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扬州市江城船用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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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1322号
原告: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鹤亭街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429443420。
法定代表人:郑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璧君、诸国忠,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江城船用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秀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6967028786。
法定代表人:陈维立。
原告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电炉公司)诉被告扬州市江城船用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船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达电炉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四达电炉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2721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江城船用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由审判员沈越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四达电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江城船用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四达电炉公司与被告江城船用公司存在节能电炉等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2月5日,江城船用公司发出《询证函》一份,确认截至2011年12月31日,尚欠四达电炉公司货款5127218.2元,四达电炉公司盖章确认。2014年3月25日,江城船用公司发出《合同终止函》一份,要求终止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预付款270万元,用于抵扣双方原已执行的三份合同的尾款,抵扣后余缺部分公司另行支付,四达电炉公司盖章确认。
另查明,扬州市江城船用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名称变更为扬州市江城船用重工有限公司。
因江城船用公司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2427218.2元,故四达电炉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江城船用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427218.2元。
如果被告扬州市江城船用重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18元,由被告扬州市江城船用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四达电炉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扬州市江城船用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沈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露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