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曲靖钢铁集团凤凰钢铁有限公司、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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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民辖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曲靖钢铁集团凤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特色工业园区凤凰山循环经济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083254144D。




法定代表人:董厚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顾坤艳,云南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鹤亭街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429443420。




法定代表人:郑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云南曲靖钢铁集团凤凰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22)浙0112民初17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云南曲靖钢铁集团凤凰钢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1.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从争议由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的角度出发,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是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交货地点以及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收货地点,是买卖合同中主要义务履行地点,本案应由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以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作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但不能简单以给付金钱义务,而认定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主体之间往往互负履行义务。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币,在起诉立案时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否则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收取货币的权利基础便不存在,本案争议的焦点就不光是要求支付货币的法律关系,就不应在收取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立案管辖。在本案中,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买卖合同存在的证据只有《销售合同》以及云南曲靖钢铁集团凤凰钢铁有限公司的转款回单,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节能设备的证据。从法律关系上,本案的争议标的不光是货币支付的义务,还存在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价款结算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等相关法律关系。双方发生的争议并不仅仅是针对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还存在其他合同义务以及法律关系的审理。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诉讼请求当中有支付金钱内容为由,将管辖地确定为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二、本案应当移送到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云南曲靖钢铁集团凤凰钢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在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应将本案移送到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云南曲靖钢铁集团凤凰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系接收货币一方,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临安区,系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云南曲靖钢铁集团凤凰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盛峰


审判员缪蕾


审判员茹愿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庄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