超过三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逾期不交,视为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虞建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